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下稱系爭學校
)英語教育學系之助理教授及副教授,因該系需增聘外籍英文教師1 名,於民國95年5 月間經系教評會決議聘任Mr.Wayne Schams為新任教師,評選過程完全依據相關規定為之。惟上訴人不僅對上開評選過程大表不滿及質疑,尚超越其對於校務表達意見自由之範圍,於公私場所對被上訴人為不實之人身攻擊;嗣於95年6 月16日以寄發電子郵件(E-mail)方式,向系爭學校各系所主管散播該系新聘教師人選乃於學期初即由被上訴人及系主任乙○○「內定」之不實內容,同月21日亦有相同內容之不具名黑函以傳單方式在該校教師研究處及各處室內散發。被上訴人為維聲譽,除再三向外說明解釋並無教師內定之情事外,並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上訴人應公開道歉及保證不再有類似之言行發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雖在寄發予多數人之電子郵件內表達致歉之意願,惟於其內容中仍謂「本人認為本系系教評會送交院教評會,將待聘名單次序顛倒者,係本系二位教評委員主導,Wayne 為內定人選,應屬合理之推論。」續又謂「對於本人前曾指丙○老師(即被上訴人)及梁主任處理本事件『一意孤行』及『內定』人選之質疑,雖有所本,但為維護本校之校譽及系內和諧,本人願就上開言論表達歉意」等語,非僅再次強調「內定」之說,並稱「有所本」,繼續誤導他人認為被上訴人將待聘教師名單之優先順序倒置以矇騙院教評會。上訴人以表達歉意之名,行繼續散播不實內容之作為,更易使第三人對該系系教評會及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公平性產生嚴重質疑,反加深對被上訴人個人名譽之傷害,更可見上訴人實有誹謗之惡意存在。
㈡按上訴人所謂顛倒,僅係指系教評會開會時「列席教師」所
提供之人選意見未受採納,惟依據系爭學校相關規定,送交院教評會之人選順序本即應由系教評會之決議為依據,列席教師之意見僅具參考作用而已,而本件系教評會決議之優先名單本即為Mr. Wayne Schams。上訴人雖不具教評委員資格,惟身為本系教師,當無不知相關規定及「提供意見」與「正式決議」間之差別所在,仍以此作為誹謗被上訴人之內容,於被上訴人表示並非事實後仍繼續散播,且稱有所本;上訴人不能證明有相當理由使其確信其所指控者為真實,復不加查證即憑空想像加以主觀臆測,於毫無依據之情況下任意指摘被上訴人,尤其內定人選之說,極易使人有暗盤交易之不當聯想;而指摘被上訴人顛倒待聘教師之優先名單乙事,幾乎等同指控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上開不實指控,對於身為知識份子及大學教師之被上訴人,爾後將如何面對學生?更奢談如何教育學生及作為榜樣?兩造同為該系教師,其指控極可能造成第三人之信服,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傷害匪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有以電子郵件寄予該校文學院院長及其他12位系所主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並稱:
㈠上訴人以向先進請益學習之心情,將寄送給文學院院長之陳
情書內容,以電郵方式寄給12位系所主管,僅為了解他系選聘方式,並非心存誹謗,且僅發給特定之人,亦未到處影印散發所謂黑函。而上訴人所稱「內定」,意指事先已意有所屬,並無指摘被上訴人有從事非法暗盤交易之意。
㈡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有「內定」教師人選:⒈本
系於本次徵才公告明示「徵能教授口語(即英語會話)與寫作相關課程之外籍英語教師」,於95年5 月29日下午辦理第
4 次教評會,當天參與複審面談者,有該系專任教師(含上訴人)11位,對當日2 位應徵教師進行面談並逐一評分,經討論後認為Mr. Michael Loncar(梁愷)除可教會話、英語寫作外,更可指導英語戲劇演出,較符合本系之轉型發展需求而評分排名第一,Mr. Wayne 則僅偏向英語會話教學而次之。依上開教評會會議紀錄,應於決定擬聘人選名單後,呈報院教評會,擇優聘之。惟最後系教評會送交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選聘名單中,上開受聘之優先次序卻先後倒置,將
Mr. Wayne 排序在第一,更未事先知會系上其他老師尋求認同;上訴人於本系聘任公告前,前後2 次在系上撞見Mr.Wayne 與乙○○主任及被上訴人會談,加上面談當日與會教師發表評審意見時,被上訴人力排眾議,違反徵才公告,極力為Mr. Wayne 爭取受聘之外觀表現,無不令人確信其對應聘人選早已意有所屬。⒉被上訴人送交院教評會之受聘名單,未依規定由系教評會合法決議,係由被上訴人與乙○○主任2人 片面決定:該系教評會設置要點規定,開會時應有3分之2 (含)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應有出席委員2 分之
1 (含)以上同意(通過),始得決議。該系系教評會委員應有5 人,其中3 位為外系教授,於95年5 月29日當日並未與會,會議紀錄均事後補簽,當天系教評會顯然未達開議標準,被上訴人等仍宣布開會並片面做出違規之決議。且全然不尊重列席教師之評審意見,不無令人強烈懷疑上開會議僅為虛應故事以完成形式程序而已。
㈢上開選聘過程是否符合公平及真實,應係可受公評之事,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乙○○主任於選聘過程所為不公之行為,於事後提出意見及批評,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目的在於為本系將來之發展而努力,所為係屬善意之評論,並無誹謗被上訴人之意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學校英語教育學系之助理教授及副教授,因該系需增聘外籍英文教師1 名,於95年5 月間經系教評會決議聘任Mr. Wayne Schams為新任教師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在電子郵件中所為之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上訴人在電子郵件中所為之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⒈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
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是如行為人僅陳述事實及其主觀之認知,而該事實在客觀上並非當然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即難認行為人所為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要件相當。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⒉依卷附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妨礙其名譽所散發之電子郵件
內容(見原審卷第7 頁):「我們知道院長很關心轄下英語系的萌芽民主狀況,故而在此向您報告我們5/16面試新聘外籍老師的情形與結果,請院長了解本系的運作是否有任何不正常的情形。面試情形:三位外系的系評委員全部都沒有到場。系上參與專任教師共11人,除了要離職的兩位老師之外,全都到齊了。評分標準:每個老師給每位應徵者0-5 的評分。有關結果:得分最高分者Michael Loncar(梁愷)…得分次高者:Wayne 。…」「面試完應徵者離開後,老師們討論排序前兩名的優缺點多數老師主張聘任Michael Loncar(梁愷),因為他比較多才多藝,不但可以教會話、又可以教英語寫作,更可以指導英語戲劇的演出,對我們將來想要做的英語戲劇公演【註本系系所評鑑的轉型計畫書中已載明,本系畢業生將進行畢業公演】,真的是一大助力,就連平時不太表達意見的兩位外籍教師都大力推薦Michael Loncar(梁愷)。可是丙○老師卻大聲疾呼『我們只要在乎英語會話教學能力就好了,其他就不要考量了,本籍老師也可以幫忙教英語寫作呀!』問題是,當我們有一位能同時做三種教學的應徵者時,為什麼要將就去聘一個只有教英語會話經驗的人呢?評分結果出來的仍然是Michael Loncar(梁愷)得到第一高分。」「整體看來聘任Michael Loncar(梁愷)對本系比較有利,然而第二高分的Wayne 卻是兩位系評委員在學期初就內定要聘的,大家也都知道丙○老師一心一意想要聘Wayne ,現在又得知系評會往上送上待聘名單時把順序弄了顛倒,多數老師屬意第一高分Michael Loncar(梁愷)變成排序第二,得分第二的Wayne 反而變成排序一了」「本系因情況特殊─系評委員只有2 位是本系教師:丙○老師和梁主任,其他3 位老師是外系支援的他們的專業和本系的領域可能不太符合,因此3 位外系委員面試時都沒有出現。也就是說送交教評會甚至校教評會的排序,根本是丙○老師和梁主任兩個人的決定。而當系上多數人《7 人》認為MichaelLoncar(梁愷)比較適合時,丙○老師和梁主任兩個人的一意孤行會做出比較明智的決定嗎?…這種一意孤行的作為,只因為制度賦予他們這種權利,一點都不把向上發展最好的情形考量進去,實在讓我們相當錯愕與痛心」所示,足見上訴人係針對該系聘任教師甄選過程及系評會制度所作之評述,而該事項屬學校教務一環,教師對該制度及選任過程自可有所評論,則前開評述內容,應屬可受公評事項。
⒊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系評會委員總共有5 位,除了伊
之外,還有被上訴人、系外李美燕、陳淑敏、谷瑞勉。95年
5 月29日召開的系評會當時有2 位,Wayne 和梁凱面試。系評委員有伊和被上訴人2 人出席,另外列席者就是系上的老師。列席者是伊通知,希望他們也認識一下新的老師,出點意見供參考。評選過程有給當場所有的老師1 張評分單,列席的老師和委員所拿到的評分單是一樣的,按照當時的評分梁凱的分數最高,95年5 月25日馬龍和95年4 月25日還有另外一位也來面試,也都有列席者,在4 位面試完畢之後,由系評委員和列席者憑印象在評分單上面就4 位面試者評分,分數是以列席者和系評委員的分數加總計算,分數只是作參考之用,還有人事背景的調查。但這部分是由伊和被上訴人
2 人討論。伊先藉由分數的高低將前2 名分數最高者篩選出來之後,再針對前2 名的人事背景由伊和被上訴人來決定評選。評分之前伊沒有跟他們說人事背景的問題,只是後來伊跟上訴人評選時才提到問題。Wayne 出線,是因為他穩定性比較高,因為伊之前有問過羅文凱老師,他表示Wayne 在之前的學校任職期間沒有出過任何負面的評價,梁凱之前的學生有在我們學校唸研究所,有問過該學生,他表示梁凱上課時比較emotional ,伊的解讀是情緒上比較不穩定,該學生表示他在課堂上有對學生生氣過。另外系外3 位教評委員評選時並未在場,但事後他們有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會議記錄上面有排順序出來,上面沒有分數,所以他們不知道分數,也沒有告訴他們評選的因素。後來在院教評會提出2 名人選,第1 名排的就是Wayne ,第2 名就是梁凱,往例都是這麼做。Wayne 在正式登報之前是有到過學校,因為伊有請1 、
2 月份要辭職的羅文凱老師推薦名單,因為伊比較重視背景和穩定性,所以羅文凱老師就推薦Wayne ,伊並向他要電話,Wayne 在高雄餐旅管理學院任職9 年的時間,依據羅老師給伊的評語,都沒有什麼不好的意見。Wayne 總共到系爭學校2 次,第1 次談完後,伊請他把履歷等資料寄過來,第2次來學校他是來送履歷、證件等資料,第1 次是在系辦公室,伊有問他教學專長和開的課程,第2 次把資料交給伊後他就走了,第1 次上訴人在外面澆花,所以他應該有看到,第
2 次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看到,並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聽到其談話的內容,第1 次是伊、被上訴人和Wayne 在系辦公室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參以卷附系爭學校英語教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 項之規定可知,該系委員會開會時,應有2/3 (含)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應有出席委員1/2 (含)以上同意(通過),始得決議,此係該系89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系務會議通過,而該系之系評會委員有5 位,即被上訴人、系主任乙○○、其他科系有李美燕、陳淑敏、谷瑞勉等三位教授,而95年5 月29日之系評會僅有委員乙○○及被上訴人出席,其餘三位委員均未出席,僅事後補簽名,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依該系系評會設置要點觀之,該次系評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違反上開設置要點第4 項之規定,並非毫無瑕疵,上訴人以此提出質疑,尚非無據。再者,該系系評會委員5 人中,其中竟有
3 人均為外系教授,本系之委員僅有2 人,似有本末倒置之缺點,衡諸外系之委員,對於該系之開會通知,或因事不關己,或因工作繁忙,導致開會興趣缺缺,亦屬常態,是該系系評會委員之組成,似有重新檢討之必要,否則在積非成是之舊習下,難免有難以召開會議或開會流於形式,及遭人誤認壟斷之嫌。
⒋再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
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上訴人在電子郵件當中所為意見表達與事實一併陳述,則上訴人就上開意見表達一併陳述之事實,已堪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觀其陳述內容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則上訴人就所散發之電子郵件中內容,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足資認定。
㈡有關被上訴人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部分:
上訴人既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則有關被上訴人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就電子郵件散佈之內容係屬可受公評事項,對於該事件評述於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無理由。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並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5 萬元及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