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11日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蔡縯翔、屏東縣政府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蔡縯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里○鄉○○段929 之4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2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里○鄉○○段929 之1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被上訴人蔡縯翔所有坐落同段26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里○鄉○○段929 之4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及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管理坐落同段220 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里○鄉○○段929 之1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土地)毗鄰。詎於民國94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里港鄉地籍圖重測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竟將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丙等3 筆土地間之界址位移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點之連接點線,造成兩造因上述土地間之界址不明確,產生紛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甲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D、E連接點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蔡縯翔所有之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點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之系爭丙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連接之點線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甲土地、被上訴人蔡縯翔所有系爭乙土地及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所管理系爭丙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B3、C3、D3、E點各點連接之紅色虛線;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戊○○、蔡縯翔則均以:請求應以重測結果即重測後地籍圖為準,雖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或有出入,但此為法定容許範圍內之誤差,且不可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反推其界址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亦以:依據重測後土地界址為準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見原審卷第7 頁)、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屏東縣政府95年6 月
5 日屏府地測字第0950108864號函所附里港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重測地籍調查表與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見原審卷第48至62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為被上訴人戊○○所有
,系爭乙土地為被上訴人蔡縯翔所有,系爭丙土地則為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㈡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丙等3 筆土地相毗鄰,但上開土地
間之界址,前經9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各就所有土地界址指界不一,經調處亦無法達成協議,故兩造間顯有界址不明確之爭議。
㈢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屏東縣里港地政機關就里港鄉地區土地
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已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及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據94年8 月2 日協助指界位置及參照舊地籍圖等相關規定,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丙等3 筆土地間應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E點間之連接點線為界址。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丙等3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⒈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⒊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屏東縣里港地政機關就里港鄉地區土
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已經里港地政事務所及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據94年8 月2 日協助指界位置及參照舊地籍圖等相關規定,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丙等3筆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點間之連接點線為界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9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2日測籍字第0950007283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若由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鑑定圖觀之,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丙等3 筆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上經界亦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點間之連接點線,是上開2 鑑定機關所依據相關規定施測後所完成之鑑定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並無二致。再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詳述上開測量之方法(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本件為求得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原審特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既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定界址之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則該局所測量繪製附圖所示編號B、C、D、E等4 點間之連接點線即應係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丙土地間之界址應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3、C3、D3、E等4 點之連接紅色虛線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之初,本主張以附圖所示編號B1、C1、D1、E等4 點之連接黑色虛線為系爭各筆土地間之經界線,但由附圖以觀,可知如此一來,若系爭土地之宗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比,將減少20.59 平方公尺之面積,而系爭甲土地將減少6.38平方公尺之面積,系爭乙土地面積將減少5.05平方公尺,系爭丙土地面積將減少22.61 平方公尺,上訴人遂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 月14日第一次鑑定結果完成後,方於95年10月14日以書狀變更主張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3、C3、D3、E等4 點連接之紅色虛線為界址(見原審卷第142至146 頁)。此時再由附圖觀之,可知若以上開原告變更後之主張為界址,系爭土地與登記面積相較,將可增加1.17平方公尺之面積,而系爭甲土地將減少5.13平方公尺、系爭乙土地面積將減少4.06平方公尺、系爭丙土地面積將減少46.6
2 平方公尺,顯然上訴人僅係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多寡,作為決定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界址之唯一依據。惟土地面積之計算應以確定之界址點坐標計算為準,而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後再行測算所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必先以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有面積為502 平方公尺,經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重測後面積減少為496.98平方公尺,故其測量不足為據云云。然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故自無法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短少之情形,即認兩造土地界址與地籍圖所示不同。是當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是縱使採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等4 點間之連接點線為界址,致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相比,將略有減少,亦難謂上開之界址有誤。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間分割時曾經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可調閱上開分割原圖比對,即可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有無錯誤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82年分割圖(見本院卷第41頁)比對結果,系爭土地之分割圖地形呈北側寬度較南側寬度較寬,核與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地形相符。另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所示之界址,上訴人屋前之道路將內縮1 公尺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無足採。故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間間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編號B1、C1、D1、E等4 點之連接黑色虛線或編號B3、C3、D3、E等4 點之連接紅色虛線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等點間之連接點線應為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丙間之正確經界線。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甲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D、E連接點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蔡縯翔所有之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點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之系爭丙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B、C連接之點線。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如本院上開認定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按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上訴人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按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第2 審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即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已無庸宣告假執行,且本件為形成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上訴人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法 官 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