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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6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曾廷芸積欠其債務為由,並持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曾廷芸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2758、2759、27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43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在案。

惟其中所查封之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384 棵、椰子樹7 棵及魚池內之漁產與漁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其餘地上作物為上訴人自民國80年7 月24日起即占有管領,非屬曾廷芸所有,被上訴人指封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3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檳榔樹、椰子樹、魚池、磚造圍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拍賣條件改為不點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3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之檳榔樹、椰子樹、魚池、磚造圍牆部分,舉證證明為其所有。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7 月24日起即占有管領上開作物、水池、圍牆云云,惟上開攻防方法已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提出,且該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依爭點效之理論,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第三人曾廷芸間就前開土地之買賣關係、租賃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對系爭檳榔樹、椰子樹、魚池、磚造圍牆部分均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上開檳榔樹、椰子樹、魚池、磚造圍牆部分均屬第三人曾廷芸所有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37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曾廷芸為債務人,持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並以坐落屏東縣○○鄉○○段2758、2759、276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椰子樹、魚池、磚造圍牆係曾廷芸所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4376 號強制執行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開檳榔樹、椰子樹是否為上訴人種植?上開魚池、磚造圍

牆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㈡上訴人就上開檳榔樹、椰子樹、魚池、磚造圍牆是否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上訴人就系爭檳榔樹、椰子樹、魚池、磚造圍牆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經查:

⒈系爭魚池部分:

倘養魚池係以水泥鋼筋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有固定性、永久性,費資頗鉅,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養魚使用之經濟效益,固得認為係「土地之定著物」,而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系爭魚池係以壘石抹水泥砌成,四周高度約1.5 公尺(勘驗時以目測約1 公尺,後上訴人主張實際高度應為1.5 公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更正高度為1.5 公尺,見本院卷第90頁),池底未經施工,現作為飼養吳郭魚、鱸魚、鰻魚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6、87頁)。足認系爭魚池四周施工簡單,池底完全未經施工,經簡易施工即得輕易改變現狀,並不具有固定性、永久性等特性,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系爭魚池為「土地定著物」,而得列為獨立之不動產。又雖系爭魚池現供人養魚使用而有一定之經濟效益,為此僅為使用土地之方法所產生之經濟效益,並非使用獨立之「土地之定著物」之經濟效益,故亦難以此而認系爭魚池為「土地之定著物」。是系爭魚池並非得與土地並列之不動產,而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系爭磚造圍牆部分:

系爭磚造圍牆並不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非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亦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

⒊系爭檳榔樹、椰子樹部分:

系爭檳榔樹、椰子樹為系爭土地之出產物,且尚未分離者,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為系爭土地之部分,亦堪認定。

⒋綜上,本件系爭魚池、磚造圍牆及檳榔樹、椰子樹既均為

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應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第三人曾廷芸所有,縱系爭魚池、磚造圍牆為上訴人所興建,系爭檳榔樹、椰子樹為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均不得主張為其所有。上訴人對系爭魚池、磚造圍牆、檳榔樹、椰子樹既無所有權,揆諸首揭說明,就執行標的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主張對系爭魚池、磚造圍牆、檳榔樹、椰子樹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376 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將拍賣條件改為不點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另本件上訴人對系爭魚池、磚造圍牆、檳榔樹、椰子樹既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系爭檳榔樹、椰子樹是否為上訴人種植?系爭魚池、磚造圍牆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本院即無再無審酌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玉貴、曾廷芸,以證明檳榔樹是上訴人僱請楊玉貴種植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14376 號卷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魚池、磚造圍牆、檳榔樹、椰子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拍賣條件改為不點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法 官 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