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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甲○○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宗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6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上訴人於民國74年

1 月25日會同當時之管理人黃運寶就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號)申請訂立耕地租約,租賃期限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共計6 年,並已為耕地租約登記(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埔豐字第407 號)。嗣租期屆滿後,於92年1月1日更新租約,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核定准予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於93年12月間上訴人因種植檳榔等農作物與鄰地同段1146地號土地界址不明,遂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發現被上訴人庚○○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五經巷29號之2 樓磚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7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甲○○所有未保存登記之1 層磚造瓦房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己○○所有現未使用之1 層豬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0.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96

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56 號排除侵害事件),惟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遭敗訴判決確定。惟按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向祭祀公業黃允康所承租,則其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現任管理人黃玖丰明知被上訴人等侵奪系爭土地,卻怠於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黃光善雖曾以祭祀公業黃允康之派下員身分,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撤銷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但系爭租約迄今尚未被撤銷,故仍有效存在;系爭土地縱然於73年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劃設為內埔鄉都市計劃住宅用地,然按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農地,性質上仍難謂非耕地,按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從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尚非可採;系爭租約為有效租約,且無須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才可以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係本於分管契約。綜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祭祀公業黃允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75平方公尺土地上2 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土地上1層磚造瓦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0.23平方公尺土地上1 層豬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均以:

(一)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例可稽。

74年間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於73年間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劃設為內埔鄉都市計劃區住宅用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上訴人於74年1月25日與出租人即祭祀公業黃允康前管理人黃運寶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該租賃標的物既非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訴外人黃光善曾以祭祀公業黃允康之派下員身分,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撤銷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另參諸證人即祭祀公業黃允康管理人黃玖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81年接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從來未跟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92年至97年之續約手續也非其與上訴人所定等語,顯見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月1日已經更新租約,與證人黃玖丰證述有矛盾之處,其租約即屬無效。故上訴人自無從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代位請求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

(二)依證人黃玖丰之證述,即已說明祭祀公業黃允康之財產確經由其派下原四大房合意約定各房使用、收益範圍,實則已有類似合意分管之規約意涵,而被上訴人均依其派下員身分,繼承取得各房原約定使用、收益之範圍,另管理人黃玖丰對被上訴人使用部分並無任何意見,亦無權利可得主張,是以,祭祀公業黃允康管理人黃玖丰明顯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無怠於行使權利。故上訴人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代位請求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洵非可採。

(三)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以代位權行使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即屬不合法。

(四)被上訴人係基於派下權使用系爭土地,本件祭祀公業之財產確經由派下四大房合意約定各房使用、收益範圍,且數十年來均無糾紛,被上訴人依約定使用,並未逾越權限;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是有權占有,是基於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使用占有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一)原判決以依職權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取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歷年申請資料等件,然查上開資料並無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通知提出書面意見書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證人黃玖豐即祭祀公業黃允康管理人於原審證述:我從來沒有跟戊○○有訂立租賃契約,92年至97年的續約手續也不是其跟上訴人所訂的等語。而否採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黃允康,就系爭土地已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租約之續約登記,系爭土地並已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所核定准予上訴人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主張。惟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除提出已附卷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核定承租人續約通知書各1 份外,上訴人已另外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再調取到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向該所以屏內鄉私承字第447號收件並同意備查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及上訴人同日向該所立具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各

1 份,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已依法定程序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租約之續約登記,且經核定准予續租,期限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從而原判決上述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有誤。

(二)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377號、87年臺上字第1359號等判決。及證人黃玖丰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占有部分,確係依其所屬之各房祖先原使用範圍而延續占有使用,祭祀公業黃允康就系爭土地及1146號土地,各房均有分管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應係屬有正當權源。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判斷,均有不當。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玖丰於原審證述:各房占有土地使用之範圍都沒有

測量、鑑界等語,自難保證被上訴人於20多年前興建房屋時,毫無越界情事,原判決遽憑證人黃玖丰之證言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占有部分,確係依其所屬之各房祖先原使用範圍而延續占有使用,已嫌率斷。且證人自認:我自81年接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語,又其年紀甚輕,對於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最初之分管事實並非親聞目睹或有所經歷,故就本件分管之事實無法見證,且證人說: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期間已有20多年,當時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只是口頭允諾等語,是以證人黃玖丰亦無從參以書面契約而證明有分管之事實,從而證人就分管事實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憑該證人片面之詞,認定各房就系爭土地及1147號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自有可議。

⒉原判決引83年臺上字第1377號、87年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

,認本件可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然依上開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敘明: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故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仍需共有人間實際上先有劃定使用範圍,否則共有人僅有各自占有管領事實而界址不明,分管範圍難以界定自難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但證人於原審已說明:各房占有土地使用之範圍都沒有測量、鑑界,大家都沒有意見,就一直使用等語。原判決竟認本件各房成立分管事實,已嫌失據。況證人言明:當時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只是口頭允諾等語,顯示縱有分管契約,亦非默示分管契約,從而原判決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而認各房均有分管之事實,不無理由矛盾之失。

⒊本件引據證人黃玖丰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期間

已有20年,當時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只是口頭允諾等語,及上述判決而認本件祭祀公業黃允康就系爭土地及1146號土地,依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各房均有分管之事實,不僅與證人所述:各房占有土地使用之範圍都沒有測量、鑑界等語相矛盾,且將分管契約與分管事實混為一談。又原判決先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占有部分,確係依其所屬之各房祖先原使用範圍而延續占有使用,祭祀公業黃允康就系爭土地及1146號土地,而後認定本件各房有分管之事實亦有論理上之錯誤。

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

主張變態事實者自應就該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承租,則該筆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所承租,應屬常態,反之將該筆土地劃分一部份為被上訴人所分管使用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審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項事實之證據,而原判決卻認定各房均有分管之事實,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屬有正當權源,自非有據。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79年租約到期後仍有繼續耕種之事實,又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占有部分,各房均有分管之事實,非但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亦不符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從而,原判決自有未當。

⒌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排除侵害事件準備程序

中雖承認:我們也是依據分管來使用等語,但上訴人亦明確主張:在日據時代祭祀公業有很多農地,每位派下員都有分管土地、我們承認只有一次分管,不是默示分管,只有這麼一次分管,這是派下在日據時代就已經分管,將祭祀公業農地分管給各派下員,從17筆祭祀公業的土地分租給各派下員耕作使用,可以看出等語,從而上訴人所承認之分管事實,顯係指日據時代祭祀公業17筆的土地,分租給各派下員耕作之分管事實而言。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復承認系爭土地有祭祀公業成員之分管事實,僅兩造對於分管範圍意見有歧異而已。」顯係誤會。就此,被上訴人不無就17筆祭祀公業農地之分管(乃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與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成員之分管事實(乃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正當權源),混淆之嫌。且本公業在日據時代,將17筆祭祀公業的土地分租(管)給各派下員耕作使用,此由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年度收支結算表上,有17位派下員一起繳交田賦給本公業之事實可以證明。而此眾多一同之現象,依祭祀公業之習慣,應是經過派下員大會或各房代表之決議,否則無法達成,故此分管(租)決議,乃明示之分管契約性質,而非默示。惟系爭土地既為祭祀公業土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公業規約另有訂定外,應由派下員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故此,除非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三位證人,能證明該分管契約係由派下員全體之共同決議,否則,縱使證明被上訴人間有訂立分管契約之事實,該分管契約既非由派下員全體之共同決議,仍屬違背法律而無效,此外,上訴人與黃允康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就系爭土地,派下員間亦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目前為使用權人。是故,在法理上,自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同時再成立所謂「被上訴人間之分管契約」或派下成員間之分管契約。

⒍依被上訴人所提證人乙○○製作之本公業土地使用概況,

系爭土地與1146號建地之間,原有排水溝、竹園,通巷等為界作為緩衝地帶,與證人丙○○於96年12月11日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排除侵害事件準備程序所為證言大致相同,而系爭房舍卻都坐落於原排水溝、竹園兩地之緩衝地帶上,至跨越鄰地,根本不是沿襲祖先原先使用的方式,而有貪圖擴充用地造成既成事實之嫌。則20年來,其他派下員就被上訴人於1146號建造系爭房舍,雖都沒有表示意見,依86年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亦屬沉默之單純不作為而已,並非間接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舍之時間不一,庚○○於70年,甲○○於59年,己○○於60年,如認為默示分管,應自何時成立,原判決欠缺說明,應屬理由未備;又甲○○係黃母阿妹與贅夫張順雲所生而從父姓,依照本省祭祀公業之慣例就本公業無派下權,有被上訴人96年1 月10日狀附允康公派下四大房裔世孫系統表及內政部54年9 月17日臺內民字第182714號函可參,自無可能與本公業其他派下,就系爭土地或1146號建地成立分管關係。綜上,本件無論就1146或1147號地,均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餘地。原判決引證人黃玖豐所為:大家都是沿襲原先使用的方式。對於土地之目前使用情形,除了上訴人有意見外,其餘他人均無意見。各房占有土地使用範圍都沒有測量、鑑界,大家都沒有意見,就一直使用等語,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占有部分,確係依其所屬之各房祖先原使用範圍而延續占有使用,祭祀公業黃允康就系爭土地及1146號土地,各房均有分管之事實,不僅有理由未備之失疏,且曲解默示意思表示之意義及默示分管契約成立要件,其判決顯然違法。

⒎退而言之,本公業擁有田地甚多,故早於日據時代就依地

號按筆分給派下員工作使用,光復後於42年間政府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之出租土地,除保留六甲外,均為政府徵收放領給當時之使用派下員,因此系爭土地與另十多筆農地始由原始之分管關係,轉換為今之祭祀公業與派下員之租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附卷之公業81年至95年度收支表可佐。至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舍以甲○○於59年為最早,但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就按筆分給派下員耕作使用,光復後又於42年間因政府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給上訴人之父,再輾轉為上訴人所承租,為原判決所是認,是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舍以前已成立分管關係,光復後再成立租佃關係,則縱認1146建地有分管關係,亦與系爭土地無訴訟上之關聯。自無就系爭房舍部分,因1146建地有分管關係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否則侵越他共有人分管或租賃之鄰地而建築,亦得以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其效力顯已超越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之意旨,自有違立法之本意。再者,被上訴人己○○與訴外人黃光善與陳癸妹等就系爭豬舍,系爭之甲○○瓦屋,以及己○○豬舍與系爭甲○○瓦屋間之空地,在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529 號排除侵害事件中起訴主張具有占有事實而排除侵害,卻不依默示分管契約主張排除侵害,足見被上訴人己○○與訴外人黃光善及陳癸妹等,就原判決之系爭房舍部分,認定祭祀公業黃允康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亦有疑義,致未敢引用。此外,有關祭祀公葉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使用慣例,依照臺灣私法謂:公業財產中,不以收益為目的,而專以使用為目的者,應任諸派下共同使用(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5 頁)。是以系爭土地既為農地,依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使用慣例,及非可認諸派下共同使用,自不得為派下分管使用之範圍。是依分管範圍明確化原則,以及地籍線或另設地界為分管範圍之經驗法則,及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使用慣例。被上訴人之系爭房舍,逾越1146號建地之系爭土地部分,難謂有何分管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本於分管契約,而有土地使用之正當權源,自非可採。

⒏證人乙○○等雖於97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對於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沒有意見。因為他們都在使用的範圍內使用。」等語,與原審證人黃玖丰所言:「大家都是沿襲原先之使用方式。」等語相當,但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難認有正當權源,已如上述,以上證人等所言證詞,則有合理化被上訴人土地使用,為有正當權源之嫌,應難以採信;此外,各房分管範圍從未測量鑑界,證人亦不能明確指出派下各房之分管位置或範圍,是證人實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祖先分管之範圍,而系爭房舍起造時間又至少均已超過30多年,欲問證人系爭房舍是否起造在其祖先使用範圍,即是問證人關於30多年前,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舍之情形及當時被上訴人祖先分管之範圍,簡直是難上加難而無可能作答。是證人等所謂:被上訴人他們都在使用的範圍內使用土地之言,應僅是憑舊有模糊印象而生之不確定概念,此亦為證人所自認,故證人黃玖丰於原審稱: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用不清楚等語。其於二審亦係如此陳述,良有以也。更佐以證人黃玉枝於97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在63年左右黃運寶有對被上訴人己○○起訴,那時是為了地,一半是水利地,一半是家族地,在我父親的時候就有一個竹林地,就是剛剛講的刺竹園,那個竹林地早期是我父執被使用的刺竹,砍掉後黃正春蓋房子。」據上可知,有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己○○曾自認為竹林地為其祖先所分管,但訴訟後結果確定為無權使用,乃回歸黃運寶使用,嗣刺竹園砍掉後為其子黃政春蓋房子。足見被上訴人等當年亦犯有同樣錯誤,致誤將系爭土地認為有權使用而蓋系爭房舍。綜上,證人等所言證詞,既非依據體認之事實後之陳述,應屬意見層次,亦與事實顯有不符,應非可採等語。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75平方公尺土地上2 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土地上1層磚造瓦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0.23平方公尺土地上1層豬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均以:

(一)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已依法定程序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租約之續約登記,且經核准准予續約云云。惟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一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本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權利,此之所以前該條文要求應由租約雙方會同登記或由主管機關通知出租人表示意見之緣由。然查,參諸原審法院職權調閱及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無上訴人及「祭祀公業黃允康」共同申請續訂租約之文件,亦無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通知「祭祀公業黃允康」提出書面意見書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僅提出其個人單方申請續訂租約之文件,經內埔鄉公所「備查」而已;何況,所謂備查,僅係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備查係對人民之陳報事實為「知悉之表示」,與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換言之,系爭土地內埔鄉公所並未核定准予續租。基此,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並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租約之續約登記,至為顯然。從而上訴人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代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疑義。

(二)上訴意旨另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分管契約乙節。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黃允康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另公同共有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此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意旨自明。本件祭祀公業之財產確經由派下四大房合意約定各房使用、收益範圍,且數十年來均無糾紛,已經證人黃玖豐(祭祀公業黃允康管理人)於96年1 月16日原審法院證述:地號1147為農地、1146為建地,於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情形清楚,也清楚他們居住情況,我自81年接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兩造等人均為派下員,均有同意我擔任管理人。對於複丈成果圖地號1147A、B、D 部分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期間已有20多年,當時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只是口頭允諾等語、對於地號1146號也沒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大家都是沿襲原先之使用方式。對於土地之目前使用情形,除了上訴人有意見外,其餘他人均無意見等語明確,其亦證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以四大房為基礎,均分為四等分,使用土地之人均有分擔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已有劃定使用範圍,至是否經測量、鑑界,並非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單憑系爭土地未經測量、鑑界即否定分管契約之成立,顯有誤解。另徵諸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長達20餘年之久,祭祀公業黃允康均未曾提出異議,顯見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洵屬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係依約定使用,並未逾越權限或侵奪他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排除侵害,將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殊屬無理。

(三)再者,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74年1月5日與出租人黃運寶(上訴人父親,亦為祭祀公業黃允康之前任管理人)就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黃運寶自60年4 月22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迄至黃玖豐(現任管理人)接任為止;乃系爭土地之房屋、瓦屋、豬寮分別於70、59、60年初所搭建,前任管理人黃運寶均未表示異議,若認其對系爭土地占用情形毫不知情,顯違背常理,此因系爭土地早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從而祭祀公業黃允康之新舊管理人均無權利可得行使,因而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代位權,於法即屬無據。參諸各房繳納地價稅之資料,並對照與本件有關連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件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丁○○及丙○○之證言,可知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確係基於祭祀公業成員之同意,即本於分管契約為有償使用。另參諸該案97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繳納田租、地價稅之事實,其復承認系爭土地有祭祀公業成員之分管事實,僅兩造對於分管範圍意見有歧異而已。

(四)再者,依據97年7 月14日證人乙○○證稱:「(法官問:你們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因為他們都在他們使用的範圍內使用。」、「一開始從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己○○的祖父的時候就開始使用... 使用的位置都沒有變,都跟現在一樣」、「... 黃運寶對被上訴人己○○那快地有爭執過... 其他兩個人的佔用狀況沒有爭執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現在的管理人跟各房對於被上訴人的佔用有無意見?)他們的意見是維持原來黃允康祭祀公業土地使用人的狀況,不是現在圍起來的狀況...。」證人丁○○亦證稱:「...被上訴人等3 人使用的位置跟他們的祖父使用的位置都一樣,我想說第一代沒有問題,傳襲下來就沒有問題... 。」、「(法官問:對被上訴人使用的的範圍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證人丙○○亦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甲○○、己○○現在蓋豬舍、房子的位置與之前祖先使用土地的位置是否相同?)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庚○○現在蓋房子的位置與之前祖先使用的位置是否相同?)是的。」、「我們祖先在這裡蓋的話,後代就會再同一地點蓋房子,不會變更地點... 。」、「(法官問:你們這房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從而,由以上證人證詞可知,證人及各房對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地均無意見,且雖未能指出確切位置(實際上亦難強求證人基於普通人地位精確定位),但均能約略指陳被上訴人現在占有使用系爭地確係援用父執輩之分管範圍。

(五)又雖證人黃玉枝同日說明63年間左右,黃運寶與被上訴人己○○曾有使用範圍之訴訟糾紛,但因證人不清楚爭執經過與內容,又無該案判決可資引證,故應認與本案爭執無涉,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本件任一造當事人之認定。況且,縱認黃運寶確曾與被上訴人有使用範圍之訟爭,亦為63年間之舊事,判決已經確定並執行,事後當事人與各房間均再無紛爭迄今。據上所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地既系沿用父執輩分房管領範圍,又已使用多年未見上訴人或其他關係人有所主張,可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有合法權源,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上訴人於74年1 月25日會同當時之管理人黃運寶就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號)申請訂立耕地租約,租賃期限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共計6 年,並已為耕地租約登記(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埔豐字第407 號)。被上訴人庚○○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五經巷29號之2樓磚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5.75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甲○○所有未保存登記之1層磚造瓦房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己○○所有現未使用之1 層豬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0.2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256號判決書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後,於92年1月1日更新租約,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核定准予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及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情,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效?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黃允康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有無怠於行使權利?㈡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得祭祀公業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D 部分之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系爭租約是否有效?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黃允康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有無怠於行使權利?⒈按農業發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次按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74年1 月25日會同當時祭祀公業黃允康管理人黃運寶就系爭土地申請訂立耕地租約,並已為耕地租約登記,租賃期限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於92年1月1日更新租約,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核定准予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內埔鄉公所核定承租人續約通知書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取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歷年申請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71至90頁)。然查,上開資料並無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通知祭祀公業黃允康管理人提出書面意見書之相關證明文件。上開內埔鄉公所核定承租人續約通知書固載有:「... 續訂租約六年,請台端於本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繳回上開租約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文號,逾期不繳回者,依規定將核定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登記簿及租約書副本,除另通知承租人戊○○外,特此通知。」等語,然該通知書僅定10日之期間作為逾期未提出意見逕行登記之猶豫期間,有違上開租約登記辦法所規定之20日期間,故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未於10日內提出意見,可否逕行登記租約續約,已有可疑;且該通知書上之受通知人將祭祀公業黃允康之管理人記載為黃運寶,而非當時之管理人黃玖丰,是該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祭祀公業黃允康。再依證人即祭祀公業黃允康現任管理人黃玖丰於原審所稱:我從來沒有跟戊○○訂立租賃契約,92年至97年之續約手續也不是我跟他所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上訴人92年間與祭祀公業黃允康就系爭土地之續約並不合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核定准予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云云,尚非可採。

⒉惟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約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第20條、土地法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土地法第109 條等規定,立法意旨本為保護佃農之耕作權,故規定租用耕地期滿後,若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拒絕,且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其前提仍以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有繼續耕作、使用收益等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否則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961號、84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56 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時,證人黃光善、黃政春分別證稱:「(系爭土地自70年起到現在有無種地上物?)有種香蕉、芒果,這二、三年沒有看到了。」、「(提示系爭土地照片,何人在使用?)戊○○在使用,他委託我在管理。(幫戊○○管理土地多久?)自92年12月31日起。」等語,另該事件之勘驗筆錄亦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種植地瓜一節,堪認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且出租人並無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其與祭祀公業黃允康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可採。

⒊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代位權,乃為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又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客觀上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無須徵得債務人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既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依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無須徵得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之同意。故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管理人黃玖丰對被上訴人使用部分並無任何意見,亦無權利可得主張,是管理人黃玖丰明顯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因此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並非可取。

(二)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得祭祀公業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次按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之管理人僅黃玖丰一人,其本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現上訴人係本於其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間之不定期限耕地租賃關係,代位祭祀公業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須得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即有失代位訴訟之立法意旨。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以代位權行使提起本件訴訟,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D 部分之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示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他情事,足以間接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377號、87年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造系爭地上物之時間分別為庚○○於70年、甲○○於59年、己○○於60年,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51 頁),自堪信實。其中被上訴人己○○部分,縱證人黃玉枝於本院97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中證述:63年左右黃運寶有對被上訴人己○○起訴,那時是為了地,一半是水利地,一半是家族的地,在我父親的時候就有一個竹林地,就是剛剛講的刺竹園,那個竹林地早期是我父執輩使用的刺竹,砍掉後黃政春蓋房子,因為被上訴人己○○是繼承我父親的遺產,所以黃運寶告被上訴人己○○,由我媽媽當代理人,當時黃運寶是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派下員要蓋房子,要經過黃運寶的同意,當時我十幾歲而已,為何會起訴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係指當時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黃運寶對被上訴人己○○之使用範圍有意見,亦應僅係對竹林地部分,而非對被上訴人己○○60年間所興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意見。是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少則20餘年(庚○○部分),多則30餘年之久(甲○○、己○○部分)。此情則與現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證人黃玖丰於原審證稱:如附圖所示A、B、D 部分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期間已有20多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大致相符,堪可認定。再依證人乙○○、丁○○及丙○○於本院97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證述: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3、165 頁),及證人黃玖丰於原審證稱:對於土地之目前使用情形,除了上訴人有意見外,其餘他人均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祭祀公業黃允康之全體派下員即系爭土地與1146號土地之全部公同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於本件訴訟及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56 號排除侵害事件起訴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歷有年所,已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再參以74年時,被上訴人分別已在系爭土地上占用數年至

10餘年不等,當時第1 次與祭祀公業黃允康簽訂租約之上訴人,衡情應知悉該占用之事實,蓋系爭地上物位於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周圍;乃上訴人復分別於約滿前3 次申請自80年、86年及92年起各續約6 年,有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及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後3 次申請續約時,已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達10至30餘年之久,詎上訴人不僅未干涉被上訴人之使用,更進一步有申請續約之舉動,非僅單純沈默之不作為,是依此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容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且歷有年所,揆諸前揭說明,益徵系爭土地及1146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間,含上訴人在內,就被上訴人占用之範圍,最早自上訴人第1 次申請續約後即80年起,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共有人僅係沈默之單純不作為,不成立默示分管云云,顯非可取。而被上訴人自興建系爭地上物迄今之使用範圍即附圖所示之A、B、D 部分土地,兩造既均不爭執,期間亦未變動位置,分管範圍自屬確定,而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使用之位置與沿襲各房祖先使用之位置不相同之問題,是尚無由本院至現場勘驗被上訴人占用位置與各房祖先原先使用位置是否相同之必要,併予說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述,應為明示之分管契約,非

默示分管云云。惟查,證人黃玖丰於原審時固稱:「...當時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只是口頭允諾。」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為此口頭允諾者應僅有黃玖丰1 人,其僅為眾多共有人中之1 人,尚難由此認全體之公同共有人均已口頭允諾分管而成立所謂明示之分管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故在法理上不可能同時再成立所謂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本院前開認定之分管契約,係存在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間,而系爭租約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黃允康間,權利主體並不相同,在法理上當能同時併存2 種不同之債之關係,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訴外人黃母阿妹與贅夫張順雲所生而從父姓,依照本省祭祀公業之慣例就本公業無派下權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內政部54年9月17日臺內民字第182714號函(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可知在光復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與贅夫所生之子冠以母姓者,除規約或慣例限制外,似應於其母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身分。至光復後者應適用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之規定,按祭祀公業為財產權之一種,如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論男女均有繼承其遺產之權利,則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與贅夫所生之子冠以母姓者,似亦應於其母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其派下員身分。次查,被上訴人甲○○係祭祀公業黃允康之派下員黃成德之養女黃阿妹,與贅夫張順雲於27年

9 月11日所生之子(與黃光善係親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2 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允康公派下四大房裔孫世系統表

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9、40、42頁),而兩造對上情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甲○○為光復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與贅夫所生之子,雖非冠母姓而係冠父姓,然上述內政部函文並未說明冠父姓者不得於其母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身分,故被上訴人甲○○自得依繼承之法理取得派下員之身分,並進而得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⒋系爭土地及1146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間,就被上訴人占用

之範圍,既自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故本院實無須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確否沿襲其所屬之各房祖先原使用之範圍而占用,及於各房祖先使用系爭土地伊始迄至系爭地上物興建時之期間,已否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情,再為認定。上訴人另主張依照臺灣私法謂:公業財產中,不以收益為目的,而專以使用為目的者,應任諸派下共同使用(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5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系爭土地既為農地,依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使用慣例,及非可認諸派下共同使用,自不得為派下分管使用之範圍云云。然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本院係認定起始於80年,已如前述,故應適用80年以後之民事相關法律、習慣與法理,而無上開臺灣私法及臺灣民事習慣之適用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56 號排除侵害事件業已認定被上訴

人己○○於系爭土地上有1座豬舍,即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雖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529 號排除侵害事件(現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曾勘驗前開地上物,認係1 廢棄之豬舍,並認己○○現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有該事件之判決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被上訴人己○○抗辯其豬舍仍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上訴人並不爭執,否則豈會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被上訴人己○○對祭祀公業黃允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己○○有拋棄該豬舍所有權之證據,故縱使該豬舍現為廢棄,但被上訴人己○○所有之系爭豬舍仍位於系爭土地上,尚具有遮風避雨之獨立經濟上效用,有相片1張可佐(見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56號卷第103 頁),為土地之定著物,具有獨立之所有權,且未經拆除或拋棄所有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勢必產生某程度之限制,故被上訴人己○○對該部分之土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符合占有事實之態樣。職是,被上訴人己○○堪認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人。

⒍再查,證人黃賢係於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529 號排除侵害

事件中證稱:黃光善有在系爭土地上蓋豬舍及房子,時間我記不起來,黃光善有在使用房子,10年前房子倒了就沒用了,黃光善現在沒有住在那裡,他已在另外一個地方蓋房子,那土地他弟弟甲○○在用,甲○○送安養院後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見該案卷第114至116頁及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可知縱使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1層磚造瓦房係證人黃光善所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甲○○,且該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故僅能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惟據證人黃賢係前開所述,10年前黃光善就未使用了,他另外在別處蓋房子,由被上訴人甲○○繼續使用該建物及系爭土地等語,及徵之2 人為親兄弟關係,業如前述,堪認證人黃光善已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甲○○。雖被上訴人甲○○嗣後至安養院居住而未再使用該建物及系爭土地,然其既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其已拋棄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該建物雖老舊,但仍有完整之屋頂與牆壁,有相片3張可參(見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56號卷第

104、106頁),故證人黃賢係前述:10年前房子倒了等語,應不足採。基上,堪認上開建物足遮風雨,已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土地之定著物而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故此建物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會產生某程度之限制,是被上訴人甲○○即使現未使用該建物,然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該建物仍位於系爭土地上,因此其對該部分之土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顯見被上訴人甲○○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人,且其具有拆除上開建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以之為被告起訴,當事人應屬適格。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 部分之土地,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75平方公尺土地上

2 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土地上1層磚造瓦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0.23平方公尺土地上1層豬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允康,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或未經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吳思怡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