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王依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58之539 地號土地(下稱539 號土地)、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58之547 地號土地(下稱547 號土地)及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同段58之37地號土地(下稱37號土地),均與同段58之107 地號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下稱107 號土地)相鄰。因政府徵收「台24線屏東水門段12k +650 -16k +8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案內12k +
900 -13k +500 兩側用地」,發生上訴人與主辦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就界樁位置與座標資料,無法達成共識,且上訴人己○○○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購買37號土地時,有委任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定測量,並製有成果圖1 份,當時鑑界之界址即為上訴人所主張緊鄰路邊之界址,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相差約4.5 公尺左右,故希望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係依據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檢測,有犯錯、誤差之空間,致影響本件鑑界位置。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計算原告土地之面積,與地籍圖上面積相比,分別短少90、53、69平方公尺不等,足見上開地籍圖資料確有問題。又省道台24線為8 公尺寬,如上訴人後縮
4.5 公尺,則道路增為12.5公尺,即與道路預定寬度不符。上訴人沿用數十年來之土地界址,卻遭被上訴人任意推翻,自得請求確定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等語。嗣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丙○○所有之
53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107 號土地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A-B虛線連線;確定上訴人甲○○所有之547 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107 號土地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B-C-D虛線連線;確定上訴人己○○○所有之3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107 號土地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C-D-E虛線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並無意見,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實為長期佔用舊台24線道路之現況,使舊台24至系爭路段時減縮;主張如附圖所示之4 -5、6 -7 、7 -8 連接實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539 、547 、37號土地,分別為渠等所有,107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而539 、547、37號土地則均與107 號土地相鄰。因政府徵收「台24 線屏東水門段12k +650 -16k +8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案內12k +900 -13k +500 兩側用地」,發生上訴人與主辦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就界址有所爭議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1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7份及屏東縣政府函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8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鄰之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即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形,則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資料以為認定。
㈢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並會同
該局指派之測量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鑑定圖,係由該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於95年8 月23日所作成(見原審卷第124 頁)。嗣經原審函詢該局有關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相差結果,為:539 號土地減少
89 平 方公尺,547 號土地減少53平方公尺,37號土地減少
69 平 方公尺;而其中539 、37號土地之相差面積更大於公差值(見原審卷第148 、167 頁)。究其原因,乃台灣地區土地相關地籍圖,沿用日治時期所留有之地籍圖,且以該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則以當時之測繪技術,與今日測繪技術相較,存有差距所致;且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第46條之3 規定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亦著有解釋;再者,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故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增、減,僅足供確定界址時參考因素之一而已。
㈣且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經原審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計
算上訴人各該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相差結果,為:539號土地增加72平方公尺,547 號土地增加60平方公尺,37號土地增加190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72 頁)。可知547 、
37 號 土地之誤差面積,均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計算出之面積為大,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較不可採。
㈤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9 月22、23、28日之測量成
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49頁),該所依據現場鋼釘與噴漆位置測量結果,屏東縣○○鄉○○○段58之114 號土地之界址與附圖所示之2 -3 連線相同。上訴人己○○○雖主張應以
95 年1月19日購買土地時,屏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之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2頁)為準;然據屏東地政事務所稱:上開成果圖僅說明91年10月21日實地測量釘樁種類,圖上界標編號1 號位置僅表示37號土地之東北角有塑膠樁,編號4 號位置表示西北角有噴漆記號,惟釘樁位置則仍需至實地測量認定,經查閱本所檔存91年10月21日複丈原圖(見原審卷第
73 頁) ,由圖上記號可以判別測量點A-B連線為拓寬前舊台24線道路之邊線,與37號界標編號1 -4 連線並不一致,顯然37號之界標1 號及4 號,並不在舊台24線道路之邊線上,而是與舊台24線道路邊線相距約4 公尺... 參酌本所檔存歷年複丈原圖,舊台24線道路之邊線皆有偏北情況,詳78年分割複丈圖之C-D連線(見原審卷第74頁)及59年分割複丈圖之E-F連線(見原審卷第75頁),亦是舊台24線道路實地位置有向北偏移情形等語,有該所95年3 月28日屏所地二字第0950003453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故可知上訴人己○○○所主張之1 號(塑膠樁)與4 號(噴漆)連線,與其訴之聲明所主張如補充鑑定圖(原審卷第172 頁)所示之15-D連線,顯不相同,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而依前開屏東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21日之複丈原圖、78年之分割複丈圖及59年之分割複丈圖等資料,與該所辦理逕為分割系爭工程路段土地所製作之檢測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9、168 頁),均益徵本件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非上訴人所主張如補充鑑定圖所示11-12、12-13、14-15、15-D及E-19之連線(即現道路邊線)。
㈥另觀之卷附相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系爭土
地之界樁均位在上訴人之土地內,且省道台24線,除系爭土地相鄰之路段外,均為筆直之柏油路面,直至系爭路段,路面始往內縮減,顯見上訴人使用土地逾越被上訴人所管理上開土地之界址;而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參加系爭路段拓寬地籍問題等事宜案會議時,亦表示本件係現況使用問題,非地籍問題等語,有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6 至90 頁)。由此益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4 -5 、6 -7 、7 -8 之連接實線。至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係依據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有誤差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檢測,故不足採等語;惟如前所述,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69至171 頁),迄今已超過60年,破舊加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而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該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當今先進、精密之測量技術對系爭土地施測,並非僅以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為唯一依據,故上訴人主張上開錯誤之地籍圖會影響鑑定圖之作成一節,尚屬無據;另上訴人稱舊台24線道路面寬應為8 公尺,若伊等土地界址內縮4.5 公尺,則舊台24道路面寬擴張為12.5公尺,與道路既定寬度不符等語,惟此係當時開通道路依土地使用現況鋪設所導致,致使舊台
24 線 原為筆直之柏油路面,直至系爭路段路面始往內縮減,而由上訴人長期占用該縮減部分,非得以據以認定界址之事由,上訴人竟執此謂因道路應為8 公尺而非12.5公尺,故界址應為伊等所主張之方案云云,並不足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107 號土地與539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4-5 連線;107 號土地與547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6-7 連線;107 號土地與37應為7-8 連線,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