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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 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17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6 月30日合夥經營「台

灣省屏東縣私立豐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駕訓班),由上訴人擔任設立人代表,被上訴人擔任班主任,實際負責班務經營,駕訓班並向地主即訴外人陳鄭麗珠(被告之母親)、鄭武雄(被告之舅舅)及兩造承租系爭土地做為訓練場地之用,每次租期屆滿後均重新訂約,最後一次租賃期間為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原為農牧用地,經駕訓班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並填入砂石、級配與建築訓練場設備而營業,依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應於1 個月內撤除地上物及一切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嗣陳鄭麗珠、鄭武雄均發函駕訓班表明租賃期間屆滿將不再續租,故兩造於租期屆滿後1 個月內,負有拆除地上物及一切設施,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之連帶義務。詎被上訴人於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拆除執照準備進行拆除工程時,上訴人竟發函屏東縣政府請求撤銷該拆除執照,阻止拆除工程之進行,故上訴人所為實已違反兩造所應負擔之合夥連帶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671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市○○段29、20之2 、28之1 、28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石綿瓦鐵架車棚、C部分(面積230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有牆鋼架造二層建物、D部分之安全島及樹木、E部分之石綿瓦鐵架車棚、F部分之磚造鐵條圍牆、G部分之安全島(含花卉、樹木)、J、K、L、M部分之照明燈桿、O部分之汽車S○○○區○○○○○路橋、Q部分之鐵架涼棚、R部分之汽車S型考照區(含花草、樹木、路標、號誌燈)等地上物拆除,及S部分(面積18016 平方公尺,深度0.47公尺,體積共8467.52 立方公尺)內之柏油、級配等砂石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71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2 條。惟上開法律規定皆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又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僅限於系爭駕訓班之相關合作經營事宜,並未包括承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事宜,此觀兩造之「合夥契約書」內容自明;況依兩造「合夥解散契約書」,合夥關係已於94年12月31日合意解散,則兩造間應僅存合夥解散後之合夥財產清算及相關債務清償、賸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而無所謂「合夥事務」可資執行,故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亦於法無據。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柏油、砂石、級配等,均已施作於地面並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其所有權已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兩造均無拆除之權能;又被上訴人訴請清除系爭土地內之柏油、級配等砂石,將使土地變成池塘,損人不利己,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04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巷○○號)之鋼筋混凝土造3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合夥成立駕訓班後所興建之「康樂室」與「教師休息室」。因系爭土地租期已滿,而依租約之約定,兩造應將全部租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而上訴人不願拆除系爭建物,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巷○○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上訴人(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79年間,出

資委請訴外人林慶宗所興建,供作住家使用,新居落成時曾宴客且設籍居住至今。然因當時系爭土地為駕訓班之用地,故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之申請不得不委託借用駕訓班之名義,由駕訓班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故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合夥財產,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合夥財產,應一併拆除,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一)本件本訴部分: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市○○段29、20之2 、28之1 、28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石綿瓦鐵架車棚、C部分(面積

230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有牆鋼架造二層建物、D部分之安全島及樹木、E部分之石綿瓦鐵架車棚、F部分之磚造鐵條圍牆、G部分之安全島(含花卉、樹木)、J、K、L、M部分之照明燈桿、O部分之汽車S○○○區○○○○○路橋、Q部分之鐵架涼棚、R部分之汽車S型考照區(含花草、樹木、路標、號誌燈)等地上物拆除,及S部分(面積18016 平方公尺,深度0.47公尺,體積共8467.52 立方公尺)內之柏油、級配等砂石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本訴部分,未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

(二)反訴部分:原法院則判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巷○○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9、20之2 、

28之1 、28之2 地號等土地,均係兩造合夥成立之駕訓班向地主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陳鄭麗珠及鄭武雄等4 人所承租做為訓練場地使用。

㈡系爭建物係於79年4 月23日取得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屏府

建管(外)字第043 號建造執照,並於80年8 月2 日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屏府建管使字第3106號使用執照,其建物用途於相關建管文件皆載明為「康樂室、教師休息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㈡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的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㈢若認定系爭房屋是合夥所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是

否有權利濫用的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9、20之2 、28之1 、28之2 地號等土地,均係兩造合夥成立之駕訓班向地主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陳鄭麗珠及鄭武雄等4 人所承租做為訓練場地使用。又系爭建物則係於79年4 月23日取得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屏府建管(外)字第043 號建造執照,並於80年8 月2 日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屏府建管使字第3106號使用執照,其建物用途於相關建管文件皆載明為「康樂室、教師休息室」。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次查系爭建物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同段29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62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的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茲審酌如下:

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但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亦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可參。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經查:1 、訴外人台灣省屏東縣私立豐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為合夥事業,被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即合夥人,又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對合夥之起訴,其效力間接及於各合夥人(合夥人全體),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亦有效力。2 、上訴人曾就系爭建物,對訴外人台灣省屏東縣私立豐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訴訟,歷經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屏簡字第85 號 、本院96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查本件與該案所據以判斷之前提爭點,均為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見本院96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卷第42頁、本院卷第86頁),而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台灣省屏東縣私立豐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經充分辯論後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其於另案之主張,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其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屬上訴人所有,而非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之屏東縣私立豐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所有,則被上訴人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反訴部分敗訴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潘 快法 官 邱玉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