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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

3樓上列抗告人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葉碧珠、葉碧玉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6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646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證人,本應於民國96年3 月6 日及96年4 月

11 日 到場應訊,惟於上開兩期日,其均在高雄工作,致無法到庭,但均有委請伊父親崔鴻聲之前助理張承財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請假,並非不願出庭,僅是礙於工作上之需要,方向本院請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及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不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

三、經查,於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646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原審曾分別於96年3 月6 日及96年4 月11日通知抗告人到庭作證,並已分別於96年2 月2 日及96年3 月8 日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與抗告人,但抗告人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2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宗第58頁、第65頁),應堪信為真實。其次,雖抗告人辯稱:上開兩期日其均因在高雄工作之故,方無法到庭云云,然依據前段之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抗告人本負有法律明定之作證義務,自未能以「需要工作」等事由作為不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否則依目前社會現況,年齡60歲以下之國民投身勞動市場之情形仍屬常情,若證人均以「工作需要」為由,不到場作證,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規定豈不將成為具文,且由前開抗告人收受原審辯論通知書之日期以觀,可知其距原審通知其到庭作證之言詞辯論期日,時間上均相隔1 個月以上之事實,是原審為使抗告人能遵期出庭作證,已預留1 個月以上之期間,使抗告人得預先安排其家庭或工作上之事務,則抗告人自不能以有請他人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請假為由,免除其依法到庭作證之義務,是原審於96年4 月17日以抗告人於96年3月6 日及96年4 月11日經合法之通知,仍均未到場應訊為由,處抗告人罰鍰10,000元,依前開說明即與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