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
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返還宿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8日本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屏簡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訴之主張係返還宿舍,依事實並非債權、債務之行為,也非商務交易,自無對價關係之存在。原審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台幣(下同)203,300元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抗告人認有不妥,為此提出抗告等情。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就其上訴訴訟標的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請求返還宿舍事件業經原審以96年度屏簡字第20
1 號判決抗告人甲○○應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三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一一0 之一號之建物騰空並返還相對人,抗告人乙○○應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三二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之建物騰空並返還相對人。則原審依據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上開抗告人應騰空交還之建物,參酌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價額每一棟建物有四戶除以四予以計算即公勤二街一一0 之一號建物價額新台幣(下同)393,500 元除以4= 98,375 元。公勤二街一一四號建物價額419,700 元除以4=104,925 元,合計總額203,300 元,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依職權調查予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爭執,且原審核定亦無不當。今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依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核定抗告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203,
300 元,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裁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31
5 元,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羅森德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