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
巷16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68年間,參加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下稱相對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之成立地、開標地及當時相對人之住居所均在屏東市,是本院簡易庭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戶籍地於起訴前已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里○○○路○ 段○○巷○○巷○ 號4 樓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在台北縣三重市,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其起訴,固違背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惟查,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於為無管轄之抗辯前,已就本案為答辯,有該期日筆錄可稽(原審卷54至55頁),按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審法院就二人間之訴訟為有管轄權法院。原審認該簡易庭非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無管轄權,並將本件裁定移轉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依法顯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如前所述之違法,應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屏東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495 之1 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