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潮洲簡易庭民國96年7 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潮簡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就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所載對上訴人(即相對人)之債權於81年5 月28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上訴駁回。」前開判決就81年5 月28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為何?訴訟費用為何?並未明確記載。茲相對人就前開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原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係以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第一、二審全部金額計算,即有違誤。另89年度潮簡字第51號異議之訴為相對人及其配偶陳香蘭共同提起,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及陳香蘭共同負擔。陳香蘭未上訴,其應負擔費用,應予扣除。原裁定就前開事由未予審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77年間因相對人以訴外人陳香蘭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未清償為由,以2 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前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自7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7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嗣抗告人於89年間持前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陳香蘭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及陳香蘭以前開執行名義中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抗告人不得向2 人請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及已逾時效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向相對人及陳香蘭請求,嗣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以89年潮簡字第511 號判決相對人及陳香蘭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抗告人就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81年5 月28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89年度潮簡字第511 、9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茲前開執行名義中有關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期間為4 年5 月又1 日,經核算後,利息部分為353,55
2 元(計算式如下:《400,000 ×4 ×0.20》+《400,000×5 ÷12×0.20》+《400,000 ×1 ÷365 ×0.20》=353,
5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部分為530,329 元(計算式如下:《400,000 ×4 ×0.30》+《400,000 ×5 ÷12×0.30》+《400,000 ×1 ÷365 ×0.30》=530,3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83,881 元。茲本院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400,000 元核定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相對人並依前開金額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用4,002 元、第二審裁判費用6,000 元,繳納裁判費用,亦有該繳納收據可憑。是原裁定以相對人繳納之金額共計10,002元及郵票費用730 元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