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96年度潮簡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為:相對人丁○○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57
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拍定人,並非執行債權人或其繼受人,亦非執行債務人,抗告人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適格當事人,其起訴已顯無理由;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上開建物已經拍定,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屬不能撤銷,故對抗告人(原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之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無法排除,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停止執行非有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現況仍為使用占有人,並未對任何人積欠債務,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均未曾通知抗告人,亦且拍賣公告並未將占有現況載明在內,並誤載為可以拍賣後點交,侵害抗告人權益甚大,故應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查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以免造成抗告人無家可歸之社會悲劇,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式(下略)。」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供參考。
㈡、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建物係屬其所有為由,並以拍定人丁○○及執行債權人屏東縣崁頂鄉農會為被告,提起96年度潮簡字第59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而查本件系爭建物於96年7 月26日拍定後,本院即於同年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此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16571 號民事執行卷審閱屬實,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12日始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並於系爭建物拍定後,始於96年11月2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571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上述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經本院查詢迄今亦未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抗告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其原訴之目的因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而難以撤銷,訴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則原審裁定以系爭建物已經拍定,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屬不能撤銷,對抗告人主張為其所有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無法排除,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且上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