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38,780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84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