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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丁○○

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林湘娟與被告為夫妻,婚後林湘娟在外與他人同居,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嗣林湘娟於94年5 月13日身亡。原告係生母林湘娟於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事實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與被告間無任何血緣關係。因此將影響原告之身分上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表示:原告確實並非伊所親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其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而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復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自應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亦即否認被告為其生父,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該報告研判被告與原告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存有6 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甲○○與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依此足認原告並非其母林湘娟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之出生既在其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依前開DNA科學鑑定報告結果,其與被告間並不存在血緣關係,其因受法律推定而成為被告之婚生子,致原告在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然已有上開確實之反證可資推翻前開婚生推定,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與其與被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