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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91年5 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於93年4 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間另結識姓名不詳之男子,並與其發生性行為,嗣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係在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雖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並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表示原告確實非伊與丙○○所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

1 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生母丙○○到庭證稱:「(問:何時開始沒有跟被告住?)93年4 月20日。(問:是否知道原告的生父是誰?)知道,但是他已經過世了,不願提起他的名字。(問:你跟被告分居後有沒有再去找他?)沒有,我跟被告沒有再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 頁)。

被告亦自承原告確實並非伊與丙○○所生(見同上筆錄),足見丙○○與被告於93年4 月20日分居後,迄今未再有同居之事實。而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原告受胎期間,係在丙○○與被告分居之後,且分居後既未再與被告同居,則原告顯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是原告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一情,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其人格權攸關,應受法保障,而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復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自應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亦即否認被告為其生父,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其雖應推定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依前開調查證據所得,認為其與被告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則原告既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因受法律推定而成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然已有上開確實之反證可資推翻前開婚生推定,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與被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