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與原告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1年4 月10日至93年4 月10日止,約定原告對於久裕公司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被告係久裕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負責為久裕公司處理客戶訂貨及代收貨款之事務,明知公司對往來客戶設有信用交易額度管制,竟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利益之故意,自91年12月至92年6 月止連續多次冒用不知情尚有額度之客戶名義向久裕公司訂購藥品,將藥品交售予未清償貨款已達信用額上限本不得訂貨之客戶,並偽造遭冒用客戶負責人之印章,偽造印文於訂貨藥局所交付於久裕公司之貨款支票背書,嗣上開藥局所交付之支票陸續遭退票,及部分藥局無力支付貨款致久裕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8,237,950 元之損害,被告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在案。按原告業已基於前揭保險契約及承保比率理賠予訴外人久裕公司4,753,941 元,久裕公司已將該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共保條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債權轉讓同意書、賠款理算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款接受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3,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