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戊○○○
己○○○○○○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與被告己○○○○○○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九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第三八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主文所示第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行為,買賣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其為被告己○○○○○○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並保存被告顏浤鑫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而以其為被告顏浤鑫債權人之地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告顏浤鑫之不動產隨時有移轉他人之危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浤鑫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被告顏浤鑫並開立本票一紙,惟自94年10月起被告顏浤鑫未依約清償,尚積欠744,153 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9 計算之利息。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料被告顏浤鑫竟於94年8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093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389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按一般常情,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將抵押權塗銷,本件系爭房地上抵押權並未塗銷,且係於未正常繳款隨即移轉,顯然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對於被告顏浤鑫是否有向其他人借貸並不知悉,蓋被告顏浤鑫早於86年即已結婚,並於89年即自立門戶,未與被告戊○○○同住,不清楚被告顏浤鑫有無按期償還該筆款項。於93年4 、5 月間,被告顏浤鑫需錢孔急而向父母(即被告戊○○○及訴外人丁○○)借用85萬元,然當時被告顏浤鑫並未說明為何需要錢週轉,而被告戊○○○及丁○○心想兒子既已成年自有判斷能力,但借錢時雙方有約定如一年後未償還,被告顏浤鑫就須將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亦即以買賣價金充抵積欠之欠款,經被告顏浤鑫同意後,被告戊○○○與丁○○遂分別於93年5 月15日及同年5 月25日投標互助會,分別以2,000 元及1,200 元得標,標得會款35餘萬元及50多萬元,得標後,被告戊○○○及丁○○即要求被告顏浤鑫下班後至新園鄉家中拿取,並當面將85萬元交予被告顏浤鑫,被告顏浤鑫取得該借款後,因隔天要上班,遂委請友人潘建章將其中的72萬元代被告顏浤鑫前往台灣中小企銀將該筆借款存入被告顏浤鑫之帳戶,此亦有被告顏浤鑫之存款帳戶資料為憑。豈料,一年後,被告顏浤鑫未將上開85萬元借款償還,被告戊○○○遂要求被告顏浤鑫應依約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戊○○○,是以,被告顏浤鑫與被告戊○○○分別將過戶所需資料交代書處理,並於94年8 月19 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完畢。被告顏浤鑫在本票到期日即94年10月29日後二天仍有繳交信貸本息予原告,而本件,被告顏浤鑫與被告戊○○○之買賣暨移轉登記早於94年8 月即已完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在未正常繳付本息後即移轉,即非屬實。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間之親屬關係,認定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即屬虛偽,自屬率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顏浤鑫所有,於94年8 月19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戊○○○,且被告顏浤鑫尚積欠原告744,15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74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建物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向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核無違誤,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由被告顏浤鑫以390 萬6 千元拍定取得,亦經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3457號執行事件審核屬實,並均為兩造所爭執。
四、本件爭點:被告間於前揭時日所為所有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茲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前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3457號執行事件中,經鑑價
為5,745,548 元,嗣於89年10月12日由被告顏浤鑫以3,906,
000元拍定,其價值顯與被告間所稱系爭房地對價85萬元相去甚遠,被告戊○○○以約市價5 分之1 ,或甚而更低之價額即取得系爭房地,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違。
㈢再者,被告戊○○○辯稱:每月月中轉交19,000元予被告顏
浤鑫之妻代為其至銀行繳納貸款等語。惟系爭房地被告顏浤鑫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每月繳付之本金利息約為19,000元,為被告所自認,然被告戊○○○於94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之收入,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本院卷第
199 頁),足認被告戊○○○並無支付貸款之能力,是被告間約定以借款85萬元及按期還款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條件,顯不足採信。況被告顏浤鑫於97年6 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時,仍將系爭房地貸款債務2,323,000 元,列為被告顏浤鑫本人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70 頁)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
首揭說明,被告就其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被告間僅以85萬元之低價買賣系爭房地,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買賣關係係存在之事實,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應為通謀虛偽。
五、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可資參照,倘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至於被告戊○○○是否知悉被告顏浤鑫積欠債務,要與是否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買賣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4年7 月2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之通謀行為使被告顏浤鑫之責任財產減少,而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從而,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24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