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丑○○
癸○○丙○○辛○○乙○○戊○○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壬○○ 住屏東縣
號己○○ 住屏東縣
號寅○○○ 住屏東縣
號子○○○ 住高雄市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高雄市被 告 丁○○ 住屏東縣
甲○○ 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原告王慢發於民國97年7 月15日死亡,並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丑○○與子女癸○○、辛○○、丙○○、乙○○、戊○○承受本件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自得准許,合先說明;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5 月9 日書狀中更正請求利息起算日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詳如附表所示日期,原告對此部分減縮請求之範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承受訴訟人之被繼承人王慢發(已於97年7 月15日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瑞成於81、82年間因多次以其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853 之2地號、854 之7 地號、854 之11地號、854 之17地號等5 筆土地向訴外人屏東市農會借貸鉅款,致無法再向銀行貸款,嗣分別於80年4 月27日及82年1 月18日借用王慢發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734 之32、698 、698 之2 、69 8之5 、698之6 、698 之7 、69 8之9 地號等7 筆土地向屏東市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30 萬及1 千萬元,共計1,530 萬元,王瑞成並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王慢發。至85年8 月間王瑞成及其子即被告庚○○一同前來請求王慢發將上開第三順位抵押權塗銷,讓其向他銀行借款清償屏東市農會借款,其願意先償還王慢發部分借款,再逐次清償,王慢發經多方考量,乃於85年8 月8 日與被告壬○○、庚○○談妥陸續還款方式,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先於85年8 月8 日清償本金600 萬元,再於同年月28日清償本金200 萬,另由被告庚○○簽發本票2 紙作為擔保其餘本金730 萬元及利息2,682,950 元,王慢發並於同日同意塗銷上開第三順位抵押權。王瑞成於85年8 月8 日清償王慢發本金600 萬元,復於同年月28日清償本金200 萬元,其餘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詎王瑞成於90年4 月18日死亡,被告7 人為其子女,乃王瑞成之法定繼承人,其等並未拋棄繼承,故依法應繼承王瑞成所遺借款債務,而王瑞成所積欠之本件借款債務總額為9,853,865 元,其中2,553,865 元是利息,原告僅請求上開借款金額中之450 萬元,被告等人依法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含附表)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抗辯借款債務已清償,然依經驗
法則可知,此通常為銀行業者或代書業者為方便簡化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所製作之制式文件,該文件除收件日期、文號及金額隨件填載不同外,其餘字句均為固定格式,故不得以該制式文件作為有無清償債務之唯一依據,仍需審酌其他證據資料。
⒉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可明確得知王瑞成確實積欠王慢發借款
,且王瑞成亦依約於85年8 月8 日匯款600 萬元及同年月28日匯款200 萬元入王慢發指定之訴外人乙○○帳戶,顯見系爭契約書確為真實。
⒊又依據系爭契約書計算,王瑞成尚積欠王慢發至少9,982,95
0 元,核諸被告庚○○對於其依約所簽發,面額各為730 萬元及2,682,950 元之本票2 紙,經王慢發依法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庚○○均無異議,益證系爭契約書為真正。
⒋否認有詐欺情事,縱有詐欺情事,被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
93條之除斥期間。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實與本件不同,顯不得據此拒絕給付。
⒌王慢發因無力支付借款,多次以變換借款人及借款銀行之方
式,即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降低利息,並多次塗銷後再行借款,此為被告所明知,但因銀行合併或承受,且時間久遠,已難找到繳納多少利息及塗銷、轉貸之資料。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瑞成確曾向王慢發借款1,530萬元,並於83年5 月1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853、854 之7 地號土地及被告丁○○所有853 之2 、854 之11、854 之17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1,5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王慢發借款1,530 萬元之擔保,惟上開抵押權已於85年8 月12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有王慢發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證,是王瑞成未積欠王慢發任何借款。其次,王慢發於債務清償證明書與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乃屬相同,若王慢發否認債務證明書之真正,則王慢發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應屬無據。再者,王慢發以被告庚○○未對本票裁定異議認定上開契約書為真正,然當時被告庚○○已遷移他處,送達證書並非被告庚○○本人簽名收受,而是由被告庚○○之堂妹王惠娟收受,然王惠娟並非被告庚○○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僅因當時剛好回娘家而代為簽收,但因與被告庚○○平時從未聯絡而不知如何聯絡被告庚○○,是該本票裁定之送達因不合法而未生效,且被告庚○○既對該本票裁定並不知情,自無法異議,故無由以被告庚○○對該本票裁定未異議,逕認定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此外,被告庚○○於85年8 月8 日代理王瑞成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並未查證王瑞成已於85年2 月28日清償1,530 萬元予王慢發,且王慢發之代理人乙○○亦隱藏王瑞成已經清償完畢之事實,被告庚○○被詐欺才會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後王瑞成方告知被告庚○○已經清償1,530 萬元之事實,雖依民法第93條但書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已經過10年,不能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意旨,拒絕給付原告之本件請求。又王慢發所有上開7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業於85年3 月1 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是自85年3 月2 日之後,王慢發對屏東市農會已無欠款未還,更遑論需再向屏東市農會繳交借款利息,則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6 條關於利息部分,即與上開
7 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不符,足見被告庚○○簽立契約書時,確有受矇騙之處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王瑞成分別於80年4 月27日及82年1 月18日向王慢發借款53
0 萬元及1,000 萬元,共計1,530 萬元。
㈡、王瑞成於90年4 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
㈢、王慢發分別於80年4 月29日及82年1 月2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698 地號、698-2 地號、698-5地號、698-6 地號、698-7 地號、698-9 地號等7 筆土地設定權利價值636 萬元及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上開2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85年3 月1 日塗銷登記。
㈣、王瑞成於83年5 月1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853 地號、853-2 地號、854-7 地號、854-11地號、854-17地號等
5 筆土地,以王瑞成、被告壬○○及丁○○為債務人,設定權利價值1,53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慢發,該抵押權亦已於85年8 月12日塗銷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王瑞成是否受王慢發詐欺而於85年
8 月8 日與王慢發簽立系爭契約書?若是,被告得否行使撤銷權?㈡、王瑞成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若否,被告有無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金額若干?茲就上述爭執事項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王瑞成是否受王慢發詐欺而於85年8 月8 日與王慢發簽立系爭契約書?若是,被告得否行使撤銷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次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所據以提出請求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其做成時間係於85年8 月8 日所為,此為承受訴訟人即證人乙○○與被告庚○○所不爭執,而該2 人係分別代理王慢發與王瑞成做成上開契約書之人,兩造對於該2 人之代理權限無欠缺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不論詐欺有無成立,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爭執並主張行使撤銷權,以該意思表示撤銷權於本件96年3 月間起訴時即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依法無從行使銷權,合先說明。
㈡、王瑞成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若否,被告有無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金額若干?⒈經查:被告對於王瑞成分別於80年4 月27日及82年1 月18日
向王慢發借款53 0萬元及1,000 萬元,共計1,530 萬元均無爭執,僅以因王瑞成於83年5 月16日提供其與被告林王粉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853-2 地號、854-7 地號、854-11地號、854-17地號等5 筆土地,以王瑞成、被告壬○○及丁○○為債務人,設定權利價值1,53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慢發,以抵押權已於85年8 月12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王慢發並出具清償證明書足可證明上述借款均已清償資為抗辯,而王慢發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告亦未否認其真正,僅以該證明書是為辦理方便辦理塗銷抵押權以方便出售上述5筆土地而為,並非確實已清償完畢才出具等詞置辯,核被告所抗辯上開借款1500萬元已經清償之證據,除該債務清償證明及上述5 筆土地之塗銷登記之事實外,關於借款究竟如何交付王慢發或其籌措資金來源為何,均未提出證據說明,則其等抗辯確已清償是否可採信即非無疑?⒉且查被告庚○○於85年8 月間與原告乙○○做成契約書之際
,王瑞成尚未死亡(係90年4 月18日死亡),以王瑞成積欠之借款金額高達1500萬元,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曾經自承父親王瑞成曾在家中提過有積欠別人1 千多萬債務之事,庚○○亦自承在伊家中王瑞成說話具有份量,王瑞成稱說有的話就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之筆錄),依王瑞成在被告家中之地位,若乙○○欲找庚○○協商王瑞成所借款項之償還事務,按理庚○○當會向王瑞成事先徵詢並事後報告協議之經過,且證人乙○○亦證述其母親事前有先找過其伯父王瑞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倘王瑞成當時即已經清償,於乙○○找上庚○○要錢之際,應會勸阻庚○○協商還錢,或提出反對協議之意見,然王瑞成非但無做任何勸阻舉動,且庚○○甚至於契約做成之前,即於同日向朋友週轉並匯款600 萬元以為還款,此為庚○○所自承在卷,之後同日再完成契約書之簽寫,並於契約書做成後再於同年8 月28日向朋友週轉匯款200 萬元償還,此部分被告庚○○亦未否認匯款之事實,以該600 萬元金額並非小數,一般國民之經濟能力少能在當日即可調借該金額以為還款之用,如非事先已有協議還款之預備使用,豈能在契約書寫就之前即刻調得及匯款入帳,可見原告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要求還款
600 萬元是庚○○提出要求等語應非虛詞(見本院卷第225頁),而庚○○既事先要求還600 萬元,其當日並已準備60
0 萬元預備還款,不論該金額來自伊本人所有或自友人週轉而得,足見其父親王瑞成尚有積欠王慢發借款之事應為庚○○事先有所認知,被告抗辯庚○○受乙○○詐欺已難採信;又查,證人乙○○亦證述:當初寫契約書時庚○○說伊是全權處理,本件借款協議伯父(按:指王瑞成)有同意,其母親事前曾找過王瑞成,而王瑞成之後確實有出售高雄的土地,但只還800 萬元,其餘均未償還;債務清償證明書是庚○○及伊的代書要求要寫的,目的是為了辦理塗銷登記,(塗銷之後沒有任何擔保?),因為庚○○說就以契約書為準,且庚○○有簽發本票給她,而契約書第4 條有寫明本票就是債務擔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至22 5頁),以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 千萬元,且依乙○○之陳述是被告之父親所積欠,以被告庚○○陳述其父親在家中之地位,關於王瑞成有無借款之事,及事後所達成之協議,按理庚○○應會向王瑞成報告始末,倘如庚○○所稱其父親並不知有該協議之事情,亦顯與事理有違,況且其中尚涉及王瑞成與其配偶丁○○所有土地要辦理塗銷登記之事,庚○○並非無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如該清償債務證明書確實為借款債務償還之證明,庚○○豈會不要求保留1 份以為保障?又豈會再寫就承認債務存在及承諾還款義務之契約書並匯款200 萬元?足見證人乙○○證述該債務清償證明是為塗銷登記之目的而寫就等詞,應屬可信,被告抗辯王瑞成本件借款業已償還云云,尚無法僅以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即認定已經償還完畢。
⒊至被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98 條及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2
82號判例拒絕給付是否為有理由?按民法第198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以本件借款為庚○○事先知悉,且代理王瑞成與王慢發之代理人乙○○於85年8月8 日達成債務承認契約,原告本件借款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得,故無被告主張上開法條與最高法院判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承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王瑞成向王慢發所借款項已經償
還,而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上亦載明王瑞成尚未償還之債務總額達900 餘萬元,而該契約書之代理權限為合法,被告庚○○亦未受詐欺而簽寫該契約,被告等人為王瑞成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於王瑞成之遺產債務負連帶償還之責任甚明,故原告依據契約書所示債務請求其中借款之4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被告連帶償還之,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快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⒈ 壬○○ 自96年3月27日起算⒉ 庚○○ 自96年3月29日起算⒊ 己○○ 自96年3月29日起算⒋ 黃琇雲 自96年4月9日 起算⒌ 子○○○ 自96年3月29日起算⒍ 甲○○ 自96年6月9日起算⒎ 丁○○ 自96年5月4日起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