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申○○

號戌○○

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酉○○

號原 告 未○○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地○○

1之6原 告 甲○○

A○○○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巳○○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原 告 辰○○被 告 壬○○

宇○○

樓寅○○乙○○

號丙○○

1號癸○○

號亥○○玄○○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黃○○

己○○

號兼前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辛○○被 告 庚○○

戊○○卯○天○○午○○子○○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宇○○、寅○○、丙○○、余慧蓉、宙○○○、亥○○、玄○○、黃○○、天○○、陳雅惠、子○○、丁○○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各原告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寅○○、丙○○、余慧蓉、宙○○○、亥○○、玄○○、黃○○、天○○、陳雅惠、子○○、丁○○、卯○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被告戊○○、乙○○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次為被告各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壬○○、庚○○、己○○、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參加以被告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除原告酉○○、被告戊○○參加2 會外,其餘兩造各參加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詎被告戊○○於95年11月10日即未繼續召開互助會,迄今亦未見其蹤影,已無法繼續履行會首應盡之義務。茲原告於前開互助會尚未標得會款,被告為前此已得標會員,其中原告戌○○與被告卯○間會款另行由戌○○向卯○請求外,其餘部分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並於本院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壬○○、辛○○、庚○○、己○○則以:並未參加由其父親戊○○為會首之互助會,原告所持有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亦非其所簽發,被告均為事後才知悉名字列在會單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天○○、子○○、丁○○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希望能以每月1 萬元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乙○○則以: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嗣將該會份讓與被告宙○○○,惟互助會會單名字並未變更,亦未告知其他會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宙○○○、玄○○則以;被告宙○○○以其自己及玄○○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另被告宙○○○受讓被告乙○○會員之權利並由其行使,且均已標得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亥○○則以: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已得標,但會首戊○○未將標得之會款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壬○○、辛○○、庚○○、己○○部分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互助會單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天○○、子○○、丁○○、乙○○、宙○○○、玄○○、亥○○自承在卷,另被告戊○○、宇○○、寅○○、丙○○、余慧蓉、黃○○、卯○、午○○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九、雖被告乙○○抗辯已將會員之權利讓與被告宙○○○由其行使、亥○○則以會首戊○○未將得標之會款交付為抗辯,惟均屬被告江林秀妹與宙○○○及亥○○與會首間之糾葛,與其餘會員無關,前開2 人尚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其餘會員,被告仍應就其出名部分對於原告負已得標會員之義務。

十、另原告主張被告壬○○、辛○○、庚○○、己○○亦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己○○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系爭互助會於93年11月10日成立,斯時被告己○○為1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雖被告戊○○及卯○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依民法7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己○○僅就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同意權,並無代為意思表示之權,另被告壬○○、辛○○、庚○○既均否認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亦否認原告持有以渠等名義簽發之本票為其渠等所為,另參之原告於本院表示系爭互助會因會首戊○○無法於最後一次開標主持開標,被告壬○○、林金芳曾於該次到場外,其餘均未曾到場,而原告亦捨棄將以其4 人名義簽發之本票送請鑑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壬○○、辛○○、庚○○、己○○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請求取等給付會款,即無足採。

十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之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者,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3 項定有明文。茲系爭互助會於95年11月10日即未依期開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2 期之總額,已得標會員之依會期依次給付之期限利益即已喪失,則原告請求除被告壬○○、辛○○、庚○○、己○○外其餘被告各給付原告全部會款及各自被告收受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被告壬○○、辛○○、林金鈴、己○○除外)之合會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 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表一:

┌──┬──────┬─────────┐│編號│姓 名│金額(新臺幣) │├──┼──────┼─────────┤│1 │酉○○ │20,000 │├──┼──────┼─────────┤│2 │申○○ │10,000 │├──┼──────┼─────────┤│3 │戌○○ │同上 │├──┼──────┼─────────┤│4 │甲○○ │同上 │├──┼──────┼─────────┤│5 │巳○○ │同上 │├──┼──────┼─────────┤│6 │丑○○ │同上 │├──┼──────┼─────────┤│7 │A○○○ │同上 │├──┼──────┼─────────┤│8 │辰○○ │同上 │├──┼──────┼─────────┤│9 │地○○ │同上 │├──┼──────┼─────────┤│10 │未○○ │同上 │└──┴──────┴─────────┘附表二:

┌──┬──────┬─────────┐│編號│姓 名│金額(新臺幣) │├──┼──────┼─────────┤│1 │酉○○ │40,000 │├──┼──────┼─────────┤│2 │申○○ │20,000 │├──┼──────┼─────────┤│3 │戌○○ │同上 │├──┼──────┼─────────┤│4 │甲○○ │同上 │├──┼──────┼─────────┤│5 │巳○○ │同上 │├──┼──────┼─────────┤│6 │丑○○ │同上 │├──┼──────┼─────────┤│7 │A○○○ │同上 │├──┼──────┼─────────┤│8 │辰○○ │同上 │├──┼──────┼─────────┤│9 │地○○ │同上 │├──┼──────┼─────────┤│10 │未○○ │同上 │└──┴──────┴─────────┘附表三:

┌──┬──────┬─────────┐│編號│姓 名│利息起算日(民國)│├──┼──────┼─────────┤│1 │戊○○ │96.06.22 │├──┼──────┼─────────┤│2 │宇○○ │96.01.22 │├──┼──────┼─────────┤│3 │寅○○ │96.01.22 │├──┼──────┼─────────┤│4 │乙○○ │96.01.09 │├──┼──────┼─────────┤│5 │丙○○ │96.04.21 │├──┼──────┼─────────┤│6 │癸○○ │96.04.21 │├──┼──────┼─────────┤│7 │宙○○○ │96.01.09 │├──┼──────┼─────────┤│8 │亥○○ │96.04.21 │├──┼──────┼─────────┤│9 │玄○○ │96.01.10 │├──┼──────┼─────────┤│10 │黃○○ │96.01.21 │├──┼──────┼─────────┤│11 │卯○ │96.08.02 │├──┼──────┼─────────┤│12 │天○○ │96.02.01 │├──┼──────┼─────────┤│13 │午○○ │96.04.21 │├──┼──────┼─────────┤│14 │子○○ │96.01.10 │├──┼──────┼─────────┤│15 │丁○○ │96.01.10 │└──┴──────┴─────────┘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