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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丑○○子○○○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庚○○

號壬○○

號辛○○

號己○○癸○○

21之甲○○寅○○○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