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
號丑○○子○○○被上訴人 庚○○
號壬○○
號辛○○
號己○○癸○○
1之6號甲○○寅○○○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6年10月16日、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查詢表3 紙附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