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申○○
號戌○○
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酉○○
號原 告 未○○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地○○
1之6原 告 甲○○
A○○○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巳○○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原 告 辰○○被 告 壬○○
宇○○
樓寅○○乙○○
號丙○○
1號癸○○
號亥○○玄○○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黃○○
己○○
號兼前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辛○○被 告 庚○○
戊○○卯○天○○午○○子○○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中第一項、第五項「余慧蓉、陳雅惠」記載,應更正為「癸○○、午○○」。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八、「余慧蓉」記載,應更正為「癸○○」。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九、「江林秀妹」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