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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申○○

號戌○○

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酉○○

號原 告 未○○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地○○

1之6原 告 甲○○

A○○○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巳○○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原 告 辰○○被 告 壬○○

宇○○

樓寅○○乙○○

號丙○○

1號癸○○

號亥○○玄○○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黃○○

己○○

號兼前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辛○○被 告 庚○○

戊○○卯○天○○午○○子○○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中第一項、第五項「余慧蓉、陳雅惠」記載,應更正為「癸○○、午○○」。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八、「余慧蓉」記載,應更正為「癸○○」。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九、「江林秀妹」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