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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被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他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丁○○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原主張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嗣於備位部分主張依一般合夥之法律關係,故追加丁○○為共同被告,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被告丙○○經營珠寶事業多年,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63之2 號開設有「小鈴珠寶」商店乙間,於95年初邀同原告及第三人丁○○出資珠寶事業,約定各出資300 萬元,立有合夥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告依約分別於95年1 月23日及95年4月10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出資300 萬元交予被告丙○○(有銀行匯款單二紙附卷可證);詎被告於收取原告資金後,未盡出名營業人之管理義務及執行合夥事務,原告多次要求查閱合夥帳冊被拒,原告不得以而於96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給被告丙○○,聲明退夥,請求退還300 萬元之出資,被告自知理虧,亦同意終止夥契約關係;惟被告丙○○迄今仍未退還原告之資金。

2、按民法第700 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本件被告丙○○並未改變原先經營之狀態,仍由被告單獨出名繼續經營原有事業,原`告及丁○○並未參與經營之事業,原告之出資直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性質上屬隱名合夥關係。次按民法第709 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基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300萬元之出資。

3、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鈞院如就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法律關係,判斷為一般合夥契約關係,原告即追加丁○○為共同被告。則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之出資。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部分:

1、原告與被告丙○○均係受被告丁○○所邀,三人於95年初成立合夥契約,約定至大陸經營珠寶生意,總出資額為900 萬元,平均持投,每人出資300 萬元,委由被告丙○○執行合夥事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可證,原告指稱被告心懷不軌,其係受被告所誘,顯與事實有間。

2、被告就原告已有出資300 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惟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間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 條定有明文。本件合夥契約已於95年11月29日由三人全體同意解散,由於之前之出資均已購買珠寶翡翠,三人協議就所購得之珠寶進行分配,而原告應分得之翡翠珠寶,業已由被告丁○○代為簽收轉交原告,此有丁○○親筆簽收領據一份可證。丁○○亦已將上述之翡翠珠寶交予原告受領。

3、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記載:「茲因丙○○、乙○○、丁○○等三人同意投資大陸經營珠寶生意,總出資額新台幣玖佰萬元,平均持股,委由丙○○主持是項業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由上文義得知三人合夥係要至「大陸」經營珠寶生意,與被告在屏東市○○路經營之小鈴珠寶無涉。當初三人是約定至大陸投資珠寶生意,而非是合夥投資被告在屏東市經營的珠寶店,本案並非隱名合夥,應無疑義。

4、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97 第2 項、第699 條規定可知。兩造就本件合夥經協議解散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並主張合夥人協議就珠寶進行分配,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丁○○轉交之珠寶,倘原告否認上開財產之清算,則其據以請求返還出資,亦於法有間,不應准許。

5、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本件財產紛爭,純屬原告與被告丙○○兩人間之糾葛,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95年初成立合夥契約,委由被告丙○○執行合夥業務。

(二)原告有依約出資300萬元交與被告丙○○。

(三)系爭合夥契約合意終止,解散日期為95年11月間。被告丙○○曾委託被告丁○○將原證五(見卷第68-70頁)所圖列17件珠寶交與原告。

(四)原證五所圖列17件珠寶,現由原告占有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先位、備位部分均係以合夥契約是否為隱名合夥或一般合夥之關係?

(二)被告交付如原證五所圖列17件珠寶是否合意解散後進行清算程序分配與原告之財產?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之出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合夥契約究為隱名合夥或一般合夥之關係?茲審酌如下: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要旨)。故合夥人

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 惟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任何權利義務 (民法第七百條、笫七百零一條、第七百零四條)。

2、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合夥契約書」載明:「茲因丙○○、乙○○、丁○○等三人同意投資大陸經營珠寶生意,總出資額新台幣玖佰萬元,平均持股,委由丙○○主持是項業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足證三人是合夥要至中國大陸經營珠寶生意,並委由被告丙○○一人執行是項合夥事務,原告與被告丁○○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兩造之合夥關係,為一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甚明。

3、本件既為一般合夥關係,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據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出資之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

1、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要旨)。故依裁判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兩造之合夥關係,為一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業如前述,則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一般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約出資300 萬元交與被告丙○○。而合夥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解散日期為95年11月間及被告丙○○曾委託被告丁○○將原證五所圖列之17件珠寶(下稱系爭珠寶)交與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丙○○受託執行業務期間,系爭珠寶係分別於95年1月至4 月間向珠寶商甲○○、訂購翡翠、珠寶等貨,並交由戊○○鑲工、電度、K金之事實,有被告丙○○提出之進貨明細表、估價單、支票存根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戊○○到庭結證屬實;惟參以上開最告法院判例意旨,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本件兩造於合夥解散後,原告雖向被告丙○○要求退還資金,但被告丙○○僅將證實系爭珠寶為合夥資金所購置而屬合夥之財產,並交由被告丁○○轉交原告占有中,且被告丁○○於被追加為被告之前到庭證稱:伊只負責將系爭珠寶帶回來交給原告,如果有問題,二人(指原告與被告丙○○)再去協商,後來原告才把系爭珠寶收下,但她不願給收據,因為原告認為系爭珠寶不是她的,要轉回給被告丙○○。伊等三人並未就出資購得之珠寶協議分配(見卷第44、46頁),又原告亦否認系爭珠寶為合夥解散後分配之財產。足見系爭珠寶僅能證明為兩造合夥之財產,暫由原告占有保管中,非如被告陳鈺所辯為兩造協議後分配給原告之財物。本件被告丙○○對於合夥執行業務之盈虧如何?應清償合夥債務或必需數額多少?並未就此進行清算程序。換言之,兩造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原告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從而,原告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爰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