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戊○○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告 甲○○
辛○○己○○乙○○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六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7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乙案(下稱系爭事件)之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原告依前開判決應負擔之債務,乃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美智所應負者,雖林美智死亡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前開訴訟案件中依規定承受訴訟為當事人,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既均僅為林美智之限定繼承人,則就林美智前揭債務,依法自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從而被告僅得就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尚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茲被告就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依法自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高雄地院執行之96年度執助字第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以下列情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系爭事件自地院以迄最高法院,所判決之被告(債務人)均
為原告,並非林美智,故本件被告乃就該案之被告即本件之原告等人之財產為查封,而未聲請查封林美智所有之財產。又系爭事件,係於民國95年12月6 日判決確定,時間係在94年5 月4 日原告丙○○辦理限定繼承之後,是該債務顯與判決確定前死亡之林美智無關,原告亦明知此點,始未於該案訴訟中主張限定繼承,亦未將該筆債務列入林美智之遺產清冊中做限定繼承之分配。
㈡依據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辦理限定繼承之繼承人負有將已
知債務報明並按比例計算清償之義務,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163條之規定,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告等限定繼承人明知有此筆債務,卻不於林美智之遺產中據實記載,亦未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依法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㈢退步言,即使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查封,亦僅係就原
告之固有財產應否撤銷之問題,並非撤銷整執行程序。蓋被告係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仍有效力,僅係應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合法之問題,被告仍得對林美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若無財產可供執行,仍得請求發給債權憑證,因之,原告請求將全部之執行程序撤銷,自無理由。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事件中,訴外人林美智原為被告之一,嗣因林美智於94
年3 月24日死亡,乃由其繼承人施鐘响、丙○○、丁○○、戊○○、施鳳眉於同年4 月6 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承受訴訟。
⒉林美智於94年3 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丙○○於同年5 月
2 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限定繼承,而所造具之財產清冊並未列入被告於系爭事件中對林美智所有之債權。
⒊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高雄地院執
行之96年度執助字第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詳附表),分屬原告3 人之固有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事件之債務人究係林美智,抑為原告?⒉原告為限定繼承時,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2 款「在遺
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⒊原告主張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所囑
託高雄地院執行之96年度執助字第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就兩造前揭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系爭事件之債務人究係林美智,抑為原告?⒈查被告於78年3 月間,分別與訴外人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重豪公司)及林美智簽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重豪公司建造之坐落高雄市○○區○○路之「國家大亨消費廣場」地下室1 樓精品店及所坐落之土地,然因該精品店有未依約建造隔間牆面材料及購物走道寬度減縮1/3 等重大瑕疵,被告乃併將該房、地契約予以解除,並於93年1 月間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重豪公司及林美智賠償不履行契約之損害。嗣林美智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3月24日死亡,而原告及訴外人施鐘响、施鳳眉均為林美智之法定繼承人,並於同年4月6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就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件乙案既已因聲明承受訴訟,而繼為當事人;渠等又為林美智之法定繼承人,而依前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自林美智死亡時起,即承受林美智之全部債務,並就該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渠等自為系爭事件之債務人無訛。
⒊本件原告為系爭事件之債務人,固如上述,惟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為債務不履行(即林美智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及繼承(即原告及施鐘响、施鳳眉繼承林美智之債務)之法律關係,是以該事件債務之本質,仍為繼承債務,應堪認定。
㈡原告為限定繼承時,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2 款「在遺
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⒈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為前項(第1 項)限定之繼承
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同法第115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訴外人林美智於94年3 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丙○○已於同年5 月2 日造具遺產清冊以書狀向管轄之高雄地院聲明限定繼承,業如前述,而該限定繼承之陳報,又經高雄地院准予公示催告,無裁定駁回之情事,亦經本院調閱該院94年度繼字第850 號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丙○○既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 項所定之方式而為限定繼承之表示,且開具遺產清冊及呈報法院為之,其業已對於繼承為限定承認,茲可認定。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丙○○既已為限定繼承,則依諸民法第115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戊○○、丁○○自亦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限定繼承程序尚未完成,且未將對被告之債
務列入遺產清冊,又未於系爭事件訴訟時抗辯限定繼承之情事,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惟查:
⑴限定繼承係屬單獨行為,乃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之法律行為;而原告丙○○具狀向高雄地院所為限定繼承之陳報,又已經高雄地院准予公示催告,無裁定駁回之情事,前亦述及,則該限定繼承自已生效力,是被告辯稱該限定繼承程序尚未完成,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並無可取。
⑵按繼承人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情事者,不得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著有明文。又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亦即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凡被繼承人所遺之一切資產、負債,而可為繼承之標的者,皆須記載,不許遺漏。惟若有記載不完全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須有「為虛偽之記載」之情事者,始令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所謂「為虛偽之記載」者,自須繼承人明知而仍於遺產清冊為不實記載之惡意始足當之,故如繼承人係不知,或雖知然無惡意,尚不得僅因記載有漏或違誤,即剝奪其限定繼承所得主張之利益。本件原告丙○○於94年5 月2 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限定繼承,而所造具之財產清冊並未列入被告於前開系爭事件中對林美智所有之債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事件,既經三審始行確定,而丙○○造具財產清冊之時,該事件仍僅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則於該事件勝敗尚未確定時,雖丙○○未將該債務列入遺產清冊,亦難謂其有何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惡意。況且,丙○○於前開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中,亦遵法院公示催告之裁定而刊登新聞紙公告,此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4年度繼字第850 號卷查閱屬實,則於被告亦得依法報明債權之情形下,丙○○欲藉由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以排除對被告債務之清償,亦無可能,且由此益可證丙○○確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惡意。丙○○並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惡意,既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未將對被告之債務列入遺產清冊乙節,即遽然剝奪原告限定繼承之利益,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對被告之債務列入遺產清冊,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實無足採。
⑶再者,「繼承人就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著有明文。
而因繼承人繼承之債務為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是以縱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全額債權為裁判上或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於繼承債權人以訴訟請求時,若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則應為保留支付之判決(即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之判決)。然若繼承人在事實審程序未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致法院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因繼承人已合法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尤其法律並未要求必須於事實審之訴訟上提出抗辯為限定繼承之要件,因此限定繼承人只要於繼承債權人就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能阻止該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718 號判決參照)。況且,參以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如依法為限定繼承而發生效力者,繼承關係即屬確定而須為遺產之清算,此時繼承財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即因而分離,繼承人無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且限定繼承人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其情事限於民法第1163條所列舉者,繼承人未於訴訟中為限定繼承之抗辯,並不與焉等節,益徵繼承人縱未於事實審訴訟上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亦無礙其於執行程序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主張其限定繼承之利益。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系爭事件訴訟時抗辯限定繼承之情事,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亦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丙○○於其被繼承人林美智死亡後,既已為限定
繼承,而原告戊○○、丁○○,亦經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渠等又無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則渠等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15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林美智之債務。
㈢原告主張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
高雄地院執行之96年度執助字第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民法第1154條第1 項明文規定。是以限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718 號、77年度臺抗字第143 號判例、7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訴外人林美智雖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因死亡而由原告承受訴訟,繼為當事人,而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然原告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原告於系爭事件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本質,仍為繼承債務,前已述及,則原告自僅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而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高雄地院執行之96年度執助字第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詳附表),係分屬原告3 人所有之固有財產,既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對被告又僅於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有如前述,則原告對於遺產,乃全然立於第三人之地位,殆無疑義,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依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就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高雄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毋庸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表一:(戊○○之固有財產)┌─┬───────────────────────┬─┬─────┬──────┐│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屏東縣│九如鄉 │九平 │ │319-2 │建│201.09 │100分之55 ││ ├───┼────┴───┴───┴──────┴─┴─────┴──────┤│ │備考 │ │└─┴───┴──────────────────────────────────┘
附表二:(戊○○之固有財產)┌─┬──┬───────┬───┬─────────────────┬────┐│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256 │屏東縣九如鄉九│三層鋼│第一層: 32.68 │陽台12.52 │ 全部 ││ │ │平段319-2地號 │筋混凝│第二層: 62.26 │、平台6.26│ ││ │ │--------------│土造 │第三層: 62.26 │、屋頂突出│ ││ │ │屏東縣九如鄉富│ │騎樓 : 30.60 │物8.16 │ ││ │ │仁街63號 │ │合 計:187.8 │ │ ││ ├──┼───────┴───┴───────────┴─────┴────┤│ │備考│ │└─┴──┴──────────────────────────────────┘附表三:(戊○○之固有財產)┌─┬───────────────────────┬─┬─────┬──────┐│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屏東縣│九如鄉 │九平 │ │315-30 │建│78.35 │全部 ││ ├───┼────┴───┴───┴──────┴─┴─────┴──────┤│ │備考 │ │└─┴───┴──────────────────────────────────┘附表四:(戊○○之固有財產)┌─┬──┬───────┬───┬─────────────────┬────┐│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267 │屏東縣九如鄉九│四層鋼│第一層: 44.83 │陽台13.95 │ 全部 ││ │ │平段315-30地號│筋混凝│第二層: 44.83 │、平台4.45│ ││ │ │--------------│土造 │第三層: 44.83 │ │ ││ │ │屏東縣九如鄉富│ │第四層: 32.92 │ │ ││ │ │仁街92號 │ │合 計:167.41 │ │ │├─┼──┼───────┼───┼───────────┼─────┼────┤│2 │增建│屏東縣九如鄉九│ │ │ │ 全部 ││ │ │平段315-30地號│ │ │ │ ││ ├──┼───────┴───┴───────────┴─────┴────┤│ │備考│含一樓屋後磚造鐵皮屋、一樓屋前磚造圍牆等。 │└─┴──┴──────────────────────────────────┘
附表五:(丙○○、丁○○之固有財產)┌─┬───────────────────┬─┬────┬────┐│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1│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62 │養│ 5050.00│10萬分之││ │ │ │ │ │ │ │ │25000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2│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62-1│田│ 1600.00│10萬分之││ │ │ │ │ │ │ │ │25000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3│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63 │養│ 1925.00│10萬分之││ │ │ │ │ │ │ │ │25000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4│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64 │養│ 1410.00│10萬分之││ │ │ │ │ │ │ │ │25000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5│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71 │田│ 2000.00│10萬分之││ │ │ │ │ │ │ │ │25000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6│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74 │養│24904.00│10萬分之││ │ │ │ │ │ │ │ │25000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7│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74-1│田│ 1920.00│10萬分之││ │ │ │ │ │ │ │ │25000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8│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86 │養│ 710.00│10萬分之││ │ │ │ │ │ │ │ │25000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9│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87 │養│ 2500.00│10萬分之││ │ │ │ │ │ │ │ │25000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88 │養│ 2020.00│10萬分之││ │ │ │ │ │ │ │ │25000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89 │養│ 1126.00│10萬分之││ │ │ │ │ │ │ │ │25000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89-1│田│ 894.00│10萬分之││ │ │ │ │ │ │ │ │25000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