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1,4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張松瑞等11人公同共有。被告於民國86年4 月間,與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張松瑞等11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嗣被告與張松瑞等11人於本院92年度屏調字第59號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中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3年9 月間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而遭本院於93年9 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而該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被告與張松瑞等11人間,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締結買賣契約,原告既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餘公同共有人間之買賣契約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亦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詎被告竟隱匿前開民事判決之結果,而於96年3 月16日僅提出上開調解筆錄,而以調解為移轉登記原因,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業已移轉登記完畢。而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未經原告同意,即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應不得以上開僅與張松瑞等11人成立之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所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58 條、第76 0條、第765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6年3 月15日枋登字第13400 號就系爭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應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在先,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簡旭寬在後,且被告所稱原告對提存價金不爭執亦有誤會,因被告於以陳添來名義將價金新臺幣(下同)718,935 元提存之時,原告亦於89年9 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具狀聲明異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當初買受之時僅原告未同意出售,其餘11名公同共有人均同意出售被告,故被告與其餘11名公同共有人間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訂立契約,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處分,且於公同共有並準用之,況且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被告與其餘公同共有人間嗣後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並無違法之處,而被告持本院92年度屏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亦屬適法,至於原告應分得之價金亦經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次,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6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足以拘束本案,蓋上開確定判決僅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效力表示見解,而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物權處分之範疇,二者並無牴觸。此外,系爭土地已於96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旭寬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已屬客觀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
㈠如判決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6 號民事判決、92年度屏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0日屏枋地一字第0960001541號函、96年3 月15日日枋登字第134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3198號提存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張松瑞等11人公同共有,被告於86年4 月間,與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張松瑞等11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嗣被告與張松瑞等11人於本院92年度屏調字第59號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中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張松瑞等11人間,兩造間並未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亦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㈢、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6 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復於96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旭寬所有。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96年3 月6 日依據92屏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效?㈡、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6年3 月6 日依據92屏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效?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3 、4 、5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2 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可供參考。
2、再按、我國法律上之就「處分」之定義有最廣義、廣義、狹義、最狹義內涵等分別,解釋上最廣義之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處分。如民法第765 條之「處分」屬之;較廣義之處分僅指法律上處分,不包括事實上處分,而法律上處分有可包括私法上處分、公法上處分。例如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處分」屬之;廣義之處分,僅指私法上之處分,不包括公法上處分及事實上處分,其私法上之處分包括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如民法第84條所謂「處分」即屬之;狹義之處分僅指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負擔行為、公法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而其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民法第759 條之「處分」屬之;較狹義之處分,僅指物權行為而言,不包括準物權行為、負擔行為、公法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而物權行為包括讓與、設定負擔、拋棄、分割、合併、擔保物權之行使等,而民法第118 條之「處分」屬之;最狹義物權行為僅指讓與行為而言,不包括其他物權行為,其讓與包括讓與所有權及讓與其他物權,但不包括債權或其他權利之讓與,蓋債權之讓與僅屬準物權行為,以上為法律上對於「處分」之內涵,雖是同為「處分」,但各法條所謂之「處分」,除實際上需探究其在法體系上究屬何種意義之「處分」外,於適用時往往亦須經由解釋才能將其內涵具體妥善適用,而我國民法關於第828 條第2 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中所定之「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行為與法律上處分行為,舉凡足使公同共有物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或受限制者,均屬之。又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規定準用同條第1 、2 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設定地上權等負擔,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共有人數則不予計算,而此土地法規定之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處分,但法律上處分是否包括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有廣狹不同見解,但通說均認限於狹義之處分,即僅包括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故2 法條關於「處分」規定因廣狹義之內涵不同所適用結果亦有差異,合先說明。
3、而查,本件被告與除原告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張松瑞等11人就系爭土地於86年4 月28日訂立賣賣契約,約定價金652 萬
5 千元,嗣經本院以92年度屏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就原告內部潛在應有部分9 分之1 應得價款71萬8 千935 元辦理提存在案,有調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9 月20日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64-65 頁、本院92屏調字第59號民事卷第6 頁至第15頁),是以被告與其餘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讓與行為,既已計算應有部分與共有人合計均過半數,且除原告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一事均無意見,足認本院依據被告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張松瑞等11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讓與登記之合意所為調解內容,符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第2 項關於「共有物處分」之規定,而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就「受讓共有物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自以土地法之規定為優先適用,且參見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有1 人不同意出售,對出賣處分亦無影響,而此出賣行為有效之學說,論述上固有認定係基於法定代理權(因法律規定而取得法定代理權可以代理出售)或處分權(因法律規定而取得處分權),惟無論採何意見,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均屬適法有效,而被告依據適法有效之調解筆錄於96年3 月15日以調解為移轉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無違誤;至本院93年訴字第356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關係,故被告於該案對原告自無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駁回被告之訴,其理由已說明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買賣契約,故其所訴理由與本院92年調字第59號之調解並無相違,因二者所適用「處分」概念廣狹義不同,且所論述行為性質、當事人均不相同,本院前述判決所討論者為兩造間關於買賣成立與否之負擔行為,本院前述調解筆錄所成立者為被告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讓與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上開二行為性質不同,所應適用法律亦有差異,原告僅持該判決理由之論述即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有侵害所有權情事,容屬對法律適用有誤解,其主張尚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依據本院調解筆錄所為移轉登記,既屬適法有效,即無違法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之權利可言,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