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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4年10月20日向被告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6.26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並訂立權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表示渠為系爭土地永久使用及耕作權人,並對該地擁有地上權,十數年來亦持續使用該地,並保證渠與土地所有人間並無約定禁止轉讓地上權及其他使用土地權利之特約。是原告遂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向被告承買渠所有之權利,並載明原告得將該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指定給具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同時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彰銀南高雄分行),面額160 萬元,發票日期84年10月20日,票號EP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被告,作為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金。惟原告經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蕭再勝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蕭再勝竟不僅否認有將使用權交付予任何人,又早已將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並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致使原告前開請求確認使用權之訴遭到駁回。茲被告既將其自稱所擁有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出賣予原告,依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之規定,即應擔保該權利存在,然原告所稱之權利,不僅原所有人蕭再勝否認,系爭土地現又已移轉予他人,原告實已無法取得該地上權權利。原告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被告顯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再者,原告亦曾於96年

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辦理移轉地上權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然被告亦拒不履行,是被告有無法履行契約之情事,益堪認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60 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84年10月20日)起之利息。再者,被告受領前開160 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該筆款項及自受領日起之利息,爰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8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執下列情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含地上農作物轉讓予伊

,係屬給付不能及債務不履行,然實則被告業已依約履行,此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 條末所載:「……今全部移轉予乙方(即原告)」等語即明。至於系爭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地上權,實際上所指者乃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因被告非法律人,不知「地上權」乙詞於法律上有特別之意義,始於契約書上為此種記載。

㈡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2 日由原地主蕭再勝與訴外人林萬亭簽

約合作開發,林萬亭為此成立春雨夏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夏之陽公司),原告亦為該公司股東之一。而系爭契約,形式上雖係由原告與被告簽訂,惟實際上係原告代表其所屬之達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晟公司,達晟公司持有春雨夏之陽公司股份百分之50)與被告所簽訂。嗣於85年10月15日,達晟公司將之全部以1,300 萬元及3,000 個塔位之代價,售予富鼎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興公司),富鼎興公司再於90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權全部轉讓予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山公司),南寶山公司、春雨夏之陽公司、原告及訴外人林志宏、丙○○、蕭再勝並在屏東縣議會簽訂協議書,其中第3條即載明:「本協議書簽立之後,甲方(指春雨夏之陽公司、林志宏、乙○○)之全體股東及投資者,不能再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再向乙(指南寶山公司)、丙(指丙○○)、丁(指蕭再勝)三方主張任何權利」。委託原告向被告買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達晟公司既已將之出售予富鼎興公司,即足證明被告已履約而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㈢況且,南寶山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

塔),施工期間自87年8 月25日起至93年1 月27日止,原告豈有不知系爭土地開發情形之可能?又南寶山公司於91年4月12日曾再與春雨夏之陽公司簽立協議書,將春雨夏之陽公司所持百分之9 股權轉換為2 萬5,000 個塔位,春雨夏之陽公司並通知南寶山公司將前開塔位分配予其股東(含原告),原告因而向南寶山公司領取分配所得之1,145 個塔位。茲被告既已將土地交給原告,原告並因而輾轉讓與南寶山公司,原告又因而取得前開塔位,則被告自無未履約,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蕭再勝所有,嗣於95年7 月12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智雄所有。

⒉系爭契約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價金

160 萬元。前開價金係由原告於彰銀南高雄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中支出。

⒊系爭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占有並於其上種植芒果樹。

⒋系爭契約買賣當事人為兩造。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何?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160 萬元;

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前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何?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使用權及地上物三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 條及第3 條固分別記載:「甲方(

即被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二六公頃土地上永久使用及耕作權人並對該地擁有地上權,十數年來亦持續使用該地,植有一般樹木、芒果樹及其他作物並建有若干設施,今全部移轉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得將該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指定給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兩造並約定價金為160 萬元,並於系爭契約成立同時一次付清(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 條)。然原告於斯時以付款人為下稱彰銀南高雄分行,發票日為84年10月20日(即簽定系爭契約之同日),票號EP0000000 號,面額

160 萬元之支票1 紙支付前開價金時,於系爭契約書上所附記者,乃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金,業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二者就該160 萬元之價金係用以支付何種買賣標的物,所載明顯有異。雖原告辯稱前開附記係其筆誤,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依諸常情,一般人就買賣契約,最重視者不外乎標的物及價金二者,原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就價金支付目的如此重要之事項,不僅記載錯誤,且於發生錯誤後,竟未詳加審視致未能改正此等錯誤,事後復從未通知或要求被告改正,實與常理有悖,而益徵原告此部分所言之不可採。參酌兩造於訂約同一日,就所買賣之標的物為何,於同1 份契約書中竟所載不一,則該標的物究係為何,誠然有疑,自不得遽依契約文字所載即為認定。

⒉證人即春雨夏之陽公司員工之系爭契約見證人甲○○到庭結

證稱:「(問:當初去跟戊○○談土地的事,有無要跟戊○○買地上權?)沒有,我們簽契約就是要買他的芒果樹來砍掉,讓我們開發」、「(問:【提示契約】契約書上為何記載戊○○擁有地上權?)因為戊○○使用這塊土地種芒果,土地上既然有地上物,他就有地上權,地上物權」、「(問:當初簽約時是否知道地上權之個名詞,在法律上有特殊意義?)不知道,我們當初寫地上權的意思,就是表示戊○○對這塊土地有權利可以使用」、「(問:有何補充?)沒有。我們向戊○○買的是芒果樹,來申請開發案」、「(問:只有買芒果樹,為何要登記為地上權人?)因為有地上物就有地上權,如果沒有地上物,地上權才會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契約另一見證人丁○○到庭證陳:「(問:【提示本院卷第五至七頁權利買賣契約書】是否見過此份買賣契約書?)我以前看過,這是我簽名的,當時我看不太懂。當時我之所以在契約書上簽名,是乙○○代理公司簽約拿給我看,我有跟他說我看不太懂,他就跟我說沒有什麼,是有關地上物耕作權買賣的問題,……」、「(問:當初是否知悉買賣標的物為何?)當時我哥哥戊○○叫我去,是跟我說對方要跟他買地上物芒果樹」、「(問:當初契約書上為何記載戊○○要賣的除了耕作權、地上物,還有地上權?)我不知道什麼叫做地上權,我只知道乙○○口頭說要買種芒果樹的權利」、「(問:簽約當時是用公司名字簽的,或是用乙○○名字簽的?)我不知道,他說他是代理公司來的,說要買芒果樹,其他他就沒多說,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實則僅含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被告自認擁有之使用權利,並不包含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地上權,互屬一致。復參以地上權係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其存在及變動依法必經登記,否則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如原告斯時確意在向被告購買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地上權,其竟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就系爭土地確實擁有地上權之(登記)證明,致誤信被告擁有地上權之說詞;且自84年10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後,竟遲至96年9 月10日案件繫屬本院後,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依約將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林秀珍(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期間甚至於尚未為地上權登記,權益未定之情形下,即逕將系爭土地交予訴外人達晟公司使用,嗣並任令訴外人南寶山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納骨塔(此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顯然悖違常情等節,足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包含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地上權,殆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160 萬元;

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60 萬元,是否有理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既不包含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地上權,有如前述;而被告業依約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地上物及使用權交付原告,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160 萬元,並無理由。又160 萬元價金既係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為給付,則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60 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160 萬元,及自8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