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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黃金龍 律師被 告 丁○○

己○○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受告知訴訟 丙○○ 住高雄縣人

庚○○ 住高雄縣乙○○ 住高雄縣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股份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第三人丙○○、庚○○、乙○○就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二二八之二四地號、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分別有百分之二七點八六、百分之二二點九二及百分之二四點六一(合計百分之七五點三九)之合夥股份權利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丙○○、庚○○、乙○○就系爭土地之合夥股份權利存在,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之合夥股份權利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按第三人乙○○、丙○○及庚○○(下稱乙○○第3 人)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999萬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908 號執行,儘受償部分債權,尚積欠1089萬9489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並取得91年度執字第11908 號債權憑證。復受告知訴訟人即乙○○等3 人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18日簽立名為「合資購買土地及興建集合住宅協定合約書」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屏東縣○○鎮○○○段22

8 之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5 筆土地為合夥財產,興建集合住宅。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後段明訂「.. 上列不動產出資比例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持分情形如左⑴甲方(乙○○)擁有持分百分之27.86 。⑵乙方(丙○○)擁有持分百分之24.61 。⑶丙方(丁○○)擁有持分百分之24.61 。⑷丁方(庚○○)擁有持分百分之22.92 。」依此合約約定,顯證就該合夥財產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 筆土地,第三人乙○○各佔有27.86%之合夥股份權利、庚○○各佔有22.92 合夥股份權利、丙○○各佔有24.61%合合夥股權利,3 人合計有75.39%合夥股份權利。而乙○○等3 人與被告丁○○4 人之合夥財產尚餘有系爭土地,該合夥財產部分存在且尚未經清算,則乙○○等3 人就合夥財產之土地,分別有上述之合夥股份權利存在,此為渠等3 人之責任財產,原告為受償前開債權,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90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6 號)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並於發生退夥效力時,將該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就乙○○等3 人於該合夥財產之出資及利益為執行,詎被告丁○○及己○○竟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土地與乙○○等3 人間無合夥股份權利存在。按系爭土地上,乙○○等3 人間有合夥股份權利存在,業經載明於被告丁○○與乙○○、丙○○、庚○○所簽訂之「合資購買土地及興建集合住宅協定合約書」中,且系爭土地實際上亦有提供作為該集合住宅建築目的之使用,復依合約書所載,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僅係被借名登記,並非實質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乙○○等3 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合夥股份權利之存在,故被告片面否認乙○○等三人無合夥股份權利存在,顯屬無據。縱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己○○所有,被告丁○○於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時為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其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部分為其出資,則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為系爭合夥財產。被告丁○○與債務人丙○○於前案起訴請求債務人乙○○交付合夥簿冊時,業已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之一,依照誠信原則及禁反言,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異之主張。原告於本件執行債權之受償因而受到影響,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請對債務人乙○○等3 人告知訴訟。㈠先位聲明:確認丙○○、庚○○、乙○○就系爭土地,分別有百分之27.86 、百分之22.92 及百分之24.61 (合計百分之

75.39) 之合夥股份權利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丙○○、庚○○、乙○○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分別有百分之

27.86 、百分之22.92 及百分之24.61 (合計百分之75.39)之合夥股份權利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己○○之祖父於約民國77年間所贈與而為登記,並非系爭合夥團體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被告己○○並未加入系爭合夥團體,亦未提供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被告丁○○雖為被告己○○之母親,亦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而加入合夥財產,且被告丁○○亦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合夥財產,被告己○○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只是為了提供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受告知人丙○○、庚○○、乙○○有新台幣10,899,

489 元之債權存在,並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908 號債權憑證。

㈡、丙○○、丁○○前曾就與乙○○合夥興建集合住宅事宜,主張依合夥契約關係,訴請報告合夥事務執行及財產狀況(下稱前交付簿冊訴訟),經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岡簡字第144號及同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確定乙○○應就其所受任處理興建屏東縣政府83年9 月1 日恆字第9173號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物所支出總工程費用明細向原告即丙○○、丁○○為報告。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是否為被告與丙○○、庚○○、乙○○之合夥財產,而受訴訟告知人丙○○、庚○○、乙○○合夥股份合計為75.39%?

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為合夥財產?):原告雖提出被告丁○○與庚○○、乙○○、丙○○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及前交付簿冊訴訟之起訴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使用執照、系爭合夥「墾丁金海悅飯店」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各1 件,主張系爭土地亦在合夥財產之範圍,僅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陳進添之祖產,於民國(下同)71年8 月13日分割,嗣於77年6 月16日贈與己○○,為己○○之祖產,此觀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405 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第4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知。而被告丁○○是86年間始與庚○○等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該土地顯非合夥出資購買而來,自非信託登記,該契約內容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又該合夥契約並非己○○所簽訂,渠並非合夥之當事人,自無受該合夥契約拘束之餘地,原告自不得執該合約書對抗被告己○○。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之一,顯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為合夥財產):

⑴、原告復主張被告丁○○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加入合夥

財產,且業於前交付簿冊、返還土地訴訟中,依據系爭合夥契約而為主張,自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被告丁○○則以否認曾於86年6 月18日之合夥契約上簽名,僅有於84年11月1 日之合資購買土地協定合約書上簽名,而當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包含在約定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當事人於前訴訟中所為之主張或證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經查,丙○○、丁○○於民國90年間以乙○○為被告,向高雄地院提起90年度岡簡字第144 號、91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其以兩造於84年11月1 日所訂立合夥契約書為依據,以該合夥契約書係載明:「一、茲有沈明賢、丙○○、丁○○、庚○○四人,經協議個別出資合購坐○○○鎮○○○段地號228-7 (0.07公頃)、228-21(

0.00 99 公頃)、228-24(0.0034公頃,本筆土地依79年9月協議書第5 條規定共同開發不分離)、15 52-1 (0.0056公頃)、1552 -2 (0.0024公頃)、1564-1 0(0.030434公頃),合計0.121734公頃之土地,上列六筆土地按出資比例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分配如左:⑴甲方(乙○○)擁有

0.033367公頃,佔百分之27.4。⑵乙方(丙○○)擁有0.0000000公頃,佔百分之25.02 。⑶丙方(丁○○)擁有0.0000000公頃,佔百分之25.02 。⑷丁方(庚○○)擁有0.02

845 公頃,佔百分之22.56 。... 」,而據以請求乙○○將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明細,詳細向委任人提出報告,並提出帳簿讓原告查閱,此有被告丁○○於該案之起訴狀繕本及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於被告己○○請求訴外人郭文瑞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訴訟中(本院90年度訴字第405 號),原告己○○之法定代理人丁○○到庭證稱:「(是否將系爭土地拿出來做合夥出資?)飯店坐落基地所占有的土地確實是我和證人庚○○、乙○○、丙○○成立合夥關係,因為飯店出入需要前面即本件系爭土地,所以我同意供飯店使用,但系爭土地不在合夥的出資額內。」等語(見該案卷第116 至117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丁○○於前案均主張就飯店所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與乙○○等3 人成立合夥關係,其復於本案否認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有成立合夥關係,顯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有違誠信原則,其抗辯顯屬無據。

⑶、又被告己○○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其祖父於民國77年間所贈與

,並非由系爭合夥團體出資購買,被告丁○○並非所有權人,何以能以非其所有之財產加入合夥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加入合夥團體當時為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為未成年己○○之特有財產;而依民法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本有使用、收益之權,而丁○○持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作為出資財產與證人乙○○、丙○○、庚○○等人成立合夥關係,為其於前返還土地訴訟中所自承,顯係對系爭土地行使使用、收益之權能,並無違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非合夥財產,合夥契約對之不生效力,顯屬無據。

⑷、末按,原告主張乙○○等3 人就系爭土地有如主文所示股份

權利存在,係以86年6 月18日之「合資購買土地及興建集合住宅協定合約書」為據,該份合約書上乙○○等3 人之股份權利之股份比例雖與被告丁○○於高雄岡山簡易庭90年度岡簡字第144 號交付帳簿中所提出之合約書中之股份比例不同,惟觀諸兩份合約書上「丁○○」之簽名及印文,筆劃及筆順上均相同,且受告知人丙○○亦到庭表示:「(有無經過被告丁○○同意簽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10、11頁】)我們有誠意要合夥,應該有經過她的同意,我是被告丁○○的姐姐,我和其他受告知人都住在岡山,被告丁○○住在墾丁,所以他們有什麼文件都找我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丁○○於高雄岡山簡易庭訴訟中之所提出之合約書既為其確認有參與,則86年6 月18日之合約書之簽名既與該份相同,足信兩86年6 月18日之合約書應係被告丁○○與乙○○等3 人最後確定之合夥關係,自應以該份合約書據以認定乙○○等3 人之合夥股份比例。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己○○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加入合夥財產,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乙○○等3 人就系爭土地有合夥股份權利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又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受告知訴訟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有合夥股份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