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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6號上 訴 人 乙○○

丁○○被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股份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1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