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6號上 訴 人 乙○○
丁○○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股份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6 年10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抗告稱其並未收到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知送達證書上所載於上訴人住址「屏東縣○○鎮○○路○○巷○ 號」之收受送達人戊○○係何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屏東恆春郵局當日負責送達人員,其回覆略以:「查該簽收人是收件人母親服務單位之郵件接收人員代為收轉;該址家屬經常不在家,所有郵件均改投家人(母親)任職之服務單位代為收轉;本件確於96年11月12日由該單位之郵件接收人員於當日收訖,並由該單位設登記簿由其母親簽收無誤;忙中漏勾改送地址... 」等語,而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丁○○之母)之工作地點係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任職,其確於96年11月12日簽收本院寄發之掛號信等情,有簽收簿影本、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調查筆錄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足見上訴人乙○○確於上開時日收受送達本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收到補費裁定云云,顯非真實。
三、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第 95 條、第 78 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