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尤中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七千五百零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七十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㈡編號B1部分(面積六千零二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千七百三十五分之一千五百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6210/7735 、被告1525/7735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係民國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農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即同段42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在其420號土地上設置1鐵製柵欄供其出入之用,故將系爭土地靠近該土地之部分分予被告,不但符合分管契約分管部分,且被告分割後之土地與420 號土地可合併使用,充分發揮土地效用。另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均為南北向之農地,而系爭土地之北面可清晰看見排水出水口,該排水出水口開立於河牆壁上且該管線埋設越過河堤路路面下(即為3 米寬之柏油路面),並導引系爭土地之雨水,排入該25米寬之河道(溪州溪),可見系爭土地之地勢為南高北低,故水之流向是由南往北流動。故唯有南北向分割,將來農田耕作排水灌溉問題才可徹底解決。
(三)原告係於96年年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陳志傑,於系爭土地遭拍賣前,是以系爭土地向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抵押借貸,借貸時南州農會有分管契約圖示,其分管部分全部以種植檳榔樹為主。被告乘原共有人陳志傑被法院拍賣之際,伺機將原分管契約中分管部分改「佔用靠道路邊之土地」並改植「蓮霧樹」,藉此阻擾「原告法拍」之念頭及進出、排水為要脅。被告係乘陳志傑92年1月、94年1月、95年4 月分別被查封拍賣之際,伺機違背原分管契約之約定分管部分,將耕地由原先南北向種植之檳榔樹,改為種植東西向之蓮霧樹,占用靠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此由其蓮霧之樹齡僅
1、2年,而原檳榔樹樹齡均已達10餘年以上之久可知。被告作為無非是當初其姪子陳志傑共有之土地被拍賣,想藉此阻嚇外人不得參與拍賣之可能。又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時,本院查封公告之「備註」欄係載明:本件拍賣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現種植檳榔樹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僅有種植檳榔樹。益證被告在系爭土地被拍賣期間,乘機占用靠近北方之土地,並在原種植檳榔之農地再搶種蓮霧樹。另證人黃其在係被告之表哥,有與被告串證之虞,其證詞不足採信。
(四)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參)。又拍定人得請求他共有人交付拍賣取得之分管特定部分(司法院70年1 月13日院台廳一字第1149號函參照)。故原告於法院拍賣買受系爭共有持分權利,仍應受此分管契約所保障,於分割共有物判決時,原告分管位置應予尊重。
(五)再者,系爭土地北面面臨道路,且該道路屬於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兩造在分割而分別取得土地後,均可單獨通行北面道路,而無庸經過第三人私有土地範圍。如依被告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南側所面臨之道路(屬未舖柏油之道路),係私人所有土地,該道路僅供私人通行使用,甚至於其中部分道路用地,必須經過被告所有420 地號土地,始得往西方向通往七塊村村落,但該路段已陸續遭各土地所有權人廢止該道路之通行。至於往東方向,目前雖可通往三民路,但若其它所有權人日後亦倣效前例,廢止該道路往東方向之使用,如此一來,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四週均無道路可供通行之「袋地」,此種分割方法顯然未斟酌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應依實際上之占用情況而為分割,以符共有人之最大使用利益及其上之作物不致於被無端拔除而造成更大之損失,被告30多年以來均占用靠近北方之土地,一開始是種植檳榔,後來種竹子,最近3 年改種蓮霧。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共有土地分割成長條狹窄狀況,已無地利之可言,且其上之作物勢必要拔除大半,實為損人不利己之不妥適方案。又被告對於分割後之土地,欲作何使用,係被告之權利,不見得要和420號土地合併使用,況420號土地,被告目前有貸款,萬一將來被拍賣,僅剩系爭土地分得之部分,若分到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將過於狹長而不利土地之使用。
(二)所謂分管約定,因分管位置完全與現況事實不符,已無參考價值。且被告所種植之檳榔樹(下有夾雜種植蓮霧樹),其樹齡均已超過10年,第一批所種植之檳榔(甚至還有超過28年之情事),最重要者,其種植之排列方向為東西向,明顯與原告拍得之區域為南北向不同。又兩造分管部分之接壤處,亦有原告之前手所設置之電桿及抽水幫浦設備,並有以網子設置之圍籬(東西走向予以阻隔),嗣因颱風來襲而趴倒在地。況原告買受自前手之使用範圍部分,其上亦種植有10多年生之檳榔樹,若無分管使用,怎會有此10多年生之檳榔樹存在?又系爭土地之北方(緊臨溪旁之產業道路),其出入口只有一處,僅被告唯一使用出入之鐵門而已,並無原告或其前手所使用而開設之出入門戶,顯見系爭土地之北方確自始即由被告分管使用無訛。是原告雖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共有持分權利,仍應受此分管之約束。
(三)另系爭土地屬「旱地」,原本即有水量即不敷使用之旱地情事,水根本不夠用,何來排水問題?且依地勢而論,排水之方向應是由北往南。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配予被告之土地,呈現「狹窄長條形」之地形,根本不利農耕使用,縱使在毗鄰之土地為被告所有,但究竟要不要合併使用,係屬被告之權利,被告要將二筆土地獨立使用或處分,亦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土地之南端有出入之鐵門與聯外道路,均已使用數十年以上,原告稱其將無路可走云云,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6210/7735、被告1525/7735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係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
4 條規定,尚需注意:一、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二、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三、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四、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五、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傑曾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
,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西邊之土地,陳志傑使用東邊部分之土地,業據提出分管契約影本1 份為證(見第10頁),質之被告則自承契約上之印章為其所有,惟辯以其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云云(見第97、98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分管契約上被告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契約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均明揭此旨。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印章係遭他人所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用於分管契約上之事實(見第98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陳志傑訂立上開分管契約之事實,堪可採信。被告徒以系爭土地靠近北邊之土地,歷30餘年均為被告佔用之「客觀」事實,主張其與陳志傑「主觀上」之分管範圍係一北一南,尚嫌率斷,無法遽採。
⒉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及93年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依此,上開分管契約對於兩造自仍有效存在。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分割共有物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院審酌兩造間既有分管約定存在,雖分管位置與兩造占有使用之現況位置不符,但若僅考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將造成被告分割後需剷除地上物致有經濟上之損失一事,而全照占有現狀分割,豈非變相鼓勵已有分管約定之當事人,恣意違反約定而占用分管範圍外之土地?蓋原告僅係省略一道依據分管約定,訴請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分管部分之土地的程序而已,苟法院不將此分管約定列為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考量因素,而單純以共有人之占用現況為分割之原則,將造成本有分管約定之共有人,於訴請法院分割土地前,違反約定乘機強佔他共有人之分管位置,以便日後向法院主張其應分得現況違約占用之土地,此實無法維持法律之秩序。故本院上開認定並非受分管約定之拘束,而係認依照現狀分割,雖不會造成共有人地上物清除或遷移之損害,然此僅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所應斟酌原則之其中一種而已,並非鐵則,本院認本件分割,基於上開理由,仍應尊重原告分管約定之使用範圍,並斟酌其他公平原則、社會利益原則與避免造成袋地等原則(容後述),以為本件裁判之標準。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方向,大致均與上開分管之使用位置、方向相同,依前揭說明,自堪採取。
⒊本院另審酌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49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
6月12日之拍賣公告中,備註欄第5點載明系爭土地「現種植檳榔樹」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第68頁),且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18日鑑估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僅載有檳榔一種,有鑑估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該執行卷第36、37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5年5 月18日至現場查封時,亦僅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樹,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各1 份可稽(見該執行卷第30、31頁)。是被告及證人黃其在於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最近3年改種蓮霧云云(見第97、100 頁),均不足採。但系爭土地靠北方處,於96年7 月20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確有種植蓮霧,此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各1 份及相片10張可稽(見第111、112頁、第142至146頁、第151、152頁),可知該蓮霧應係前揭執行事件95年查封之後始種植,益徵被告係欲藉其嗣後種植蓮霧之行為,加強其違反分管約定而占用靠北方土地之現況狀態,故本院如因此而將靠北邊之土地分予被告,無異係在鼓勵共有人「先占先贏」之脫序行為,致有失共有人間之公平。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即方案一(見第124頁)分割,雖會導致需剷除被告最近1、2年所種植蓮霧之結果,然此實係不得已之作法,且此並不若拆除建築物般造成偌大之損害,故被告經濟上之損失尚非鉅。況原告如不提起此分割訴訟,實得對被告提起前述清除地上物返還分管部分土地之訴訟,被告於敗訴確定時仍須剷除其所種植之蓮霧,甚且包含檳榔樹,其所受之損害亦同。再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因拍賣既受訴外人陳志傑所取得之檳榔樹,及被告自己種植之檳榔樹,均已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是全部檳榔樹之所有權,均屬兩造所共有,此時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所產生之問題僅係兩造得互相主張對方不當得利而已,屆時兩造亦得互相主張抵銷,而無庸清除對方分得土地上,自己所種植之作物,而僅餘地上作物價值之差額賠償問題爾,故即使被告所種植地上作物之價值較原告之檳榔樹價值為高,然在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實所剩無幾。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其經濟上之損失甚鉅,且有違兩造「分管」之現狀而為分割云云,尚非可取。
⒋再查,如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即方案二(見第125 頁),原
告分得之土地將來極可能成為袋地。蓋系爭土地之南邊目前雖有通路對外聯絡,業經本院於上開期日勘驗屬實(見第111頁),且有相片7張可參(見第154至156頁、第248頁)。然該通路係經過其他私人之數筆土地,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提出通路略圖1 份可參(見第20、25、47、48、49頁),且尚包含被告所有之420 號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98頁),是如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分割,被告自得在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前,隨時拒絕原告通行其420號土地,而其他通行之土地,因土地之筆數甚多(410之
1、410、408、407、401、387、389、390、394、395、39
6、400號土地),只要其中1 位所有權人不讓原告通行,原告分得之土地即成為袋地。由上顯見系爭土地南方之通路,日後實有遭被告或他人禁止通行之極大風險,致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故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有未當。而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北邊均臨同段41
5 地號之國有土地(見第7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為部分柏油道路,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1份可稽(見第123頁),且有相片7張可佐(見第87至89頁、第93、140、141、152頁),復均為兩造所占用,並支付不當得利之使用費在案,亦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2 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2份附卷可參(見第102、103、105、106頁),兩造對上情亦均不爭執(見第97、99頁)。是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原告可利用北邊之通道對外聯絡,雖該通道部分亦係他人(國家)之土地,但國有財產局既有寄發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予原告,而原告亦同意繳納(見第99頁),可知國有財產局應較南邊通道所經過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會任意收回土地,禁止原告通行。退一步言,縱使國有財產局嗣後改變政策,不再同意原告通行北邊之通道,然被告屆時亦會面臨同樣之問題,故實不得以此理由而謂原告不應依方案一分得土地。是基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不易使其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致損及土地之經濟效益,自較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⒌又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地,係與被告另
有之420號土地毗連,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足憑(見第8、75頁),故於被告分得後可與420號土地合併使用,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用,而符合社會經濟效益。至被告抗辯420 號土地目前有貸款,萬一將來被拍賣,僅剩系爭土地分得之部分,若分到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將過於狹長而不利土地之使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420 號土地目前有抵押貸款之事,是其此之所述尚難遽信;況縱使該420 號土地確有抵押貸款,如其遵守貸款契約之約定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將不致使該土地遭拍賣。退步而言,苟該土地確遭拍賣,拍定價金亦有可能不足以清償被告之債務,致銀行尚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查封拍賣被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如遭拍定,被告上開抗辯即不成立,蓋其已非A1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如420 號土地之拍定價金足以清償其債務,或A1部分之土地屆時因流標而未遭拍定,則因A1部分之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僅得供農牧使用,是狹長型之土地尚難謂甚不利於被告使用,蓋如被告與周遭鄰地同,在其分得之A1土地上種植水稻,以現代農業科技發達而言,以機械化方式耕作,地形狹長應不甚影響水稻之種植、施肥與採收;如被告繼續種植檳榔或蓮霧,雖大部分僅能以人工方式耕作,但該A1部分土地之東西向寬度,應足以種植1 棵以上之檳榔或蓮霧,故應亦無甚妨礙被告利用該土地之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低南高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北高南
低等情,原告固提出證明書及相片等為證(見第184、185、186、211、223頁)。然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會同屏東縣政府水利局技士至現場測量系爭土地之高程,結果為無法有效評估排水方向,有屏東縣政府97年2 月25日屏府水工字第097003918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第224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北面可清晰看見排水出水口,該排水出水口開立於河牆壁上且該管線埋設越過河堤路路面下(即為3 米寬之柏油路面),並導引系爭土地之雨水排入該25米寬之河道(溪州溪),且在系爭土地北方之同段421 號國有土地上(見第76頁),亦有1 個排水口,該排水口係通到前開河壁上之出水口,此固有相片1張可參(見第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第220 頁)。惟依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之現況崎嶇不平,且測量出來之土地高程,由北至南為:低─高─低─高(見第225 頁),是若降下一般之雨量而未至淹水之地步,以系爭土地屬旱地而言,雨水將為系爭土地所吸收;若降下連續豪大雨致嚴重積水時,觀之上揭421 號土地上之排水口外,係由高約40公分之水泥牆所圍起,此有上開相片可佐,故當雨水累積至可由此排水口排放至前開河壁上之出水口時,系爭土地應早已全部積滿雨水,蓋系爭土地最靠近421 號土地之點,其相對高程為19.878公尺,如雨水已足漫淹過排水口旁之水泥牆,水位應已達相對高程約20.278公尺,均遠較系爭土地上其他位置之相對高程高。而斯時系爭土地既已全部遭雨水所漫淹,則地勢之高低與排水方向如何,於本件而言均已不具有任何意義。至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因係村長所出具,然村長並非水利與測量之專業人士,故其所述內容並非可取。綜上,兩造上開有關地勢高低之主張均無法作為認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斷依據。
⒎從而,本院考量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情,認
以採取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應酌量兩造之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因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