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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5年6 月10日,並簽立借據1 紙交原告收執以為憑據,詎被告屆期拒絕清償,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故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借款是陸陸續續交付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借款資金來源包括原告分別於94年8 月30日向國泰世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7萬元、於95年4 月27日貸款

3 萬8 千元,另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 筆,分別為15萬元、18萬元,並於95年5 月向其姐蔡美雪借款10萬元交給被告,自9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共計借款60萬元,此外證人楊茂林知悉兩造間借款之事,在在都可以證明確有借款之事實。而被告借款是為供其姐使用,至被告稱說借據是因為伊要與原告分手,原告不願意而脅迫伊簽寫等語,並不實在,實際是原告先要求與被告分手,因被告好賭,除積欠賭場的錢,亦曾向地下錢莊借錢。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借據係遭原告脅迫而簽寫,但是在房間內為之,故無他人見到其被脅迫之情,且同居期間原告從未提供被告生活費用,反而是被告工作提供原告生活費用,其並未借款,故無須負償還責任,況且原告應該就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借據1 紙即要求被告償還,至於到證人楊茂林家是要談與原告分手的事,而原告於同居期間不僅脅迫簽寫系爭借款之借據而已,甚且還脅迫其簽發本票多張,而原告提出之日曆紙內容均是其在房間內遭原告脅迫而寫下,至於證人蔡美雪交錢給伊是為了替原告代收借款,不是伊所借款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過去系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曾經於94年12月10日簽立借據給原告。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之間有無成立12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借款給被告?㈢、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是否為原告脅迫所簽?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明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之一方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為要件之一,我國民法於88年修正債編時雖將第475 條刪除,但已將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明定於同法第47

4 條內容,此觀現行第474 條之規定和修正前係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已有不同可明,修正後已將「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規定為契約要件,非僅限於「『約定』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而已,再參酌修正理由略以「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475 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故參考修正理由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具要物性,即除須有借貸合意外,尚須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合先說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向伊借貸120 萬元,固據提出被告所未否認親自簽寫之借據1 紙為證,然參照上述說明,原告如主張系爭120 萬元借款確實存在,自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一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舉證人即其友人楊茂林到庭證述:「原告跟被告說欠錢什麼時候還,被告說慢慢還,總共欠120 萬元,被告說這些錢是他姐姐要借的,被告說等他上班之後每月會慢慢還,被告說每月要還5 萬元,原告說每月還3 萬元就好,被告答應每月還3 萬元,日期不記得,說還錢的事大概是一年前的事,第二次原告與被告吵架,被告跑到我家裡,說原告打他,打他的原因是原告逼他還錢,我跟他說你之前答應要還錢沒做到,現在我很難幫你處理,後來原告有來我家,當時在我家在場的人只有我們三個人,另外的證人隔壁開的小吃店劉志民,小吃店談的內容就是談還錢的事情,談的就是120 萬元,講到還錢的事情,原告與被告就吵起來,當時原告要走開,被告不讓原告走,兩造總共去我家三、四次。」(後來有無幫忙協調過?)我只有協調那一次而已,小吃店那一次就是最後一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 頁之96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並未親見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過程,其證述亦僅是兩造間對談內容,被告並否認有陳述借款之事,而是在談兩造分手之事,是以,僅憑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一事。

㈢、原告又舉證人即其姐蔡美雪到庭證述:「被告有去我家一次,是在我家的樓下跟我拿錢,借錢的經過是我弟弟先在我家當面跟我講要跟我拿錢,我有問他拿錢做什麼,他說他女朋友欠錢要跟他借錢,借了十萬元,後來我弟弟先走,錢是被告來我家跟我拿的,我弟弟先跟我講,被告再到我家來拿錢,這是去年的事情,之前我有看過被告,所以才認得他,才把錢交給他。(錢誰要還你?)這是我弟弟借的,他要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96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雖主張證人之10萬元是被告所要借用,但證人亦證述是原告向伊借款,並非被告向其借款,另證人所陳述借錢之前是在伊家中,原告當面告訴她要借錢給被告用,之後原告即離開,被告再來拿錢之情形,核其證述與原告所陳述是原告人在外地,身上無金錢,故以電話通知證人後,證人再由提款機提領借給被告之情並不相符,是證人雖陳稱是被告要向原告借錢云云,是否屬虛詞,尚待斟酌,無法遽予採信。

㈣、又查,原告雖主張其借款資金來源是向多家銀行貸款及證人蔡麗雪貸款後交給被告使用云云,此部分經本院查詢原告之貸款情形,原告確曾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4年8 月30日貸款27萬元、95年4 月27日貸款38,000元,向聯邦商業銀行於94年7 月25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5萬元、同年8 月30日於該行高雄分行借貸19萬元,該筆貸款已於96年5 月清償完畢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 日國壽字第9610004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6年10月4 日(96)聯銀信卡字第7647號函、同年11月26日第8945號函等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第80頁),核算原告上述主張向銀行貸款所得金額共64萬8 千元,如加計其向證人蔡麗雪所借10萬元,總計金額亦僅為74萬8 千元,核與原告所稱借予被告之120 萬元,差額尚達45萬2 千元,原告固能證明其有資金取得管道,但借款資金金額與借款金額亦有差距,且借款時間有94年7 月、8 月甚至晚於借據顯示時間(即94年12月10日)之95年4 月,原告雖稱借據日期是被告所寫,與實際借款時間不符云云,然原告對於借款如何交付之情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其主張有交付借款一事尚屬無法證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被告一事,則其雖持有被告簽寫借據1 紙,依據前開說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至被告抗辯該借據係遭脅迫簽寫一節,雖被告亦未能證明屬實,但與本件借款償還義務之有無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