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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陸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05,14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857 元,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路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全公司)於民國85年9 月2 日標得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路全公司乃向伊購買該工程所需之路標標誌,原告已交付路標標誌桿(下稱系爭標桿)與路全公司,惟貨款3,558,857 元原告迄未受領。後該投標案因發生弊端而遭被告廢標,路全公司雖已向原告解除契約,然該工程之路標標誌現仍供大眾使用中,被告無庸另行招商設置,仍受有利益,原告未受領上開貨款因此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55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標桿係陳建隆向原告購買,再由路全公司向被告給付,並非原告向被告給付,而路全公司在系爭工程招標有弊案,其給付係出於不法原因,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請求。又系爭標桿不符交通部頒佈之標準,無助屏東市市容及民眾使用,被告已於87年4月3日通知路全公司應拆除系爭標桿,不能認系爭標桿尚存在即認被告受有利益。況原告已收取陳建隆系爭標桿貨款1,100,688元,返還之利益亦應予已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件路標標誌工程於85年9 月2 日由路全公司標得,同年9 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

㈡系爭工程所須路標標誌桿係向原告所購買,原告已交付之系爭路標標誌桿100 枝,比契約約定少4 枝。

㈢被告向路全公司通知廢標之公函係於87年4 月3 日送達路全公司。

㈣路全公司曾向被告聲請估驗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其工程款為

688 萬5,000 元(已扣除保固金76萬5,000 元),被告拒絕估驗,原告乃於86年12月22日代位路全公司催告被告驗收付款,遭被告以工程有弊端為由拒絕估驗。

五、爭點所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有理由,範圍為何?

六、本院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據此,不當得利之要件,除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外,尚須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學說及實務見解就因果關係之判斷,向採直接因果關係說,藉此維持直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以及保留直接當事人間所得主張之抗辯。又所謂直接因果關係,乃受有利益之原因與受有損害之原因,二者係屬同一事實,方為具有因果關係,苟非如此,損害發生與受益結果即無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經查,系爭工程於85年9 月2 日由路全公司標得,並於85年

9 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而系爭工程所須路標標誌桿係由路全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後被告於87年4 月3 日向路全公司通知廢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系爭標桿尚有價款3,558,857 元迄未受領,乃受有損害,系爭標竿現仍供大眾使用,被告無庸另行招商設置,係受有利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等語。惟原告交付系爭標桿與路全公司時,路全公司取得系爭標桿之所有權,原告取得對路全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其受有損害之原因,係路全公司未對原告清償系爭標桿貨款所致;縱因系爭標桿仍供大眾使用,可認為被告受有利益,然此係路全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本於履行該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而設置系爭標桿之故。二者為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至原告稱伊亦為路全公司招標弊案受害者云云,然此係原告與路全公司間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得執此向被告主張,更與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無涉。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利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逐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