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0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11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