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屏東縣○○鄉○○村○○路第181號(建號○○○鄉○○段第16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屏東縣○○鄉○○段第216號,面積三零六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第215號,面積四七四點零五平方公尺、第216號之1,面積一一三點九一平方公尺、第217號,面積三一五七點五三平方公尺、第218號,面積二八二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連同其上如附圖編號A至Q2 所示「面積」「位置現況」地上物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15號、第216號、第216之1、第217號及第218號共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640.98 平方公尺,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
,其上建有房屋多棟,亦有養蝦 (魚)池 多座,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將其中屏東縣○○鄉○○段第216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建號○○○鄉○○段○○號)出租與被告使用,訂有租約,租期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止,共一年(以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不僅違約佔用上開其他未在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工作物,又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占用上開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工作物,經原告於96年3月1日發函催告搬遷及交還房地,卻仍置之不理。原告再度於同年5月14日及6月4日二次極有誠意的向林邊鄉公所申請調解,被告仍藉故推拖,致均未達成調解,原告為維護權益,不得不依法提起訴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同法455條規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民法第767及同法第962條,亦規定有明文,故原告與被告間租賃關係即已因到而消滅,而原告又兼所有權人及占有人,被告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該地,並將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工作物交還原告。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騰本各乙份、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份等為證。
(四)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之弟弟甲○○訂有投資協議,被告會租系爭21
6 地號土地(含建物)是因為要與原告弟弟投資。甲○○投資合資關係結束後,被告想在系爭土地上繼續運作,才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
(二)以上有被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訂立租約,租賃契約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現仍由被告占用中。
(三)對於屏東縣東港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之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抗辯與原告有合作經營(合資)關係。原告則否認與被告立有合約,且被告非公司股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騰本各乙份、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份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事務所堪驗屬實,亦有屏東縣東港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本件被告雖抗辯與原告有合資關係,並非無權占用,惟原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固有提出投資協議書乙份為證,然查該投資協議書係案外人即原告之弟甲○○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投資協議,對於原告並無拘束之效力,換言之,原告並無因該項投資協議而有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使用之義務。次查被告雖又聲請通知甲○○到庭作證;但查甲○○因故未到庭,據其陳報狀略稱:其與被告投資經營淳泰生物科技公司,後因經營虧損,於94年12月間結束營業,並歸還原租用之系爭土地,其後,被告再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租用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繼續養殖與經營,但租期到後,被告仍續占用其租用部分及違約占用其他三分之二房地等語,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足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續占用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含未租用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亦為民法第767條、第96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事證,業如上述,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