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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共有人原為原告與被告丁○○、被告丙○○。起訴後,被告丙○○於97年2 月13日將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92頁),故由被告甲○○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130.5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丙○○、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 分之1、被告丙○○2 分之1 、被告丁○○4 分之1 ,兩造前於民國94年10月16日達成分割協議,約定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後土地面積,即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並由原告取得編號A 部分,被告丙○○取得編號B 、C 部分,被告丁○○取得編號D 部分,詎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伊同意原告主張,即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前協議伊未詳慮,不願再按該方案分割。

㈡被告丁○○:兩造確有分割協議,惟係約定按系爭土地東西

側長度各4 之分之1 為基準分割4 筆土地,即如附圖乙方案所示,雖所分得土地面積不符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且互不找補,惟此係因原告所分得土地面臨麟洛國小而價值較高,故面積較小,而伊所分得土地旁為墳墓而價值較低,故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以資平衡。詎原告事後反悔,仍要求按原有面臨麟洛國小位置分配土地,且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原告所要求分配土地顯然價值較高,顯失公平,亦違反當初分割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4年10月16日達成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及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對協議內容有所爭執,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協議書四、分割原則中第㈠項第⑵點與第㈡項所載之真意究為共有土地全部面積四分之一或東西面長度四分之一所形成之土地?

五、依兩造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本院卷5-7 頁)上載「四、分割原則:㈠該筆土地之分割依照圖面所示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分開登記:⑴由路北面算起㈠分給戊○○,㈡㈢分給丙○○㈣分配給丁○○所有。⑵分配原則是路面寬度扣除現有路面寬度後(約4 公尺),及路的東面寬度仍照1/4 寬度分配(約110 公尺寬)。㈡1/4 的面積先申請地政事務測量後決定。... 」 ,並於協議書第3 頁有現場略圖可佐(本院卷第7頁)。按上開兩造分割協議,其意應為系爭土地西側扣除4公尺寬巷道後,長度均分為四等分,系爭土地東側長度亦均分為四等分,使所分割出之4 筆土地東西側長度均為相同,即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此觀協議書所載「路的『東面』寬度『仍』按1/4 寬度分配等語自明,此協議方案亦與協議書第

3 頁所示系爭土地分割略圖亦較近似,而此協議方案又為原告於96年9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所自認(本院卷42頁),原告僅主張:協議分割當時瞭解是這樣協議,伊事後覺得這樣協議不太對等語。又,原告復主張兩造係協議以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惟查,協議書所載第㈡點應為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由地政機關測量後方能決定,與分割方案為何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所協議分割方案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案,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登記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