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嘉華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6日起,以其車號000-000 號機車向原告投保2 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94年11月24日交由被告騎乘,被告因吸食毒品而已無法安全駕駛,竟仍騎乘上開機車在屏東市○○路與太原路交岔口處,因精神恍惚致上開機車向左傾斜,其後載之乘客即訴外人陳淑美重心不穩,向後摔落而頭部碰地,傷重不治死亡,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偵辦後,以95年度偵字第1112號過失致人於死、公共危險等罪嫌起訴在案。
(二)有關訴外人陳淑美之死亡,經其繼承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予其繼承人即陳淑美之父陳六婿新台幣(下同)302,425 元、陳淑美之母陳何秋霞302, 425元、陳淑美之子陳柏瑋302,424 元,合計907,274 元(另二名繼承人即陳淑美之夫郭及仁及另一名子女郭韋杉因目前仍未向原告申請理賠金,且無法與其等聯繫,故目前原告仍無法理付)。
(三)被告當時係吸食毒品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死亡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12號起訴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2號偵查卷宗(含相驗卷宗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印附卷及核閱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資為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