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丁○○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 段○○巷○○弄○ 號房屋之贈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1084建號建物,所為贈與被告丁○○新台幣(下同)595 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595 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追加請求:㈠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7 及其地上5571建號建物,所為贈與被告丁○○265 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265 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04 及其地上1429建號建物,所為贈與被告丁○○452,000 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452,000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2032建號建物,所為贈與被告丁○○360 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360 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股票所為贈與被告丁○○4,278,780 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4,278,780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均係主張被告甲○○、丁○○間所為贈與(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其請求之利益相同,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而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有夫妻關係,被告丁○○則與被告甲○○有同居關係,兩人並生有一女。被告甲○○因於62年間擅自出售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經判決應賠償伊13,827,962元確定,另應給付伊扶養費984,000 元(均須加付利息),合計伊對被告甲○○有14,821,962元本息之債權。詎被告甲○○為避免伊之追討,竟為下列脫產行為:㈠於83年間贈與被告丁○○595 萬元,供被告丁○○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10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 段○○巷○○弄○ 號房屋(以下簡稱和生路房地)。㈡於85年間贈與被告丁○○265 萬元,供被告丁○○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7 及其地上55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 巷○○號3 樓之3 房屋(以下簡稱清寧街房地)。㈢於88年間贈與被告丁○○452,000 元,供被告丁○○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
304 及其地上1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67之1號房屋(以下簡稱崇武路房地)。㈣於91年間贈與被告丁○○
360 萬元,供被告丁○○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20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 巷○○弄○ 號房屋(以下簡稱武威街房地)。㈤又贈與被告丁○○金錢供其購買股票,算至98年6 月1 日為止,被告丁○○之帳戶內共有台泥股票20,000股,亞泥股票10,300股,台肥股票15,000股,陽明海運股票11,086股,華南金控股票27,644股,台新金控股票25,000股,新光金控股票21,483元,中信金控股票13,440股,計值4,278,780 元。被告甲○○贈與被告丁○○金錢之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且伊於94年12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後,始知悉伊之債權被侵害,則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丁○○間所為上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丁○○返還各該數額之金錢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和生路房地,所為贈與被告丁○○595 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595 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按其中4,109,790 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本件僅就其中1,840,210 元部分為判決)。㈡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清寧街房地,所為贈與被告丁○○265 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265 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崇武路房地,所為贈與被告丁○○452,000 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452,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武威街房地,所為贈與被告丁○○360 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360 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㈤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股票所為贈與被告丁○○4,278,780 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4,278,780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本件和生路房地部分,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49
3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37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清寧街房地、崇武路房地、武威街房地及股票部分,則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詐害行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使有詐害行為存在,經兩造間歷次訴訟,原告亦早已知悉,而已逾行使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其遲至94年12月15日方知有撤銷原因,尚有不實,且和生路房地係於83年間購買,清寧街房地係於85年間購買,早已經過10年,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屬無理由。其次,被告丁○○名下之和生路房地(已轉售訴外人丙○○)、清寧街房地、崇武路房地、武威街房地及股票,均非被告甲○○贈與金錢所購,而係被告丁○○自行出資購買之事實,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容原告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再主張被告甲○○、丁○○間有其所稱贈與金錢之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尤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為被告甲○○之妻,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原告對被告甲○○有13,827,96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有984,00
0 元之扶養費債權,被告甲○○並無資力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第285 頁及卷㈡第5 頁、第18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訴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甲○○、丁○○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93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37 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3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和生路房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丁○○應將第1 項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65 頁所附判決)。其聲明與本件請求撤銷購買和生路房地資金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返還該資金之聲明,顯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又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2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購買和生路房地所為贈與資4,109,790 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4,109,790 元,及自83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205 頁)。本件就和生路房地部分則係聲明請求595 萬元,多出之1,840,210 元部分,亦非屬同一事件(另4,109,790 元部分為同一事件,另以裁定駁回之)。其次,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9 號改分之93年度家訴字第1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清寧街房地、崇武路房地、武威街房地及股份之贈與行為(見本院卷㈡第79至94頁),此與本件請求撤銷資金之贈與行為者,亦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準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訴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云云,尚無可採(不包括上述應另以裁定駁回之和生路房地4,109,790 元部分)。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於83年1 月間向張光屏購買和生路房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以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5、46及118 頁),距95年12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之時間更晚),已超過10年,且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2 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提起該撤銷之訴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依爭點效理論,原告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9 號(嗣後改分為93年度家上字第17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於92年8 月21日起訴時即主張:「原告為被告甲○○之妻,...對被告甲○○有請求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甲○○...多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房屋(按即本件清寧街、崇武路及武威街房地)、車輛及公司股份無償贈與被告丁○○」等語,經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9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可見原告至遲於92年8 月21日即已知悉該事實。原告對於被告甲○○並非僅有損害賠償債權,而另有扶養費債權,且其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亦非至其於94年12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時始知悉,否則原告何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甲○○賠償?何況,此部分乃原告於訴訟繫屬後之97年3 月11日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以下及第262 頁),則本件關於清寧街房地、崇武路房地、武威街房地及股票部分,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亦無疑問。依此,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丁○○間所為贈與行為,於法即有不合。被告甲○○、丁○○間所為贈與行為既未經合法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丁○○返還各該數額之金錢,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242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和生路房地,所為贈與被告丁○○1,840,210 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1,840,210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清寧街房地,所為贈與被告丁○○265 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265 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崇武路房地,所為贈與被告丁○○452,000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452,00
0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武威街房地,所為贈與被告丁○○360 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360 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㈤被告甲○○就被告丁○○購買股票所為贈與被告丁○○4, 278,780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給付被告甲○○4,278,780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