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庚○○
甲○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己○○○
乙○○戊○○丙○○癸○○
弄18壬○○
號被 告 子○○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丁○○、乙○○、戊○○、丙○○、癸○○、壬○○、子○○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進添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五千六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一所示編號623 部分,面積九百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623-B 部分,面積二千七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623-C 部分,面積九百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丁○○、乙○○、戊○○、丙○○、癸○○、壬○○、子○○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623-D 部分,面積九百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623-A 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九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庚○○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己○○○、丁○○、乙○○、戊○○、丙○○、癸○○、壬○○、子○○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庚○○、甲○及訴外人王進添所共有,原告起訴時,本列庚○○、甲○及王進添3 人為被告,惟於訴狀送達後,因發覺王進添早於民國96年6 月5 日即起訴前已死亡(此有王進添戶籍謄本1 份存卷可憑),原告遂撤回對王進添之訴訟,追加王進添之繼承人己○○○、丁○○、乙○○、戊○○、丙○○、癸○○、壬○○、子○○(下稱己○○○等8 人)為被告,又因己○○○等8 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復追加聲明請求命渠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面積5,689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臺灣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工公司)及被告庚○○、甲○及訴外人王進添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臺灣農工公司2 分之1 ,庚○○、甲○及王進添各6 分1 ,嗣臺灣農工公司將其所有之前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故系爭土地現乃由原告與被告庚○○、甲○及訴外人王進添所共有,經查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王進添於96年6 月5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己○○○等8 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己○○○等8人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另依民法規定,被告只能通行渠等所分管之土地,不能通行原告之土地而侵害原告之地役權,且依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法院不能超過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故法院應僅得依原告之聲明,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等8 人應就王進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均陳稱: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若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或將面臨無路可走而不利農作之境,或須通行他人之土地始得聯絡公路,是此種分割方法顯然不當,而應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始為允當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己○○○等8 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進添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己○○○等8 人既為王進添之繼承人,則依諸前揭民法第1148條本文之規定,渠等自應繼承王進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因渠等自繼承後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依上開民法第759 條規定,渠等於登記前雖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然因未經登記,仍不得處分其物權,致無從逕依裁判分割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則原告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己○○○等8 人就王進添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2 分之1 ,被告庚○○、甲○及訴外人王進添各為6 分之1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後,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㈠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及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惟其使用分區係屬國家公園區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是依諸前揭說明,其自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先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呈西北往東南方走向,西北側之土地鄰接一寬約3
公尺之坡道為對外通道,該部分土地現由被告庚○○於其上種植蘿蔔、玉米等作物,其餘土地則均係雜草、矮樹叢生;又系爭土地東、西方落差約1.3 公尺,沿落差處被告庚○○另由北而南植有竹木一排;再系爭土地南方係與他人所有之同段625-25地號土地接鄰,須通過該他人之土地及一圳溝始得與公路(即屏東縣○○鎮○○路)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揭使用現況,及⒈原告表示希能分得現
由被告庚○○於其上種植蘿蔔、玉米等作物之部分(即原告所謂其向訴外人臺灣農工公司購得之地),而被告當庭繪製分割方案圖,表示願分得南方之土地;⒉系爭土地現係憑藉西北側鄰接一寬約3 公尺之坡道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如依兩造之坐落意願加以分割,則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之共有人,如不預留道路使其亦得通行前開坡道,則其對外通行,勢必須經由南側通行接鄰之他人所有之同段625-25地號土地及圳溝,始得與屏東縣○○鎮○○路聯絡。惟於同段625-25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無義務提供土地予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之共有人通行,及利用圳溝通行顯然有害通行安全之情形下,此種分割方法,明顯不利通行,且將使得南側土地成為袋地。為利分得南側土地之共有人得順利對外通行,且免卻日後兩造再為通行問題產生糾紛或訴訟,系爭土地分割時,自有預留由兩造保持共有之道路用地之必要;⒊再者,被告現均從事農作,亦經其等陳明在卷,審酌其等農產運輸之必要性,是系爭土地於分割時,確有預留道路用地之必要等節,因認如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得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不僅減損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且日後將使兩造間滋生無謂之通行權糾紛,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甚明。惟如依被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不僅符合兩造所能接受之土地坐落位置,且預留由兩造共有之如附圖一編號623-A 所示之道路用地,以供兩造通行,非但不會減損原告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又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適宜之道路對外通行,增益兩造之土地利用及被告之農作事業,故此種分割方法,應係最為允當,爰依此予以分割。
㈣兩造依前開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後,被告甲○所得以分配
之土地雖增加0.7 平方公尺,被告庚○○及被告己○○○等
8 人所分得之部分則各減少0.3 平方公尺,惟渠等業已陳明就此增減部分,互不找補,是本院於定分割方法時,自毋庸再審酌此部分之問題,附此陳明。
㈤至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規定,被告只能通行渠等所分管之土
地,不能通行原告之土地而侵害原告之地役權,且依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法院不能超過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故法院應僅得依原告之聲明,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云云。惟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屬所有權之處分,與地役權並無任何關係;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前亦已述及,故原告執此主張以其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且本院僅能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而無可取,亦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毋庸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