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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3,30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3萬3,350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5 月31日經由掮客介紹,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以為擔保,至於清償期雙方則未約定。嗣因原告無力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遂與被告合意,將利率降為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惟於95年9 月間,原告籌措50萬元請求償還所欠本金,被告竟予拒絕,並要求原告給付與依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利息差額,金額高達20萬元,否則即將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經多方協商,仍不得要領,計原告前後共給付予被告之利息,多達93萬元。原告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時,就利息部分既僅登記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則原告之前分別依年息百分之30、24,給付予被告之利息,扣除系爭借款依年息百分之

8 計算之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19萬6,650 元外,差額73 萬3,350 元部分,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收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350 元。

三、被告辯以:當初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時,曾自行承諾7 天即會還款,至抵押權存續期間設定3 個月,及利息按每月百分之

2.5 計算,均係依原告自己所言而決定。再者,原告自88年

8 月14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僅共給付68萬5,000 元,非如原告所稱給付高達93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⒈原告於88年5 月3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30計算,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以為擔保。

⒉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88年5 月28日起至同

年8 月28日;清償日期為88年8 月2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8 計算;違約金則以每百元日息1 角計算。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借款迄今原告共支付利息若干?⒉被告就所收取之超過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部分,是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予原告?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借款迄今原告共支付利息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已共給付利息93萬元予被告乙情,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受原告給付之利息,惟否認金額高達93萬元,並辯稱自88年8 月14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利息,合計僅68萬5,000 元等語。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已給付被告利息共計93萬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4紙為證,並陳稱部分匯款單業已遺失,而部分超過匯款金額之利息,係由伊親送至被告家中,交由被告甲○○或其家人收受,惟疏未請被告甲○○或其家人出具收據等語。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前開44紙匯款執據,金額共計49 萬2,500元,不足其所主張之已給付金額93萬元;又其就所稱曾支付現金交由被告甲○○及其家人收受之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據以實其說,是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難遽為原告確已給付共計93萬元之利息予被告之認定。惟被告就原告究共給付若干利息予被告,既自認為68萬5,000 元,有如前述,且提出與所述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而被告自認之金額又已超過原告所舉證證明之

49 萬2,5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可認於被告此部分自認之範圍,原告確曾給付被告利息68萬5,000 元。

㈡被告就所收取之超過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部分,是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予原告?⒈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時,確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位於屏

東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以為擔保,利息則登記為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情,前已述及。至系爭借款之利率,不論係原告主張之先為年息百分之30,再降為百分24(見本院卷第29頁),抑被告主張之每月百分之2.5 (即年息百分之30,見本院卷第30頁),就利率部分之約定,皆係經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後達成之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0頁);參酌原告自承:至於抵押權為何會設定成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8 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 角,伊也不清楚,是被告他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率,係合意約定為年息百分30,嗣或降至百分之24,而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 ,並非兩造實際所合意之利率甚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須具備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之原因三者,始該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次按,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足見,最高利率之限制,雖為強行規定,但違反之者,不僅原本之債並非無效,利息之債之約定,亦屬有效,惟超過最高利率部分為自然債權,債權人尚無請求權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債權人之受領,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不論係雙方不爭執之年息百分之30,或原告主張之嗣後降至百分之24,雖均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惟此利率既係渠雙方所合意約定,而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 ,並非兩造實際所合意之利率,有如前述,則依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受領原告任意給付之超過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受領原告任意給付之超過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息差額73萬3,35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