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杜育芬
包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被 告 廖竹葉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塗偉華被 告 周凱平
周利德曾銘珠劉正富林亞伯林德源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素芬被 告 阮忠孝
劉素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塗偉華、周凱平、劉正富、林亞伯、阮忠孝應連帶給付原告杜育芬及分別由被告廖竹葉應與被告塗偉華;被告周利德、曾銘珠應與被告周凱平;被告林德源、劉素芬應與被告林亞伯;被告劉素珠應與被告阮忠孝連帶給付原告杜育芬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塗偉華、周凱平、劉正富、林亞伯、阮忠孝應連帶給付原告包美玲及分別由被告廖竹葉應與被告塗偉華;被告周利德、曾銘珠應與被告周凱平;被告林德源、劉素芬應與被告林亞伯;被告劉素珠應與被告阮忠孝連帶給付原告包美珠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杜育芬、包美玲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於原告杜育芬、包美玲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亞伯、林德源、劉素芬、阮忠孝、劉素珠、劉正富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如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陸拾捌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分別為原告杜育芬、包美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銘珠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阮忠孝、林亞伯二人於民國93年8 月19日23時許,因女友細故遭不知情之林聖賢毆打,被告阮忠孝向其母劉素珠之友人周利德之子即被告周凱平哭訴,被告周凱平即以電話與林聖賢相約於翌日凌晨 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區路即萬金營區大門前談判,被告周凱平再以電話聯繫其表哥即被告塗偉華及姓名不詳之男子數人,被告周凱平、阮忠孝、林亞伯、塗偉華、劉正富及姓名不詳之男子十餘人,渠等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木棒及鐵條等凶器毆擊人體之要害部位,極可能造成人之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前往,其中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共乘一部機車,被告周凱平與楊維漢共乘一部機車,自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出發,經赤山至萬金,與被告塗偉華、劉正富等人會合後,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塗偉華、劉正富及其他姓名不詳男子十餘人,分乘三輛機車及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與黑色休旅車各一部,沿營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上開約定時間,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及楊維漢分乘之二部機車,騎至○○○區○○○○區路北側路旁原告之子包克強及林聖賢、洪駿華、洪家駿、洪俊彥、包嘉瑞、高冠群、兆鴻文等 8人依序停放之四輛機車前,見包克強等 8人已在場等候,被告周凱平、阮忠孝、林亞伯及楊維漢等人隨即下車面對包克強等 8人,被告周凱平出面稱「你們誰要出來談」等話,話聲甫畢,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隨即由西向東駛達現場南側路旁,車上人員立即下車,由被告劉正富、周凱平、塗偉華及其他姓名不詳男子數人,分持預藏之木棒及鐵條毆打林聖賢及包克強頭部各處,致包克強倒地受有左額瘀傷、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其間與包克強同行之林聖賢等 7人伺機逃竄,前後毆打不及一分鐘,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隨即原人原車掉轉回頭,由東往西方向逃逸,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及楊維漢等人即分乘 2部機車,跟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回頭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其中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及楊維漢等人則再經赤山,一起返回被告周凱平位於泰武鄉佳平巷41之 1號住處。而倒地之包克強,經返回現場之林聖賢、洪家駿騎乘機車送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延至93年8月25日6時許不治死亡。
(二)包克強係原告之長子,肩負家庭生活重擔,不幸遭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劉正富、塗偉華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同不法侵害致死,原告喪子之痛無以復加,家庭生活所需,頓失扶養和依靠,甚且原告杜育芬為支付包克強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已債台高築,爰依民法第 185條、第 192條、第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劉正富、塗偉華應連帶賠償各原告如下列金額之損失,及均自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併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1、原告杜育芬部分:⑴醫療費72,652元,⑵殯葬費 256,700元,⑶扶養費損失414,510元,⑷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合計2,243,862元。
2、原告包美玲部分;⑴扶養費損失482,327 元,⑵精神慰藉金1,500,000 元,合計1,982,327 元。又被告阮忠孝、塗偉華及林亞伯與周凱平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各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素珠、廖竹葉及林德源、劉素芬與周利德、曾銘珠,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分別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亞伯、林德源、劉素芬、阮忠孝及劉素珠五人部分:
1、本件肇因於林聖賢爭風吃醋先毆打林亞伯及阮忠孝而引發,且係林聖賢主動打電話要求談判,並恐嚇林亞伯如不赴約將打斷其腳,林亞伯因恐懼而告知周凱平,並無報復之意,亦不知周凱平又找其表哥塗偉華幫忙談判等情;事發當時林亞伯、阮忠孝、周凱平與楊維漢分乘二部機車前往,而塗偉華等人係於林亞伯及阮忠孝與林聖賢等人會面後才分別駕車到場,此足以推斷林亞伯及阮忠孝對於塗偉華等人會到場並不知情。
2、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傷害致死案件之證人林聖賢、洪家駿、高冠群、洪俊彥等人均未見到被告林亞伯、阮忠孝有毆打包克強之行為,且上開證人均係與包克強一同前往現場之人,不可能故意為有利於被告林亞伯、阮忠孝之偏頗證詞,故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然可採。是以被告林亞伯、阮忠孝既與被告塗偉華等人缺乏事前之謀議,且對於傷害行為亦未參與,其在場之行為尚不足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3、縱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惟除原告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72,652元部分不爭執外,有關殯葬費用明細表編號20相旁花盤花6,000 元、編號21花瓶花100 元、編號22花籃10,000元、編號23雙層花籃12,000元、編號24小花圈(獻花)2,000元、編號25十字架花3,000元、編號26棺木花7,000元、編號36祭禮司琴6,000元、編號37唱詩班9,000元、編號38之司儀3,000元、編號39襄理2,000元、編號40放水600元、編號 41十字臂章2,000元、編號42音響2,000元以及編號43之紀念牌5,000元等合計 69,700元均為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編號27之殯儀館遺體冷藏費7,200元與屏東市冷水坑花園化公墓規費收據之冷凍費6,900元似為重複請求。
4、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限制,原告二人尚值年壯,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之規定,原告在60歲前,應無受包克強扶養之權利。
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除原告之子女3 人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相互間亦須互負扶養義務,亦即包克強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應為4分之1,而非3分之1,原告杜育芬、包美玲以3分之1計算,而各請求414,510 元、482,327元,顯然有誤。
5、原告二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各請求 1,500,000元,惟審酌兩造之社經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又包克強參與本件鬥毆事件,雖不幸身亡,惟難謂其將自身置於險地因而發生此不幸事件無絲毫之過失責任,爰請斟酌其過失程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正富部分:
1、被告並不認識死者即原告之子包克強,於案發時亦不在現場,更不可能動手毆打包克強。
2、鈞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以死者朋友即證人林聖賢等人之證詞,充作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該多名證人之證詞均有諸多前後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前,刑事庭率而判決被告有罪,實難甘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塗偉華、廖竹葉部分:塗偉華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亦未打被害人。
(四)被告周凱平部分:案發時其雖然在場,但並沒有打被害人,且刑案部分尚未定讞。
(五)被告周利德部分:我們原本是被害人,現在反而變成被告。
(六)曾銘珠:否認周凱平有打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凱平因阮忠孝、林亞伯遭林聖賢毆打之事,於93年8 月19日23時許,以電話與林聖賢相約於翌日凌晨 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營區大門前之營區路談判。林聖賢乃邀約包克強及洪駿華、洪家駿、洪俊彥、包嘉瑞、高冠群、兆鴻文等人共同前往。而周凱平方面,則由周凱平、阮忠孝騎乘機車分別搭載楊維漢、林亞伯前往。
(二)雙方人員到達現場後,周凱平即出面稱:「你們誰要代表出來談。」語畢,即有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黑色馬自達牌休旅車及機車4、5部駛抵現場,車上人員下車後,隨即手持鐵條、棍棒類之工具,朝林聖賢、包克強、洪駿華、洪家駿、洪俊彥、包嘉瑞、高冠群及兆鴻文等人毆擊。
(三)包克強於鬥毆中,因逃離不及,其頭、臉部及四肢遭猛力毆打,因而受有左額瘀傷、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嗣經林聖賢、洪家駿合力將其送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延至同月25日6時許不治死亡。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周凱平、阮忠孝、林亞伯、塗偉華、劉正富有否與其他姓名不詳男子共同不法侵害包克強致死之行為。㈡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承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以下析述之:
(一)查被告周凱平、塗偉華、劉正富及其餘姓名不詳男子十餘人於上開時、地,分持鐵條、棍棒毆打被害人包克強成傷倒地不起,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等人旋即分乘車輛及機車離開現場,而林聖賢聽聞人車聲息遠離,始與躲藏路旁水溝內之洪家駿回到現場發現倒地之包克強,乃由林聖賢騎乘機車,搭載懷抱包克強之洪家駿,欲將奄奄一息之包克強送醫,行經沿山公路萬安橋時,又遇折返查探之被告阮忠孝、林亞伯,被告阮忠孝在林聖賢之央求下,遂將自己馬力較強之機車交由林聖賢騎乘將包克強載送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等事實,業據被告周凱平於93年 8月20日警訊陳稱:「當天伊打電話找表哥塗偉華幫忙,塗偉華及其所召集之人是開1 部自用小客車及 1部休旅車到場,伊先問對方(即林聖賢、包克強一方之人)有誰要出來談判,但對方拔腿就跑,混亂中從休旅車下來幾人持棍棒追打對方」(見本院96年度少訴字第3號殺人等案件警卷第84-85頁);又案發當晚與被告周凱平同行前往談判現場之楊維漢於警訊亦稱:「兩部車子的人一下車就往對方那邊毆打,都手持棍棒毆打包克強;沒有毆打我們;那兩台車走後我們再走」(見同上警卷第96、98頁);另被告塗偉華於警訊指稱:「周凱平打電話告知阮忠孝被打,所以請我過去講話叫對方道歉」(見同上警卷第 101頁)。而被告林亞伯於第 1次警詢中亦供明:「周凱平招集我們18人前往萬金營區前談判,應該是周凱平帶頭的,我知道是要去打架;我與表弟阮忠孝騎1 部機車,另有兩部車」(兩同上警卷第72頁反面),被告林亞伯、阮忠孝於本院少年法庭94年10月11日調查中均供稱:「塗偉華他們是周凱平找的」;被告阮忠孝更供稱:「那兩輛汽車的人也是周凱平叫來的」(見本院94年度少調字第161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54頁、第60頁)等語明確。復據案發時在場之林聖賢、包嘉瑞、洪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彥、洪家駿等人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偵查及本院96年訴字第98號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二)次查本件乃起因於被告阮忠孝、林亞伯於案發前晚遭林聖賢毆打後,被告阮忠孝乃向被告周凱平哭訴,被告周凱平遂與林聖賢電話聯絡相約於翌日凌晨 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營區大門前之營區路談判等情,均為被告周凱平、阮忠孝、林亞伯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證明確,足見被告周凱平於被告阮忠孝邀約出面之際,本即有出面欲對林聖賢等人教訓之意,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央求被告周凱平出面本亦不懷善意。而林聖賢等人有攜帶鋁棒、鐵管等工具到場一節,業據渠等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林亞伯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是要去打架的」(見同上警卷第72 頁反面),又被告周凱平、阮忠孝、林亞伯等人先一步到場時,見林聖賢一方之人數倍於己方,卻無任何恐懼、怯懦,竟敢主動起頭對林聖賢方之人吆喝「誰要出來談判」,顯見渠等自恃己方將有相當人數之支援人馬攜帶械鬥工具隨後到場,否則豈敢於赤手空拳、寡不敵眾之劣勢下,主動挑起衝突。又衡諸被告周凱平、阮忠孝、林亞伯、塗偉華、劉正富等人相互間之親屬關係(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殺人案件偵查卷宗第 146頁之親屬系統表),則身為晚輩之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在外遭人毆打受有委屈,而轉向年長之被告周凱平、劉正富求援,再經由周凱平、劉正富各再邀同親戚即被告塗偉華同行,尚屬社會常情,足徵本件被告阮忠孝、林亞伯係事前先與被告周凱平、劉正富聯繫,而周凱平、劉正富再邀同塗偉華及另十餘人分乘車輛、機車到場,復參酌渠等均攜帶鐵條、棍棒等工具到場,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劉正富、塗偉華等人與其他共犯間,就其等與對方即林聖賢邀約談判且進而將有械鬥之情,早有鬥毆傷害之共同不法侵害之意思聯絡甚明。
(三)再者,上開搭乘白色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包括被告塗偉華、劉正富等人)及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者,係在被告周凱平向高冠群等人問「誰可代表出來談判」語畢,旋即到場,且眾人下車後即朝林聖賢、包克強等人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凱平於93年 8月20日警訊陳明,如前所述,再依現場人員、車輛位置圖及模擬照片(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殺人案件偵查卷宗第 83、177頁)可知,被告周凱平係近距離向高冠群發問,倘上開搭乘車輛到場之人與被告周凱平、阮忠孝、林亞伯等人事先毫無關連或聯繫,豈可能於抵達現場後第一時間,即能準確地僅攻擊對方林聖賢等人,而未將被告周凱平、阮忠孝、林亞伯等人誤為同夥,益徵被告周凱平、阮忠孝、林亞伯等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而被害人包克強雖經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因上開頭部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延至93年8月25日6時許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被害人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鬥毆過程所生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等情,有國仁醫院93年 8月21日、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528號相驗卷宗第6、7、34、67、71至77、123頁及同上警卷第130頁,相驗卷第108-115頁)可稽。而被告周凱平、塗偉華、劉正富及林亞伯、阮忠孝等人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包克強死亡之結果,刑事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及少年法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97年度少上訴字第 3號判處罪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劉正富、塗偉華既共同不法侵害包克強致死,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包克強既明知而夥同林聖賢等人攜帶鋁棒、鐵管等工具到場,業如前述,應認亦與有5 成之過失,爰按上開責任之比例,審酌原告各得請求之數額如下:
1、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杜育芬主張被害人包克強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就此支出醫療費72,652元及殯葬費256,7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屏東市公所冷水坑花園化公墓規費收據及屏東縣永生禮儀社所出具之治喪明細表為證,堪信屬實,且核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合於其所信仰宗教之喪葬禮儀,並無不必要或舖張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就此所辯,並無可採。惟此部分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應減少5 成賠償金額,則原告杜育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36,326元及殯葬費128,350 元,其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⑴原告杜育芬請求被告賠償其應受扶養費之損害部分,按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原告杜育芬為被害人包克強之父,係00年00月 0日生,其自承現任村長,並在自有土地上種植面積約二分地之芒果園(見本院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且其96年度各類所得為 150,079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其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現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是以被告抗辯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之規定,原告在60歲前應無受包克強扶養之權利等語,應堪採取。至被告另抗辯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是以除原告之子女 3人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相互間亦須互負扶養義務,即包克強對原告杜育芬之扶養責任應為4分之1,而非3分之1云云,然查原告包美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承目前無業,僅偶而幫同其夫種植芒果(見本院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尚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惟其96年度各類所得僅24,948元,足徵其依自力尚難維持生活而有待扶養,自難期其扶養配偶即原告杜育芬,實不應計入原告杜育芬之扶養義務人數,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準此以言,依國人平均壽命,原告杜育芬於60歲之後應受扶養年數為15年,因其計有子女 3人,故其主張依93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74,000元為標準,並按霍夫曼式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應受扶養費之損害之一次給付額為281,432元(74,000×11.409407×1/3=281,432,小數點以下捨去),惟此部分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應減少5成賠償金額,則原告杜育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716元,其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⑵原告包美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承目前無業,僅偶而幫
同其夫種植芒果,雖尚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惟其96年度各類所得僅24,948元,足徵其依自力尚難維持生活而有待其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而依國人平均壽命,其應受扶養之年數為33年,而其扶養義務人計有子女3人,連同其夫共有4人應負扶養義務,從而其主張依93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74,000元為標準,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之一次給付額則為366,412元 (74,000×19.806087×1/4=366,412,小數點以下捨去),惟此部分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應減少 5成賠償金額,則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83,206元,其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杜育芬、包美玲二人分別為被害人包克強之父、母,其等遽遭喪子之痛,則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 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核屬過高,不應准許,惟此部分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少被告 5成賠償金額,則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應各為 500,000元,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杜育芬得請求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劉正富、塗偉華連帶賠償之數額,計其所支出之醫療費36,326元、殯葬費128,350元,及所應受扶養費140,716元,以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05,392元;原告包美玲得請求被告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劉正富、塗偉華連帶賠償之數額,計所應受扶養費183,206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 683,206元。又被告阮忠孝、塗偉華及林亞伯與周凱平分別於77年10月1日、73年11月27日、75年10月9日、00年 0月00日出生,於93年 8月20日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素珠、廖竹葉及林德源、劉素芬與周利德、曾銘珠各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就被告阮忠孝、塗偉華及林亞伯與周凱平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其監督並未疏懈,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劉素珠、廖竹葉及林德源、劉素芬與周利德、曾銘珠應分別與其子即被告阮忠孝、塗偉華及林亞伯與周凱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原告各就上開金額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准許之,惟逾上開金額部分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及被告林亞伯、林德源、劉素芬、阮忠孝、劉素珠、劉正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孫 國 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曾 文 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