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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除和解部分外,其餘請求清償借款部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除和解之事實外,其餘清償借款部分主張:

㈠、兩造間之借貸是為購買坐落原告名下之屏東縣○○鄉○○○段514 、515 、516 地號等土地而借貸,原告先前主張是為合資向訴外人葉信藏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492、593 、522 地號河川公地之承租權與地上作物等情節,均應更正如上。而借貸之時間是於民國79年10月29日先由原告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後再借貸予被告,並非是80年9 月20日借貸270 萬元中之170 萬元。而借貸後利息則按農會放款利率計算,每月利息約1 萬1千元。而原告有時親自至被告之太太的檳榔攤收息,有時則待被告將利息寄於「姿君檳榔攤」後,「姿君檳榔攤」的老闆娘再通知原告收息,有時則自兩造合夥種植檳榔所支出的錢扣除,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7 月止,至今尚積欠上開借款本金170 萬元,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 萬元,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合夥之檳榔帳務,原本屏東縣○○鄉○○○段514 、

515 、516 號土地之帳務是由原告紀錄管理,約於90年間改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代號:泰山)、屏東縣○○鄉○○○段514 、515 、516 地號土地(代號:

冷水坑或「冷」○○○鄉○○○○段492 、593 、522 地號土地(代號:美如)等三部分帳務交由證人乙○○掌理,93年間第1 次會帳後,乙○○並將被告積欠之利息補增列於記錄上,可見被告確有借款170 萬元,並至少於93年間仍有給付利息之記錄。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合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492 、493 、522 地號河川公地之承租權與地上作物之資金,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原告以其所有土地為擔保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貸款後,與被告一同交付予該等地號河川公地之承租權與地上作物之賣主等語。惟自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觀之,原告之貸款日期為80年9 月20日,貸款金額為270 萬元,並於貸款當日全額領取,但被告及乙○○係於81年5 月間由被告與賣主直接接洽並分3 期付清價金,直到81年8 月20日才付清,有當時之合約書可證明,付清後再於81年9 月29日申請該等地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是原告主張其於80年9 月20日貸得270 萬,與購得該等地號河川公地之承租權與地上作物之日期不相符合,顯然不能證明原告貸款與被告有何關聯,且原告最初稱說貸款時間為89年間,嗣後又改為80年9 月間,直到現今又改稱是79年10月間貸款被告,可見其所稱貸款之事顯非真實。

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89年6 月19日協議書2 份(見本院卷第15、22頁),其上分別有被告及乙○○之署名,但被告及乙○○均不知有上開2 份協議書之存在,應是原告偽造被告及乙○○之簽名,上開2 份協議書均非真正。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調解聲請狀中,載明兩造係於89年6 月間合資購買該等地號河川公地之承租權與地上作物等語,嗣於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因上開協議書如是書寫,方誤以為購買日期係89年6 月19日,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詢問合資購買該等地號河川公地之承租權與地上作物之日期,及是否如同協議書上之日期時,原告何以不能提供正確日期。且原告與被告合作承租耕作坐落屏東縣○○鄉○○○○段

514 、515 、516 地號之協議書上所載日期亦為89年6 月19日,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調解聲請狀中,仍可正確載明其購買日期為79年10月間,而非誤繕為89年6 月間,本件為何未能更正,自是原告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購買日期為如協議書上所載,可見原告所述前後不一,其主張顯不可採。

㈢、兩造於20多年前,開始合作耕作檳榔,並向他檳榔園承包果實收割,所採收之檳榔原交由原告負責出售,一切支出、收入帳目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再分配利潤予被告,直至85年起才由乙○○接手,是自兩造開始合作耕作檳榔開始至85年間,兩造販售檳榔之收入均先掌控在原告手中,原告再分配予被告。若被告確於80年9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且80年至85年間,檳榔價格甚好,以兩造所種植檳榔園之面積,及兩造另向他檳榔園承包採收,每年每人至少淨收2 、

300 萬元,原告為何於上開期間不能、不會從應分配予被告之盈收中扣下抵銷之。

㈣、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欲證明何事?)證明兩造借錢的經過,我跟原告一起去被告家裡收過利息,我問過被告

170 萬元還了沒有,他說田賣掉之後會還給他,因為我到他田裡修過水電。」等語,兩造及乙○○共同合作種植檳榔,於原告掌管帳目期間,收割之檳榔均交由原告出售,被告因在家裡擺設檳榔攤,由其妻負責經營,常會拿檳榔取500 至1,000 粒,為免日後帳目結算複雜,先支付費用給管帳之原告,是若原告偕同證人甲○○到檳榔攤收取之款項即為檳榔果實之款,絕非本件借款之利息。另坐落屏東縣○○鄉○○○○段492 、493 、522 地號土地承租人係乙○○,被告丁○○無權轉售、轉讓,被告怎可能如此對證人甲○○表示,是證人甲○○之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有關金錢借貸債務糾紛,主張借貸之一方,必先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經過,證人陳述僅屬補強證據,若原告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自不能單憑證人之證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丁○○、訴外人李進得於77年12月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各出資3 分之1 ,向訴外人王石虎、李錦雀購買該地號河川公地內2 甲地之耕作權,並由原告代表簽約,並分由李進得占有3 分之1 耕作,原告與丁○○共同耕作其餘部分,採收檳榔作物並交由被告丁○○出售後分配2 分之1 所得予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丁○○於79年10月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514.515.516 地號等3 筆土地各出資2 分之1 ,向訴外人溫水局購買該等地號河川公地之承租權,並由原告代表簽約,原告與丁○○共同耕作,採收檳榔作物並由被告丁○○出售後分配2 分之1 所得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無因為合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492 、593 、522 地號等3 筆土地河川公地之承租權與地上作物,丁○○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利息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並均按期繳納利息予原告,但自94年8 月起未再付利息?被告丁○○有無積欠原告上開170萬之借款及按銀行利率計算年息之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曾於79年10月間向伊借款170 萬元之事實,固據聲請本院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查詢原告所開設帳號自79年6 月1 日至81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聲請訊問證人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

㈠、原告提出借款資金證明之事:原告曾於79年10月29日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貸款170 萬元,並於同日提領之,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97年1 月17日屏內農信字第0970000195號函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

㈡、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甲○○、黃國豐、邱勇源等人證明收取本件借款利息之事:

⒈原告所舉證人即友人甲○○到庭證述:「我跟原告一起去被

告家裡收過利息,我問過被告170 萬元還了沒有,他說田賣掉之後會還他,因為我到他田裡修過水電。(與原告一起去被告家裡收錢經過?)原告載我去他家,我們時常到被告家裡,每次收錢都到被告家裡收,被告的家裡與檳榔攤是一起,有時候是被告拿的,大部分都是被告的太太拿的比較多,每次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如果拿檳榔錢的話就會拿一本簿子去算,拿利息錢就沒有。(如何得知他們欠多少錢?)當初我有勸原告不要借錢去買田,買三個地方的田地我都知道,因為都是我去弄水電的,都是我勸阻原告不要去買,這些土地都是河川地,兩造都是我的好朋友,翻臉是因為170 萬元的借款,我曾經與黃國豐、邱永源一起收過利息的錢,買地是在民國80幾年,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們在83到85年去過被告家裡收過利息,後來我沒有幫他們做水電之後,我就沒有去了。(問被告錢還了沒,是在何時?)大概是80幾年的事,被告說田賣掉了,就會把錢及利息一起還給丙○○。」等語在卷,有本院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5 頁),然證人甲○○所稱說伊向被告詢問借貸170 萬元已經返還否等詞,已為被告否認,而兩造合夥檳榔採收生意,有諸多交易往來,其雖證述收取利息一事,但是否即為本件借款170 萬元之事尚屬不明,是以僅憑其證詞尚無法推斷出兩造間存有借款170 萬元之情事。

⒉原告另舉證人黃國豐證稱證人與伊一同前往向被告收取利息

之情:而依據證人黃國豐到院證述之內容,亦僅證述曾與原告去向被告之太太收取利息,因為原告講過有借款100 萬元之利息要收取,收過1 次,約1 萬餘元但實際是拿什麼錢,以及有無償還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證人黃國豐所稱知悉收取利息一事乃原告所告知,且證人並非親見兩造間借貸互相約定或交款一事,是以,僅依證人之證述尚不能推論得出兩造間存在借貸170 萬元。

⒊原告另舉證人邱勇源到院證述之情節,證人亦僅稱說是原告

在閒聊中告知伊有借貸給被告之事,至於證人稱說與甲○○一同前去當日是向被告太太收1 萬餘元的錢,而原告告訴伊這是被告借貸的利息錢等詞(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證人邱勇源所證述收取利息之情節,雖其曾親見收款一事,但該款項是為何,證人實則並不清楚,而所稱是利息款之情亦為原告所告知。

⒋綜合以上各情,原告所舉證人所述情節僅足認定原告曾向被

告之妻收取款項之情,但該款項為合夥資金或借貸利息,或是何筆借貸金額之利息並無法證明之。

㈢、原告提出記帳帳簿證明存在本件借款及被告曾給付利息之情事,而查:

證人乙○○亦到庭證述:「(在原告與被告合夥事業你擔任什麼角色?)從事類似會計的事情。我經手部分就是他們園裡收割檳榔我幫他們做帳,或是雙方拿出金錢買東西的時候他們各自會自己記帳,之後再提出交給我,我就重新會幫他們記一次,看誰拿出錢就我記帳是何人所出的錢,我會重寫並重新記帳,手上也有一本帳簿。(從何時開始從事會計的工作?做到何時?)87年我才開始幫他們作,我做到94年,做好的帳簿我會影印一份給原告,這是從91年開始才會這樣做,一開始的時候是我會在他們拿出來帳簿上作標示,我會作標示如A員花多少錢,再算總帳,看誰要給誰錢。(原告的帳簿如果有利息的記載指的什麼?)這些帳簿是85年,我還沒有幫他們記帳。〈(提示本院卷第250 頁明細表)『93年4 月份利息12170 元』是何意思?〉那是我當初我有欠原告的錢,要給他的利息錢。我們的帳簿有利息的記載是在民國91年開始,我記帳的錢就是我跟原告借的錢,不是被告所借的錢。(證人當庭提出250 頁明細表原本)在明細表在原本上,原來沒有上述利息的記載,這是我後來才寫的,90年的帳簿上也有利息的記載,這都是我跟原告間的利息記載,這些是我部分,與被告無關。我沒有幫他們處理過利息。(請詳述記帳經過?)原告、被告都會拿他們的本子出來核對,然後我會把他們各自出資的金額做個登記及結算,然後算出他們所出的總金額之後,在比較差額,取平均數,支出少於平均數的人,要補給支出超過平均數的人,例如,假設原告這次結算支出壹萬八千元,被告支出壹萬二千元,那平均數應該是壹萬伍仟元所以被告就應該再給原告三千元,我的計算模式就是這樣的,如果是原告的錢會寫『楊』,如果是被告的話就寫『昌』,被告的會寫昌是被告的別名,記帳過程誰出資比較多不一定。(結算當時是否就會把應該付的錢付清?)不一定,從我90年開始記帳的時候,原告要給被告錢的時候比較多,但原告不一定都會給,他們的付款有時候會當著我的面給,有時候會私底下給,如果被告沒有給原告錢的話,那麼原告就會跟我要,所以我知道他們是私底下給。〈補充訊問證人關於本院卷250 頁明細表,上面有記載共5975元,『楊』2085元,『昌』3890元,下面有一個計算式(5975除以2 =2988元)這是什麼意思?〉這是總支出5975元,一人出一半2988元,楊不夠903 元必須付出來,昌多支出902 元,就是楊要給902 元。(負的45770 是指何意?)原告要給被告的,因為他是負的。(『志成13000 』是指何意?)13000 可能是上面的26000 ,就是兩人各負擔一半,志成是一位工人,這些錢是要給叫志成這一位工人,這些錢是被告出的,123 後面有寫昌。(帳簿上記載一月二月三月各給志成的金額是何意?何人支出?)這是指的是給他的工錢,這是被告所支出的錢,因為後面有寫昌。(志成18000何人支出?)是楊先生即原告支出,45770 減掉30170 得出15600 這個計算式所指,45770 就是原告要付給被告的錢,30170 是18000 加上12170 ,所以得到30170 ,18000 是原告支出要給志成的工錢,12170 元是我要給原告的利息,所以這二個才去扣除,得到15600 。(你要付給原告的利息,為何要列入兩造的金錢計算?如何解釋?)他們兩個人久久算一次,我公公幫我出這筆錢,之後我再還給我公公即被告,之前有欠原告檳榔錢,我先生有出去做生意拿了8 、90萬元,每月利息是一分半,所以每月利息是壹萬多。(何時跟原告借錢?借多少錢?)是在90年,這些是欠檳榔錢,收割檳榔的時候原告交檳榔給我,我付不出錢,所以才會欠下來,因為我資金週轉不過去,我就跟原告借。(這是一次貨款或累積?)這是累積所欠,是從90年5 月到10月,錢已經還了,在93年那一期的檳榔期就還了,我是部分的還,如果不夠的錢的話就欠著。(利息如何計算?本金多少?)每年檳榔期我都會先還一些,例如當期所收的檳榔我先償還前期所積欠的檳榔錢,檳榔錢進來的時候,原告的太太會跟我拿錢,他不只拿利息而已,本金是依8 、90萬的本金來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7-260 頁),關於原告提出帳簿上利息之記載,證人乙○○已證述和被告無關,而是伊向原告借款所付利息,證人雖曾為被告之媳婦,而今與被告之子已離婚,應無特別偏袒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述是伊積欠之借款應付利息款,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既經具結為證,當不至於虛偽作證,是其證述應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提出貸款資金來源、收取利息之證據等證據,然原告對於借款如何交付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而其所提出證物或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出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一事,是以原告主張79年間曾經借款被告170 萬元之事尚屬無法證明。

六、原告之主張既無法證明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請求,於法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