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22日10時8 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建興路1 巷路口處,不慎撞及由受害人蕭惠蓮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之機車,致蕭蕙蓮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上開農用拼裝車,依事故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之規定,為無須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動力機械,而受害人遺屬業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820 元(包含死亡給付1,500,000 元及醫療費用給付820 元)。被告是肇事次因,應負40% 之過失責任。爰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受害人騎車撞到我的,我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我承認我有一點點責任,但是對方的責任比較重,我覺得金額太高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22日10時8 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建興路1 巷路口處,不慎撞及由受害人蕭惠蓮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之機車,致蕭蕙蓮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受害人遺屬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補償金合計1,500,820 元(包含死亡給付1,500,00
0 元及醫療費用給付82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匯款磁片清單等文件為證(見第3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84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及得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可否代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㈡若可,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可否代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及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提示前揭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故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合先說明。
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領有使用牌照證農用拼裝車者,其操作人應考領普通小型車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屏東縣農用拼裝車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係以機械動力推進行駛在道路之車輛,且機械性能良好,而被告無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明(見相驗卷第37頁),並有拼裝車照片19張可稽(見前揭刑事卷第29至38頁)。次查,受害人蕭惠蓮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性出血、胸部重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重挫傷併內出血及雙下肢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1 份附卷可參,堪信為實在。
⒊復查,受害人蕭惠蓮原行駛之建興路一巷係東北往西南向
,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右倒在建興路上,車頭朝西南方,該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建興路西向與建興路一巷路口距道路邊緣線1.3 公尺之道路上,該刮地痕係由東向往西向,長1.8 公尺,受害人則在距離該車前輪3.1 公尺前處留有血跡,且其所受擦挫傷多集中在左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附於偵查卷足憑,顯見受害人所騎之機車於尚未右轉至建興路時,即遭撞擊倒地而向西留有刮地痕,受害人亦因左側遭撞後向西飛躍由左半身先落地而留有血跡。再查,受害人所騎機車之車損狀況,為左側車身完全破裂、前側斜板左方破裂,前、後車輪及前方菜籃均向右歪斜等情,亦有車損照片20幀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第37、38頁、刑事卷第57至62頁)。是果如被告所辯,其係遭到受害人騎車撞到,則受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豈有受損如此嚴重之理?且該機車前、後車輪亦無可能向右歪斜。另參以該機車之前方菜籃並未向內凹陷一節,可認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以其所駕拼裝車撞擊受害人機車之左側。另依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包明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現場草沒有很高,被告車也比較高,路口那邊沒有住家,如果有人從另一方向來可以看得到,在建興路看右方來車沒有視線上死角等語(見刑事卷第90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撞擊受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應已見該機車欲右轉至建興路,惟因未充分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肇事。是被告抗辯是受害人騎車撞到我的云云,委無可採。
⒋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充分減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受害人蕭惠蓮上開機車,原沿建興路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抵該交岔路口,擬右轉循建興路西行,竟疏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右轉,致釀本件事故,亦為肇事原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即:「被告無照駕駛拼裝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蕭惠蓮無照駕駛輕機車支線右轉未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60182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0頁以下)。且受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
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第四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不應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惟上述違規行駛之動力車輛肇致之事故是否為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事由,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因此被保險汽車與上述車輛相撞致二車駕駛均受傷時,依法投保本保險之駕駛人無法獲得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而未遵守法規投保本保險之他方駕駛人卻可領取保險給付,有違公平正義理念。查保險機制可與交通監理分離,雖拼裝車等車輛固不應行駛於道路,惟其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他人損傷為一既成事實,基於保障受害人,仍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其後該基金再向該違法行駛道路之駕駛人代位追償,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見第40、41頁),可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因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請求權人業已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已受領補償金合計1,500,820 元。是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二)若可,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123條第2 款規定可知,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本件請求權人即受害人之遺屬己○○、潘玉婷、潘明德、游其明、蕭淑,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該事件之原告潘建三係受害人之伯父,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所規定之請求權人即受害人之遺屬,故並未受領系爭補償金)。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96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查本件原告雖與前開民事事件之原告不同,但本件原告係代位前開事件之原告請求同一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以補償金額為限而已,故既係代位訴訟,堪認本件實質上之原告仍與前案之原告相同,而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是有關請求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與金額,依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⒉依此,請求權人己○○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50萬元;
潘玉婷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50萬元;潘明德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藥費用7,860 元、喪葬費用293,200 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801,060 元;游其明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用之損害326,172 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826,172 元;蕭淑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用之損害439,26
5 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939,265 元。且被告僅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故己○○、潘玉婷、潘明德、游其明、蕭淑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0萬元(50萬元40%) 、20萬元(50萬元40 %)、320,424 元(801,060元40%)、330,469元(826,172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75,706 元(939,265 元40%) (均詳本卷第11
2 頁以下之判決書)。因原告業已給付上開請求權人補償金各300,164 元,有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磁片清單影本各
1 份可參(見第6 、1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按同順位之人數平均分配補償金」之旨,故堪以認定。而因己○○、潘玉婷得請求之金額均為20萬元,且均在原告補償金額之範圍內,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全數扣除補償金額而未准許渠等之請求,是原告自得代位己○○、潘玉婷向被告請求各20萬元之損害賠償。至潘明德、游其明、蕭淑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20,424 元、330,469 元、375,706 元,均已逾原告補償之範圍,是原告自得代位渠等請求被告各賠償300,
164 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00,492 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300,
164 元+300,164 元+300,164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300,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21日(見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