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屏東市○○段308之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市○○段○○○ ○號、地目:建、重測後面積420.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6年2 月23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向訴外人甲○○所購買,原告除給付甲○○現金200萬元外,另220萬元則約定甲○○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屏東市農會借貸之220 萬元本、息,自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由原告負責繳交,嗣86年3 月31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後,原告即於86年4月1日向屏東市農會繳交85萬元、86年4月2日繳交3 萬元、86年4月3日繳交1萬元、86年4月7日繳交4萬元、86年4月9日繳交2 萬元、86年4月16日繳交100 萬元、86年4月17日繳交14萬元、86年5月21日再繳交本金11萬元及利息995元、違約金61元。換言之,甲○○向屏東市農會借貸之220萬元於86年5月21日已由原告全部(含利息、違約金)清償完畢,亦即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7 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該可以塗銷,且原告亦從未同意繼續以該土地擔保甲○○再向屏東市農會借款,而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後,亦未再以該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屏東市農會借款。
(二)被告係以甲○○於83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之屏東市○○段308之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最高限額3,600 萬元,存續期間83年1月14日至98年1月14日),向屏東市農會借貸3,000萬元,又於84年10月27 日以前述土地,與同段117建號房屋共同再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向屏東市農會借貸700萬元。85年9月21日甲○○又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64 萬元之抵押,向屏東市農會借貸
220 萬元,此部分原告雖已清償完畢,然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曾約定該土地應擔保甲○○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且屏東市農會業已將前述抵押權讓與被告,因之被告自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云云。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就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權部分,若未經登記於登記總簿,就此部分債權似不生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就將來發生之各種債權而為擔保,其性質仍與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無異,亦即須登記始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此項登記之內容,除應包括標的物、當事人、債務人及最高限額外,並應及於擔保債權之範圍(即若約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於現有之債權時,此項債權亦須登記)。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及應以登記為依據。查甲○○係於83年1 月14日、84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屏東市○○段308之6地號土地及建號117號建物向屏東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實借3,000萬元)及840萬元(實借700 萬元),現仍積欠6千多萬元,嗣又於85年9月2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64萬元之抵押,向屏東市農會借貸220萬元,足證甲○○83年1月14日、84年10月27日所借貸之3,000萬元、700萬元顯非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來所發生之債權甚明,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亦未登記甲○○過去(即83年1 月14日、84年10月27日)所借貸之款,亦為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範圍,是甲○○所借貸未還之3,700萬元,自非系爭土地擔保之範圍,故原告既已於86年5月21日向屏東市農會清償前述220 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完畢,系爭土地自無被拍賣之理由。
(三)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1,145,200元,甲○○於85年9月21日向屏東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264 萬元之抵押權,並借得220 萬元,其顯係一次性質而非循環性借貸,故系爭土地應僅係擔保該次之借款而已,否則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又何能擔保訴外人甲○○前向該農會借貸之3,700 萬元本金?再依吾人生活經驗,買賣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買受人之所以願代為清償抵押債務,其目的無非希望買得一無負擔之不動產,因之,原告實係於取得屏東市農會及甲○○之承諾,於代為清償系爭土地所抵押之債務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甚明。
(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常係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不得不加以接受,抵押權人然後利用抵押物交換價值之獨占,立於較諸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使抵押人在經濟上終於臣服於抵押權人控制之下,形式壓迫經濟上弱勢者之不公平後果,應有違社會正義之理念。而本件被告受讓之抵押權,以其金融機關單方面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使經濟弱勢之甲○○不得不加以接受,然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甲○○與屏東市農會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一顯然加重甲○○之清償責任,有失公平,依民法上開規定,其前述約定,應為無效。且該所謂之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並未載明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顯之地方,而係以詳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不僅甲○○在定約時不知情,且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更非雙方之真意(按系爭土地並無擔保甲○○借貸3,700 萬元本金之價值),故該條款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亦為無效,或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原告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之抵押人,僅因向原抵押人甲○○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清償該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借款完畢,竟仍須以系爭土地再擔保甲○○之其他借款,亦有違公平正義,併此敘明。
(五)依最高法院74年11月19日74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表記載,而於各欄記明「如附表」字樣。查系爭土地於85年9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簿上僅記載: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64 萬元。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記載:空白。備考欄亦未記載本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於甲○○83、84年間所借貸之3,700 萬元與利息等,更未記載擔保範圍如附表或共同擔保其他借款之字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為證,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1,145,200元,又如何去擔保甲○○借貸之3,700萬元?足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應為甲○○借貸之220萬元甚明。再依卷附甲○○與原告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明確記載:貸款220萬元正農會貸款,自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由買方(即原告)繳本息,且原告亦執有借款人屏東市農會交還原告之甲○○擔保放款220 萬元之借據及繳交本息紀錄表為證,足證原告向甲○○購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之抵押借款220 萬元,係由原告支付亦甚明。又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時,有關其以系爭土地向屏東市農會借貸220 萬元部分,於移轉登記完畢,原告自行向屏東市農會繳交本息完畢後,屏東市農會同意塗銷該抵押設定登記,原告係在此情況下,始購買系爭土地並繳交貸款本息,此部分甲○○可以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積欠屏東市農會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應無債權存在,且前述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亦非債務人及義務人,更未同意以該土地作為甲○○向屏東市農會借貸之擔保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494 號所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屏登字第145220號,91年9月25日登記,證明書字號:091屏東他字第008492號,本金最高限額264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屏東市農會信用部前於90年9 月14日因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命令讓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被告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甲○○就其借款及其他債務與屏東市農會於85年9 月21日訂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並約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至100年9月21日,惟甲○○於86年3 月31日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主張其已於86年5 月21日就甲○○積欠屏東市農會之債務為清償,故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撤銷系爭執行案件。甲○○提供系爭土地與屏東市農會於85年9 月21日雙方合意簽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64萬元正,權利存續期間至100年9 月21日,擔保債權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連帶保證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等債務之清償」。甲○○於86年3 月31日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標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就積欠之借款陸續還款,截至86年5月21日已還款達220萬元。而被告係於91年9 月25日自屏東市農會受讓對甲○○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準此,本案之爭執點即在於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即85年9月21日至100年9 月21日止),發生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情事,而第三取得人即原告於清償部份債務後,該抵押契約是否即失其效力。按最高限額抵押之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就一定範圍之基礎法律關係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部份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仍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抵押人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果抵押權人與受讓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未約定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第三取得人並辦理登記者,第三取得人僅單純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仍存在於原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而不受影響,並不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之效力。蓋因原債務人在抵押物移轉所有權後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既仍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其對於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自仍屬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其為抵押擔物保債務人之身份,並無喪失可言。否則,如認債務人在抵押關係存續中,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即喪失擔保債務人之身份,如再向債權人借用款項,即非屬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異認為債務人得不經通知債權人,得單獨使抵押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既與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意旨有違,尤將使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失其訂約之目的。
(三)系爭抵押物所有權雖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移轉予原告,惟原告並未與屏東市農會或被告約定將系爭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原告並辦理登記,則系爭抵押權契約仍存在於被告與甲○○之間,而不受影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未因抵押物所有權之異動而告確定,則甲○○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當然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準此,原告所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顯不足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既未清償完畢而仍存在甲○○與被告間,被告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就抵押物為拍賣受償之主張,顯屬適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曾取得屏東市農會承諾,於代償係爭土地之抵押債務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被告否認有此承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提出必要之證明。況系爭還款金額220 萬元實為甲○○親來被告處所繳款,原告與甲○○有無買賣、甲○○繳款從何而來,根本非被告所能知悉。且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故在決算期屆至,或確定事由發生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處於可隨時增減之不確定狀態。而被告與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決算期尚未屆至,確定事由亦未發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甲○○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債務,在設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均受其擔保,足證甲○○於83年借款3,000萬元及84年借款700萬元,在設定金額範圍內均受其擔保。故甲○○85年借款220 萬元雖經償還,惟83年及84年之借款依法在設定金額範圍內均受其擔保。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被告於借款到期未受清償時,主張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拍賣抵押物,當屬適法有據。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1967號判例可稽。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雖以附件記載,當無礙其效力。
(五)至原告主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且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有關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乃抵押債務人以抵押物擔保對於抵押債權人之債務清償責任,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理由參照)。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格式雖以印刷方式而成,惟此乃地政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契約格式,且詳查其內容,擔保之權利種類、金額、權利存續期間、其他登記事項、抵押權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等等欄位或內容,係以手寫、或橡皮圖章完成,並非由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事前印製,與學說所稱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有異。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列舉之情形,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蓋退步而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縱使為附合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必須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列舉之4 款情形,且必須顯失公平,方得認為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40號確定判決參照)。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等債務之清償。此一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為該契約依法必須記載事項,如不記載則擔保債權範圍將不明而無效,豈能又認該記載有加重當事人負擔且顯失公平?況甲○○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確認,其既已明知擔保債權範圍及最高限額,故顯無「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之情形,難謂有何加重貸款人責任之情事。至於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所約定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64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5.09.21至100.09.21計15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存續期間及約定事項」等內容,均為簽約當時所臨時填寫,並非定型化之契約內容,依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本質,原即在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而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以省卻因債務重覆發生而須逐次設定之勞費,此為現行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且為必須,其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難謂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如僅以附合契約為由,遽認其顯失公平而無效,將有礙契約自由,對社會經濟活動均屬有害,原告爭執並無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備考欄、其他登記事項均空白,未記載擔保範圍如附表,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內容,無物權效力,不在擔保範圍云云。然法律文意實則「聲請抵押權登記時,如已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其內容並有該項債權之記載,此契約書等既成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非指應於登記簿謄本中記載「擔保債權如附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1967號判例可稽)。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雖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附件,當無礙其效力。另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之內容,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參照本院74年11月19日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被告與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決算期尚未屆至,確定事由亦未發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甲○○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債務,在設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均受其擔保,足證訴外人甲○○於83年借款3,000萬元、及84年借款700萬元,在設定金額範圍內均受其擔保。故甲○○85年借款22
0 萬元雖經償還,惟83年及84年之借款依法在設定金額範圍內均受其擔保。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被告於借款到期未受清償時,主張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拍賣抵押物,當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原告所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86年2月23日以420萬元向甲○○所購買,原告除給付甲○○現金200萬元外,另220萬元則約定甲○○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屏東市農會借貸之220 萬元本、息,自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由原告負責繳交,嗣86年3月31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後,原告即於86年4月1日向屏東市農會繳交85萬元、86年4月2日繳交3萬元、86年4月3日繳交1萬元、86年4月7日繳交4萬元、86年4月9日繳交2萬元、86年4月16日繳交100萬元、86年4 月17日繳交14萬元、86年5月21日再繳交本金11萬元及利息995元、違約金61元,而清償完畢上開220 萬元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繳付記錄及屏東市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各
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甲○○所借貸未還之3,700 萬元,非系爭土地擔保之範圍,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均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擔保債務人甲○○過去3,700萬元之債務?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㈣原告得否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494 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擔保債務人甲○○過去3,700 萬元之債務?⒈被告抗辯甲○○就其借款及其他債務與屏東市農會,於85
年9 月21日訂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並約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至100年9月21日,惟甲○○於86年3 月31日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標的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甲○○提供系爭土地與屏東市農會所簽訂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64萬元正,權利存續期間至100年9 月21日,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連帶保證人對抵押權人屏東市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甲○○於86年3 月31日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標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係於91年9 月25日自屏東市農會受讓對甲○○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查核屬實(見第33至51頁),堪信為真正。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抵押人將抵押物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若抵押權人與受讓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未約定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第三取得人並辦理登記者,第三取得人僅單純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仍存在於原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而不受影響,並不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之效力。蓋因原債務人在抵押物移轉所有權後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既仍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其對於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自仍屬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其為抵押擔物保債務人之身份,並無喪失可言。否則,如認債務人在抵押關係存續中,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即喪失擔保債務人之身份,如再向債權人借用款項,即非屬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異認為債務人得不經通知債權人,得單獨使抵押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即與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意旨有違,尤將使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失其訂約之目的。準此,原告主張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可塗銷云云,顯無可採。
⒊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
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可參)。復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參照本院74年11月19日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表記載,而於各欄記明「如附表」字樣(最高法院74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是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該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 點則載有:「詳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足稽(見第18、19頁)。而「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則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連帶保證人對抵押權人屏東市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見第20頁)。是堪認債務人甲○○於83年1 月14日及84年10月27日分別所借貸之3,000萬元與700萬元,因屬其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亦為該契約書上所記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前揭說明,應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有擔保債務人甲○○之前所貸共3,700 萬元之債務。從而,證人甲○○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擔保之前所借之3,000多萬元債務云云(見第144頁),委無足採。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係印刷而成,惟此乃地政機關所規定之格式,且其內容、擔保之權利種類、金額、權利存續期間、其他登記事項、抵押權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欄位或內容,均係以手寫或橡皮圖章完成,並非由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事前所印製。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上述「其他約定事項」,雖係被告單方於訂約前所擬就,惟其中第1 條有關抵押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既為兩造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合意必要之點而足以影響契約之效力,且屬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而為地政機關登記簿之一部分,亦即具有登記之公示及公信作用,債務人甲○○於訂約時,如認該「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內容有不利於其之情事,理當表示異議或於契約上加註其事由,斷無在系爭抵押權登記10餘年後,再由原告主張該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告依所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亦不得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再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有關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乃抵押債務人以抵押物擔保對於抵押債權人之債務清償責任,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是本件即無庸討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
(四)原告得否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494 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於86年間受讓甲○○積欠屏東市農會220 萬元之債務,嗣於86年5 月21日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因認其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仍存在於甲○○與被告間,故被告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應屬適法,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494 號所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