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丙○○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總價新臺幣(下同)1,830 萬元,除其中500 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外,其餘價款約定由原告承擔訴外人丙○○對訴外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及甲○○之抵押債務共1,330 萬元以為價款之給付。被告為土地代書,就前開買賣事宜受原告委託辦理買賣價金給付稅捐、利息之清償及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務,惟被告就原告應給付訴外人丙○○之500 萬元買賣價金,除300萬元直接匯入訴外人丙○○銀行帳戶外,其餘200 萬元由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1,478,914 元以充當給付價金,其餘521,
086 元並未交付訴外人丙○○或代其償還債權人甲○○之利息債務,而將上開521,086 元收受作為己用,已違反委任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542 條之規定請求清償該筆金錢,及自交付日即82年12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86 元,及自8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丙○○間買賣契約書係於82年12月28日簽定,而買賣標的物當時有設定抵押權,2 人約定於83年7 月前利息由賣方即丙○○繳納。原告與丙○○拿200 萬元到被告事務所,由被告扣除140 幾萬元增值稅後,其餘部分他們就拿走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82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丙○○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鄉○○路○○號、100 號房屋2 棟,總價1,830 萬元,約定其中500 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其餘價款由原告承擔丙○○對訴外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債務600 萬元及甲○○之債務73
0 萬元共計1,330 萬元以為價款之給付,並於82年12月28日、同月31日分以原告及被告之夫許仁德名義電匯100 萬元、
180 萬元、20萬元與丙○○之事實,有本院調閱87年度訴字第191 號給付墊款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392 號卷附屏東縣林邊鄉農會86年8 月28日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0 萬元?用途為何?㈡被告對於200 萬元之運用是否有違背兩造間之委任約定?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0 萬元部分及其用途為何部分:
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在買賣契約中實際收到的現金
是多少?)只收到300 萬元。另外200 萬元原告是要繳增值稅的,還有50幾萬沒有給我。」(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而被告於原告與丙○○間給付墊款訴訟中亦證述:「第一次一百萬及第二次二百萬元均用匯款方式給付,另外二百萬元是要給付增值稅…」(見87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宗第37頁)等語,足見原告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中有關原告應給付丙○○買賣價金中500 萬元部分,其中200 萬元係用以繳納增值稅。
⒉雖被告復於前開案件中證述:「增值稅是由買受人丁○○交
給我一百四十多萬去繳納,當時雙方有同我就買受人應交給出賣人現金五百萬元部分進行會算,…,當時就買受人已給付出賣人之價金及代墊土地增值稅部分再加上出賣人未繳納之利息總和超過五百萬元,當時就以五百萬元計算,出賣人才在買賣契約書上交付價款欄簽名蓋章」「…就私人貸款部分七百三十萬之利息,算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會算結果土地增值稅加利息已超過二百萬元,所以才以五百萬元計算…」(見同前卷第36、37頁)、「丁○○交現金二百萬元給我,就扣掉增值稅一百四十多萬元,由我拿去繳,其餘的丙○○說,由他拿給甲○○去納利息…」(見87年度上字第392號卷宗第42頁)等語。惟證人丙○○已於本院證述僅收到30
0 萬元,而依原告與丙○○訂立之買賣契約書2 人既約定83年7 月1 日起,就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貸款及甲○○抵押債務始由原告付息,則焉會有先由原告僅對丙○○應清償甲○○借款730 萬元之利息,預算至83年7 月1 日,且剛好符合土地增值稅143 萬餘元而湊足200 萬元且不載諸文字之理。足見原告當時確曾交付200 萬元與被告,該200 萬元用途即為繳納增值稅款,應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對於200 萬元之運用是否有違背兩造間之委任約定部分:
原告當時確有交付200 萬元與被告,以繳納增值稅款,已如前述,惟原告與訴外人丙○○間買賣標的物增值稅款為1,478,914 元,由被告於83年3 月4 日繳納完畢,有87年度上字第392 號卷附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87年11月7 日屏稅東分二字第25481 號函文附卷可憑。被告自原告處收取20
0 萬元,於扣除增值稅款後餘521,086 元,理應返還原告,由原告支付丙○○買賣餘款。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前開餘款返還原告,而原告就前開款項是否已交還原告或依原告指示另為處理均未舉證證明,則就繳納增值稅後之餘額521,08
6 元部分,被告已違反委任之義務,足資認定。㈢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民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交付200 萬元與被告,以繳納告與丙○○間買賣標的物
增值稅款1,478,914 元,而前開稅款由被告於83年3 月4 日繳納完畢,已據前述,應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而終止,餘額521,086 元,應由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負返還原告之責。惟被告並未將前開款項交付原告,應認被告於83年3 月4 日起將剩餘款項納為私用,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委任事務完成而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及給付自83年3 月4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因委任關係所交付之金錢,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之金錢,及給付自使用之日起即83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