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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己○○被 告 丁○○

丙○○乙○○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四,面積一0八九二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三一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⑴部分面積二一一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四二二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一0五六點0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單獨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一0五六點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單獨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二一一二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被告戊○○各按二分之一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0,892.9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李登豐、乙○○、戊○○、甲○○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10分之1 、被告丁○○5 分之2 、被告李登豐10分之1 、被告乙○○10分之1 、被告戊○○10分之1 、被告甲○○5 分之1 。另系爭土地並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能獲致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准依原告所示附圖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須按其所提出之方案分割。

㈡被告乙○○同意分割,但請求依現況分割。

㈢被告李登豐、戊○○、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堪信屬實。本件所須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㈡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不能以調解協議之方式定出分割之方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五、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職是,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公平原則及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價值等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認應採取如後之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使用之情形如

勘驗筆錄現況圖(本院卷第82頁)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 日屏港地二字第0970002365號函及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土地有產業通路聯外,被告甲○○、乙○○種植蔬菜;被告丁○○、丙○○則種植檳榔,丁○○使用土地上並有其搭建之工寮1 間;被告戊○○、原告己○○則種植蓮霧。而被告戊○○及原告己○○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對外無可供通行之道路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證。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各所陳之意願與各該被

告與鄰地之合併使用或所有權屬等情,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被告占有使用面積與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份所能取得之土地之面積大致相當,及其上有蓮霧、檳榔及其他農作物已分別種植多年之情形,應認各共有人應已分管土地多年,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符合現狀,使地上物不因共有物分割遭致砍除而有損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分割前即由兩造共同使用並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等情,認為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允當,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狹長,呈不規則狀,其中斜線部分土地係供通行使用,俾兩造日後對各該分得之土地均得便於規劃使用,以期能地盡其利,較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避免如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就系爭土地作有效利用及有部分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等情,造成不公與日後之紛爭。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

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以如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

7 日屏港地二字第0970007758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較能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求為判決兩造應將本件分割結果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然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得於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之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自無由兩造共同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其該部分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附表:

┌───────────────────┐│附圖編號⑹預留道路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及負擔比例│├──┼──────┼─────────┤│1 │丁○○ │五分之二 │├──┼──────┼─────────┤│2 │丙○○ │十分之一 │├──┼──────┼─────────┤│3 │乙○○ │十分之一 │├──┼──────┼─────────┤│4 │甲○○ │五分之一 │├──┼──────┼─────────┤│5 │己○○ │十分之一 │├──┼──────┼─────────┤│6 │戊○○ │十分之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