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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九四之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千六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分之四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594之6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7634/11634、被告4000/11634。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分予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之1 層磚造平房是我於民國74年間出資興建的,未辦理保存登記,我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7634/11634、被告4000/11634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係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

4 條規定,尚需注意:一、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二、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三、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四、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五、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1未保存登記之1層磚造平房(登記為同段31

4 建號之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見第22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農舍南邊有養鴨,農舍之北邊與西南邊各有1條農路可對外聯絡,北邊農路寬約3、4米,西南邊農路寬約4、5米,均可通行車輛,系爭土地上另有香蕉樹及少許椰子樹、檳榔樹,惟香蕉樹已荒廢數月以上等情,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可稽(見第26、27、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⒉如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將分得編號A

部分之土地,然其上坐落之1 層磚造平房,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自認(見第18、64頁),故如由原告分得該部分之土地,將造成房地分離,可能會產生被告日後需拆屋還地,或需另向原告洽租甚或買賣土地等情事,實有違前述之「維持現狀原則」,況原告一開始亦主張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分予被告等語(見第2 頁「事實及理由」第二點、第19頁);且兩造將來若無法以租賃或買賣等合意方式解決該問題,致需拆屋還地,對被告之財產將造成不小之損失,且有礙社會經濟利益。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難採納。

⒊若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將分得編號A

部分之土地,不僅可使房、地相結合,被告亦能繼續在房屋之南邊養鴨,且北邊可通行上開寬約3、4米之農路,應能使其分得之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至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因已荒廢數月以上,而椰子樹及檳榔樹之數量均不多,故無庸遷就此部分之地上物而為分割。而原告可分得編號B 部分之土地,雖東北邊與西南邊之土地較大,中間僅有1 通道相連,惟此乃不得不然之選擇,蓋系爭土地屬南北向狹長形,且不規則(上肥下窄),上面(即北邊之意)土地中間又夾著同段594之61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憑(見第31頁),故實無將A 部分土地內,靠近北邊即房屋坐落土地以北之土地分予原告之理由;況若如此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將會變成3 大塊,即東北、西北各1塊,南邊又1塊,對原告利用其土地將造成甚大之妨礙與不便,且屆時亦會在東北邊及南邊之土地間留有1 相連之通道,此部分之結果與被告主張之方案相同,故採取被告之分割方案並無較不利於原告。更進而,採取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會讓兩造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即東北邊、西北邊與西南邊3 大塊土地,原告分得其中之2 大塊土地),而適合農牧使用。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另據原告陳稱其日後欲在分得之土地上蓋農舍,且會種植農作物等語(見第19、25頁)。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農業之經濟效益。

⒋另查,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可通行北邊之農路

對外聯絡,原告亦可通行西南邊之農路對外聯絡,兩條農路均可通往臺27線省道,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相片6 張可佐(見第55之1、56、57、58頁),且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即東北邊與西南邊土地間,留有寬度3 米以上之通道(見第49頁說明三第5 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依照該寬度之原則所繪製),足供一般車輛通行。故此方案並不會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本身成為袋地。至系爭土地或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成為上開毗鄰土地內之袋地,則非本件所能置喙,將來若有通行之問題,則有待日後兩造分別主張其袋地通行權以資解決,尚非本件分割案所能處理或避免,附此說明。

⒌再者,系爭土地周圍毗鄰之土地,即同段594之603、594

之670、594之608、594之659、594之610、594之1035、594之606及594之808號土地,因不動產係以登記為公示原則,故均非兩造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8 份附卷可參(見第28至36頁)。是尚無庸進一步斟酌是否儘量讓兩造分得上開毗鄰土地旁土地之必要。

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違公平、經濟與利益等

原則,顯非可採。本院考量前揭各項原則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情,認以採取被告主張之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應酌量兩造之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因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