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仁豪律師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辛○○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戊○○與其父親陳金水(已於民國94年6 月27日死亡)
於85年10月4 日共同向原告丁○○之父親丙○○及原告乙○○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60萬元,並提供被告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及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為借款憑證。嗣因被告戊○○與其父親陳金水未依約還款,原告聲請本院93年4 月26日屏院高民執壬字第89執1559
7 號發執行命令,按月扣押收取被告戊○○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之薪津2 萬元及所有獎金在4 分之3 範圍內,其中原告丁○○收取其中1000分之700 即薪津14,000元,原告乙○○收取其中1000分之300即薪津6,000元。
⒉被告戊○○之岳父即被告辛○○持被告戊○○於94年5 月20
日、94年12月27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120 萬元本票
2 張(合計320 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7372號裁定准許;被告戊○○之岳母即被告甲○○持被告戊○○於94年5 月20日、94年12月27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00 萬元本票2 張(合計
250 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7373號裁定准許。被告辛○○、甲○○隨即於95年8 月14日向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597 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後,本院乃於同年9 月16日以屏院惠民執壬字第89執15597 號發執行命令,准被告辛○○、甲○○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將被告戊○○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之薪資2萬元及所有獎金在4 分之3 範圍內准予收取。
⒊而被告戊○○服務於屏東縣警察局,屬薪俸階級人員,並非
事業家或商人,自無運用大額金錢之必要及原因,縱有借款之必要,應以足夠價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或連帶保證人方得借款,是被告戊○○簽發前開本票交付被告辛○○、甲○○,由被告辛○○、甲○○持前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該院裁定准許後,於95年8 月14日向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597 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而被告勾串製造假債權,並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受償,原告自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戊○○所為簽發及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辛○○、甲○○之無償行為;並確認被告戊○○與被告辛○○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7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與利息債權,及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7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與利息債權不存在。
⒋並於本院聲明:⑴被告戊○○所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票字第7372號、第737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與交付被告辛○○、甲○○本票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戊○○與被告辛○○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7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與利息債權不存在。⑶確認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7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與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自被告所提出曾月珠之死亡證明書觀之,其上所載死亡年月
日時:92年12月7 日上午8 時55分;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⒉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膽管癌;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1 小時,1 個月(即發病至死亡約為1 小時,罹病時間約為1 個月)。依此,被告戊○○之母親曾月珠罹患膽管癌之時間應在92年11月
7 日之後,被告主張被告戊○○於90年初向女友庚○○之父母及被告辛○○、甲○○借款云云,應非事實。另被告戊○○之父親陳金水雖自88年6 月9 日起至94年6 月3 日止,持續於寶建醫院就醫,住院21次,但在有健保之情形下,病患所需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屬不多,故被告主張因戊○○之父母生病,而向被告辛○○、甲○○借款共高達350 萬元,顯非事實,應不足採。
⒉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辛○○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及
高新銀行之存款存摺、甲○○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及高新銀行之存款存摺,僅能證明被告辛○○、甲○○之提款情形,並不能證明有將所提領之款項借予被告戊○○。被告所提出之本票4 紙,原告固不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但該本票不能證明被告戊○○與被告辛○○、甲○○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⒊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其上所載
之匯款日期為94年12月27日,而被告辛○○、甲○○之存摺影本上之轉帳支出日期均為94年12月26日,前後兩者之日期不符,雖該匯款入戶通知單上之匯款人為被告辛○○、甲○○,亦不能證明該2 筆匯款確係由被告被告辛○○、甲○○之存款中所匯出。況被告戊○○之母親曾月珠已於92年12月
7 日死亡,其父陳金水亦於94年6 月27日死亡,故被告戊○○並無於其父死後半年,向被告辛○○、甲○○分別借款12
0 萬元、100 萬元之必要。且依被告戊○○於94年5 月20日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27日之2 紙本票,到期日均為95年
1 月27日,距發票日僅1 個月,無法得知其借款用途,若非虛偽簽發以圖參與分配,以詐騙分配款,為何僅借款1 個月即能還款。依此,被告間上開簽發本票與交付本票行為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被告主張被告戊○○與庚○○於87年開始交往,自90年初開
始,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被告辛○○、甲○○分別借其
200 萬元、150 萬元,高達350 萬元,應與常情有違,且此部分之借貸事實,尚欠具體明確之證據可證,故應屬虛偽債權無疑。縱94年12月間之匯款情形屬實,但是否通謀虛偽之匯款,以造成真有匯款之假象,以達證明真有借款之關係,亦屬可能,且依上開所述,被告戊○○應無借貸鉅款之必要,故此部分之匯款,亦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戊○○簽發本票與交付被告辛○○、甲○○持之行使,並參與分配,應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與被告辛○○、甲○○之女兒庚○○於87年間開始交往,被告戊○○之母親即訴外人曾月珠於90年初發現罹患癌症,持續治療至92年12月7 日死亡,被告戊○○之父親陳金水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冠狀動脈氣喘等嚴重疾病,自88年6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3 日止,持續於寶建醫院就診,住院達21次之多,無法工作營生,以致被告戊○○父母之就醫費用、家中生活開銷、對原告之借款償還及銀行貸款全由被告戊○○負責承擔。然當時被告戊○○年僅20多歲,毫無積蓄,工作收入緩不濟急,乃自90年初陸續向其女友庚○○之父母即被告辛○○、甲○○借款,以供應被告戊○○家中龐大之開銷。至94年5 月間,因被告戊○○與庚○○吵架欲分手,被告間乃進行借款帳目結算,會算結果被告戊○○共計積欠被告辛○○、甲○○分別為200 萬元、
150 萬元,被告戊○○於94年5 月20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辛○○、甲○○,用以確保借款之清償。
㈡、另因被告戊○○分別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及土地銀行信用貸款747,759 元、554,533 元及748,409元,總計2,051,001 元,為償還本息相當繁重之信用貸款,只得再向被告辛○○、甲○○借款。原僅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庚○○於94年12月26日陪同被告甲○○持其自己及為被告辛○○保管之高新銀行存摺,分別領取100 萬元、120萬元後,再由庚○○轉帳至被告戊○○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匯款後,被告甲○○方告知被告辛○○借款之事,詎料被告辛○○勃然大怒,被告戊○○知悉後,乃於隔日即94年12月27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220 萬元返還被告辛○○、甲○○。嗣被告辛○○經被告甲○○及庚○○說服後,始同意借款予被告戊○○,並於同日再由庚○○分別以被告辛○○、甲○○之名義郵局匯款12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戊○○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以償還上開信用貸款,被告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2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辛○○、甲○○,用以確保借款之清償。
㈢、綜上,被告戊○○與被告辛○○、甲○○間,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由被告所提出曾月珠之死亡證明書、陳金水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借款明細表、辛○○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及高新銀行之存款存摺、甲○○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及高新銀行之存款存摺所示之日期,足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72號、第737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與利息債權確實存在,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與其父親陳金水(已於94年6 月27日死亡)於85年10月4 日共同向原告丁○○之父親丙○○及原告乙○○分別借款140 萬元、60萬元,並提供被告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及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為借款憑證。
㈡、被告戊○○與其父親未依約還款,原告2 人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597 號執行命令,按月扣押收取被告戊○○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之薪資2 萬元,其中原告丁○○收取14,000元,原告乙○○收取6,000元。
㈢、被告戊○○於94年5 月20日、94年12月27日簽發面額分別為
200 萬元、120 萬元本票2 張(合計320 萬元)交付被告辛○○,被告辛○○持前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7372號裁定准許後,於95年8 月14日向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597 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
㈣、被告戊○○於94年5 月20日、94年12月27日簽發面額分別為
150 萬元、100 萬元本票2 張(合計250 萬元)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持前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7373號裁定准許後,於95年8 月14日向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597 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
㈤、被告戊○○之配偶庚○○為被告辛○○、甲○○之女兒。
㈥、被告戊○○之母親曾月珠90年初罹患癌症,持續治療至92年12月7 日死亡;被告戊○○之父親陳金水患有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冠狀動脈氣喘等疾病,自88年6 月10日起至94年
6 月3日持續至寶建醫院住院治療次數達21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與被告辛○○間有無存在借款債務320 萬元?如有,借款緣由為何?借款如何交付?
㈡、被告戊○○與被告甲○○間有無存在借款債務250 萬元?如有,借款緣由為何?借款如何交付?
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戊○○所為簽發上開本票與交付被告辛○○、甲○○本票之行為?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間上開簽發本票與交付本票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原告確認被告戊○○與被告辛○○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7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與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㈤、原告確認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7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與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被告戊○○與被告辛○○間有無存在借款債務320 萬元?如有,借款緣由為何?借款如何交付?⒈關於94年5 月20日之本票200 萬元部分:被告抗辯係因戊○
○負擔父母親生病照顧費用,及生活費用開銷,償還父親所欠之賭債及地下錢莊債務,及為其妹所經營之卡拉OK店籌措資金而導致積欠被告辛○○、甲○○高達350 萬元之債務,故才於94年5 月間因與當時女友現為其妻庚○○吵架將至分手之際,被告間才會算後借款而得出上述債務金額,戊○○始簽發94年5 月20日之本票2 紙交付辛○○、甲○○以為上述借款之憑證等語,而查,關於被告辛○○交付被告戊○○自90年至94年間之200 萬元借款記錄,有被告辛○○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里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頁背面),其中被告辛○○提領金額經核算為
200 萬2 千元,雖與200 萬元借款有所誤差,然該金額是被告間事後會算之結果,故其有誤差而取整數計算,亦符人情之常,另外被告戊○○借款緣由及交付借款之經過,亦舉證人即其妹己○○到庭證述:其家中經濟主要是被告戊○○負擔,包括父母親先後生病住院所花醫療費用、或買偏方之藥費,父母親過世時的喪葬費用支出分別是70餘萬及90餘萬元,償還父親積欠賭債,前後大約有百萬元之多,另伊自身經營卡拉OK店之資金週轉,除伊自己有100 萬餘元之信用貸款外,其他資金都是向被告戊○○週轉,而被告戊○○之資金則是向當時的女友即現在之妻子庚○○借款,而其女友則是返家向伊父母借錢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 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另名證人即被告戊○○之妻庚○○則到庭證述:被告戊○○常為家中支出或其父親或妹妹之事向伊借款,金額小的數千元是伊借給戊○○,大概都有償還,大的金額數萬元,伊都只好回家向父母開口,借過最大筆金額則是為還戊○○之銀行信用貸款而向伊父親借120 萬元,向母親借100 萬元,借款都是由伊開口借到後交給戊○○,只有大筆借款是由伊和母親去提領及匯款,先後還匯過2 次,因為開始父親並未同意借款,故匯給戊○○的220 萬元,戊○○隨即領出歸還父親,後來因為伊向父親求情,父親才答應借款,才又匯第2 次,與戊○○也曾多次為借錢之事而吵架甚至要鬧分手,所以才會有會算借款,及於94年5 月20日簽發本票給伊父母,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 頁前揭筆錄),證人己○○雖為被告戊○○之妹,證人庚○○則分別是被告戊○○之妻,被告辛○○與甲○○之女兒,但該2 人均願意具結為證,其證述應非虛偽之詞,而證人己○○所證述其卡拉OK店開店之時間與被告戊○○陳述固不一,前者稱說91年間開店,後者稱說93年間,但其餘關於家庭支出項目或父母生病照顧情節,或是己○○向戊○○開店週轉金額大約共200 萬餘元左右,則大致符合;另被告庚○○陳述交付借款經過,雖說是由伊交給戊○○,而被告甲○○則稱說有時是其直接交給被告戊○○,有時給女兒轉交等情,被告戊○○則稱是由其自己去拿錢等語,3 人陳述雖有所出入,然如借錢之時間歷經4 年餘,且為多筆自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金額,則3 人所述之交款經過,以被告戊○○與被告甲○○之女兒庚○○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被告甲○○亦對女兒與戊○○交往贊同之情形,上述之交款情節,衡之亦未悖離常理,是被告戊○○、辛○○、甲○○間應有借款350 萬元可信屬實,至原告單以其等為親屬而認其等之款為不實云云,然被告辛○○與甲○○確有提出其等之借款支出提領明細,如非確有借款何能在眾多提領資料中指出何筆之支出用途,故原告前述之詞亦僅屬推斷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⒉關於94年12月27日之本票120 萬元部分:經查被告辛○○交
付前開本票所擔保之120 萬元予被告戊○○之借款經過,有被告辛○○於同日經郵政儲金匯業局匯款入被告戊○○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 頁) ,而被告辛○○先前於94年12月26日亦有轉帳支出
120 萬元之匯款記錄,與證人庚○○到庭證述及被告甲○○到庭陳稱:該次(94年12月24、25日左右)借款當時,事先由伊2 人直接轉帳款給戊○○,但因金額過大故向被告辛○○報告借款事件之時候,因被告辛○○不同意,戊○○乃將借款提領歸還,而於取得辛○○同意後,再由庚○○與甲○○重新自郵局匯入被告戊○○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故才會有2 次之匯款紀錄等經過確屬相符,並有被告戊○○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之前揭筆錄、第12頁提領明細),再查,被告等人抗辯上開借款是為償還戊○○之銀行信用貸款,而戊○○確有積欠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之信用貸款分別為747,759 元、554,533 元、750,405 元,並均已於94年12月27日繳清等情,有被告戊○○提出之銀行放款利息收據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並經本院向前開銀行分別函查結果,亦屬相符,有彰化銀行屏東分行97年2 月29日彰屏字第0970 494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
4 頁),而被告戊○○償還上述借款時間為其向被告辛○○、甲○○之借款時間之次日,另戊○○積欠銀行信用貸款本息合計為2,052,697 元,與被告戊○○所借款220 萬元(含甲○○之100 萬元,借款經過詳如後述)之金額核對亦屬相當,故其等抗辯戊○○借款是為償還銀行信用貸款,故據此而簽發94年12月27日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以為借款擔保等詞,應屬可採。
㈡、被告戊○○與被告甲○○間有無存在借款債務250 萬元?如有,借款緣由為何?借款如何交付?⒈關於94年5 月20日本票150 萬元部分:經查被告甲○○交付
90年至94年間之150 萬元借款記錄,有被告甲○○高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4及其背面、第66至69頁),其中92年12月10日並無10萬元之提領記錄(但92年12月11日則有提領10萬元之記錄,是否被告誤繕),而扣除該筆10萬元外,其餘被告甲○○陳報之借款金額為
139 萬元,雖與上述150 萬元有11萬元誤差,但該筆款項既屬事後會算之結果,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誤差,衡之常情亦屬難免,其餘戊○○借款緣由及借款交付經過均如前述㈠⒈所論述,資不再贅述,故甲○○與戊○○有借款150 萬元之事,應可採信。
⒉關於94年12月27日之本票100 萬元部分:經查被告甲○○交
付100 萬元予被告戊○○之借款記錄,有被告甲○○於同日經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匯款入被告戊○○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甲○○先前於94年12月26日亦有轉帳支出100 萬元之匯款記錄,與證人庚○○證述及被告甲○○到庭陳稱借款時曾經先後2 次匯款之經過確屬相符,另被告戊○○借款金額及積欠銀行信用貸款並償還金額與日期等情形,均參見前述㈠⒉之論述,資不贅述,是被告間確有100 萬元之借款,並簽發發票日94年12月27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以為借款擔保,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戊○○所為簽發上開本票與交付被告辛○○、甲○○本票之行為?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間上開簽發本票與交付本票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間之借款業經認定屬實,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等間所為94年5 月20日及同年12月27日所為4 張本票發票與交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而有損害原告債權尚屬無法證明,而被告間借款既屬實,則原告另主張其等間上述發票與交付本票屬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自亦無可採,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戊○○所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72號、第737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與交付被告辛○○、甲○○本票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確認被告戊○○與被告辛○○、甲○○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72、737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與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戊○○於94年5 月20日及同年12月27日所簽發4 張本票,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150 萬元、120 萬元、
100 萬元等,既經認定確有借款之事而簽發本票交付以為借款擔保,則原告主張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撤銷無償行為,均屬無可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72、737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與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