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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乙○○

9號被 告 丙○○

之5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5,517 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符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85年9 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購買美國製造雞蛋洗機金額為1030萬5460元,並於10月間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而應中央租賃公司之要求,被告遂邀同原告負擔此項機器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允為連帶保證債務人,並與被告及訴外人丙○○、鄒建年、瑋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5年9 月26日,面額10,305,46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價金,該機器遭中央租賃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取回,中央租賃公司並持該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85年度票字第27311 號裁定准就其中998萬36 21 元及自8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中央租賃公司再憑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於88年

8 月24日受償205 萬5517元 (其中88萬8409元為執行費用),由該院發給88年9 月14日86南院慶執慎字第74293 號債權憑證。

(二)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96條、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故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則原告自得於清償該票款205 萬5517元與執票人中央租賃公司後基於前述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之票據法第96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主張向同為共同發票人之被告等人請求連帶償還該票據債務。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不得向各共同發票人請求給付全部票據債務,然因兩造亦有約定對該洗蛋機之買賣價金負連帶債務責任,此即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而有民法第280條、第281 條規定之適用。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

1 條第1 項、民法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向中央租賃公司購買洗蛋機設備款項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丙○○等人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為被告向中央租賃公司購買洗蛋機設備款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今原告既已遭債權人中央租賃公司追索取償205 萬5517元,如前所述,則原告就清償部份即得依票據法第96條、第

124 條、第144 條及民法第281 條、第28 0條之規定,請求其他共同發票人平均分擔,其金額為41萬1103元 (205 萬5517元除以5 個人)。

(四)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鄒建年已經過世,其生前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丙○○及乙○○。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證明書、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民事裁定、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 萬551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及訴外人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曾共同將系爭美國製鑽石牌洗蛋分級包裝機,機型2100轉售予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取得相當對價(即買賣價金)。嗣由中央租賃公司出售求系爭洗蛋分級包裝機予被告乙○○。因此之故,中央租賃公司為求買賣債權之確保,要求被告以及被告之父(鄒建年

)、母(丙○○)、緯山公司與原告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嚴格而言,原告與緯山公司以及被告等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與緯山公司係屬終局的清償債務人性質,內部間並不發生求償關係,殊與民法所定之連帶債務人責任未盡相同。

(二)本件票據債務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原與被告乙○○締約,出售洗蛋機一部予被告乙○○,嗣因原告無法如期於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內給付洗蛋機,致該契約失其效力。原告於契約失效後,乃透過中央租賃公司,先將該機器出售予中央租賃公司,再由中央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出售予被告乙○○,此部分之事實,業經相關當事人承認,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0 號判決認定在案,而此原因事實殆為原告與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同一負責人甲○○)之 所以願意與被告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之原因。而被告因所受領之機器自安裝之日起即從未有一日正常運轉,迭經請求中央租賃公司處理,甚至以存證信函催告之,然均未獲置理,被告遂因而拒絕繼續支付高額之分期價金,然中央租賃公司竟以被告違約而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該機器,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聲請執行原告及被告丙○○之財產,分別得款205 萬餘元及800 餘萬元。由上可知,系爭本票債權之提付執行,實肇因於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未符合於通常使用之品質所致,原被告雙方間雖無契約關係,被告雖然對於原告不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因此所支付之費用(即系爭205 萬餘元),不能謂非因原告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從而其所支付之費用,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之規定,即無由請求被告分擔。

(三)按票據法所稱之「連帶負責」者,係一種不完全連帶責任,與民法所定之連帶債務人責任未盡相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係因第三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強制執行而清償債務,而該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 (票據債務), 並非民法上之債務,換言之,本件當事人間僅有共同發票人之關係存在,而原告清償債務亦係清償其依據本票所負之共同發票人債務,是原告至多僅能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尚不得依據民法之規定主張權利。

(四)原告既未負民法上債務、未因民法上之債務關係遭到執行,且依上開實務見解,票據關係又無民法上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規定即乏所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連帶債務之規定,但內部求償權之發生,須以債務人已清償超過自己應分擔之部分(最 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及學說通說見解)為前提。查原告所清償之部分為205萬餘元,尚未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206萬餘元(本票債權00000000元÷5人=0000000元/人), 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學說通說見解,原告之內部求償權即尚未發生。況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如有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則應由該債務人負擔,而非平均分擔,民法第280條但書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票據法第96條之「清償承受權」,並無理由:查中央租賃公司於取回洗蛋機後,並未於30日內出賣之,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業已失其效力。換言之,系爭本票已因原因關係之消滅而使本票債權不復存在,中央租賃公司對於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既均無本票債權可言,原告又如何承受其權利?退萬步言,縱然認為中央租賃公司之該本票債權仍有效存在,然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按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第96條固有明文。然而,其既為原債權之承受,其時效自不因承受而重新計算,換言之,如原債權已罹於時效,票據債務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查原告所承受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而該執行名義為不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其最近一次之執行終結日期為92年9 月19日(請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註記),距本件起訴時之96年,顯已逾3 年,是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

(六)原告主張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並無理由: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有明文。然而,其請求權之成立,係以票據債權非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且發票人或承兌人受有利益為前提,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2、查中央租賃公司之該本票債權之不復存在,既非出於時效或手續之欠缺,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被告即無利益償還請求權可言,原告自無從自中央租賃公司承受任何利益償還請求權。3、次按,上開規定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 本件被告所受領之洗蛋機自始即故障,且已遭中央租賃公司取回,其在原因關係上根本毫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所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根本不存在。

(七)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85年9 月間向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購買美國製雞蛋洗選分級包裝機乙部,價金為1030萬5460元,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丙○○、鄒建年、通益國際有限公司、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系爭本票乙紙交由中央租賃公司收執,並於85年10月15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二)中央租賃公司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85年度票字第27311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嗣中央租賃公司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於民國88年8 月24日受償205 萬5517元。

(三)被告丙○○已因上開附條件買賣及本票共同發票人關係遭中央租賃公司執行八百餘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有民法關於連帶債務或保證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間是否有票據法第96條之「清償承受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上開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係經兩造協議而簡化,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審酌如下:

(一)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96條、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要旨),合先敘明。

(二)經查:1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5年9 月間向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購買美國製雞蛋洗選分級包裝機乙部,價金為1030萬5460元,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丙○○與原告公司及鄒建年、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系爭本票乙紙交由中央租賃公司收執,並於85年10月15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嗣中央租賃公司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85年度票字第27311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於民國88年8 月24日受償205 萬5517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院86年度執字第427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2 、承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共同簽發,執票人之中央租賃公司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已受償205萬5517元,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原告自得就此金額範圍內對共同發票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3 、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9 月

26 日 ,原告迄今始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然已罹於3 年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固屬有據;惟依票據法第22 條 第4 項規定,原告仍得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4 、本件被告雖辯以:被告乙○○所受領之洗蛋機自始即故障,且已遭中央租賃公司取回,其在原因關係上根本毫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所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但如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而此之所謂受有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查本件被告乙○○向中央租賃公司購買美國製造雞蛋洗機金額為1030 萬5460 元,兩造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亦為1030萬546 0 元,足見該票面額為兩造應負連帶責任範圍。中央租賃公司依法本得向兩造其中之1 人行使追索權而求償,如今原告既經中央租賃公司執行受償205 萬5517元,被告因而就此金額範圍內免受追討,確受利益,原告自得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從而,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5 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5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而有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係中央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出售標的物蛋洗機予被告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為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乙○○。兩造間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僅應負票據法上之連帶責任,究與民法所定之連帶債務人責任未盡相同,顯難令被告等同負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責任,併此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