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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12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前,適有訴外人趙從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行經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致趙從仕倒地,受有左側額顳部急性硬腦膜、左側耳道外傷、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腦挫傷性出血、腰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之重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趙從仕依法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733元、交通費用18,000元、看護費用12, 000 元、殘廢給付550,000 元,合計604,73

3 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733 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給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惟伊並無過失,係趙從仕突然橫越中山路才發生系爭事故,伊自不負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交字第0960016674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⑵枋寮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4-9 頁);⑶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4幀(本院卷62-68 頁);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4,733元、交通費用18,000元、看護費用12, 000 元及殘廢給付550,000 元;⑸系爭事故現場圖(本院卷82頁)。

四、本件爭點所在:㈠被告有無過失?㈡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就上述爭點㈠判斷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視距均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趙從仕自對向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趙從仕倒地受傷,倘被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能注意對向來車,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復參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79-80頁),鑑定意見為「一、趙從仕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係趙從仕橫越中山路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屏東縣警察局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Y 字形路口,「趙從仕橫越中山路」實為被告自中山路欲往枋寮方向時,從被告之自身角度觀察趙從仕行進方向所得出之結論,與原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一節無涉,是原告此辯尚不足採,仍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就上述爭點㈡判斷如下:㈠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時,因損害賠償義務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仍以損害賠償義務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代位請求。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已如上述,則原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前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另按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對事故發生互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自得依法減輕之,本院衡酌其等前述行車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認事故過失比例被告應負百分之30責任,故被告僅得就其中損害額百分之30負責任即181,420 元(604,733 ×30%=181,4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部分範圍內,自得代位趙從仕請求之,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因本院命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