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乙○○

庚○○己○○○丁○○丙○○

共同送達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災害救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48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民國92年因杜鵑颱風來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農委會)宣布屏東縣為災區,並頒訂農業天然救助辦法,規定救助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者,即予依救助額度標準予以救助,未達20%即不予救助。原告等符合上開規定,應可得救助款2 百萬元,詎被告未如數一次給付,前後分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226,400 元及1,418,20

0 元,後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將溢領之1,418,200 元返還,原告除將溢領超過2 百萬元部分644,600 元已與提存外,就2百萬元仍有法律上保有之原因,惟遭被告否認,對此原告即受有法律上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行政院農委會有新臺幣2 百萬救助金請求權存在。

三、按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行政院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2 項所定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對屏東縣地區農漁民因杜鵑颱風來襲所受損失,定有損害補助標準,對合乎規定之農漁民予以現金補助,其所依據之農業發展條例係以政府機關為主要規範對象,而補助標準之訂定及具體個案之准駁均由政府機關為之,為政府機關基於法律所授與之公權力所為對外之行為,堪認本件為公法上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1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災害救助之性質,乃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民眾因天然災害生活陷於困境時,政府適時予以救助紓困)。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係屬公法事件,非如原告所稱履行道德義務之私權行為,故原告應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公法上之權利救濟方式為之,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應首開法條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災害救助金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