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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辰○○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被 告 己○○ 兼尤光祥.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寅○○

亥○○○午○○○癸○○子○○ 兼尤李甘.卯○○ 兼尤李甘.庚○○壬○○○尤金生之.乙○○ 尤金生之.甲○○ 尤金生之.丑○○ 尤金生之.丙○○ 尤金生之.戊○○ 尤金生之.戌○○○林尤賜盞.天○○○林尤賜盞.巳○○○林尤賜盞.酉○○ 林尤賜盞.未○○ 林尤賜盞.申○○ 林尤賜盞.丁○○○尤光祥之.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列寅○○、尤金生、林尤賜盞、亥○○○、己○○、午○○○、癸○○、尤李甘杏、子○○、卯○○、庚○○、尤光祥等12人為被告,主張原告於日治時期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尤在仔買受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等12人共有,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備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惟查尤金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7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尤金生部分不合法之訴,並陸續追加其繼承人壬○○○、乙○○、甲○○、丑○○、丙○○、戊○○等6 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相符,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尤光祥、林尤賜盞、尤李甘杏等3 人先後於97年2 月17日、97年10月8 日、98年3 月2 日死亡。

被告尤光祥之繼承人為己○○、丁○○○等2 人;被告林尤賜盞之繼承人為戌○○○、天○○○、巳○○○、酉○○、未○○、申○○等6 人;被告尤李甘杏之繼承人為子○○、卯○○等2 人,分別經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尤光祥、林尤賜盞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尤李甘杏之繼承人續行訴訟。更正後被告為21人,而被告21人均有委任辛○○為訴訟代理人,足以保障當事人之利益,並經兩造對此部分訴訟程序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時為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撤回備位聲明,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㈡被告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壬○○○、乙○○、甲○○、丑○○、丙○○、戊○○應就其被繼承人尤金生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戌○○○、天○○○、巳○○○、酉○○、未○○、申○○應就其被繼承人尤李賜盞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㈤被告亥○○○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㈥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㈦被告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㈧被告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2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㈨被告子○○、卯○○應就其被繼承人尤李甘杏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㈩被告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2 分之25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2 分之6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丁○○○應就其被繼承人尤光祥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僅同意原告所為撤回部分。原告所為追加確認之訴及變更請求部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同條項第7 款所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相符,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原告前僅就給付之訴部分求為勝訴之判決,惟其前提要件,須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違憲而不予適用,蓋此二判例揭示:「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固經本院著有先例。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於強制徵收時,政府可依權力作用即取得所有權,縱須補償價金亦與單純買賣行為不同,如原所有人仍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國家機關自得訴請塗銷其登記。」「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及第54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然本院並未依原告建議裁定停止訴訟而聲請大法官解釋,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縱原告在日治時期買受系爭土地而即為真正所有權人,因受限於上開判例,仍不能訴請塗銷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之所有權登記,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但原告茲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其是否買受系爭土地而即為真正所有權人,攸關有無占有權源等利害關係,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而即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否即不明確,原告因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所為確認之訴部分,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提出訴外人尤賜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尤在仔之繼承人之一)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本件原告辰○○返還土地,經另件確定判決認尤賜興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尤賜興敗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定上訴駁回),在前案判決理由中,採認本件原告辰○○所辯於33年4 月18日(昭和19年4 月18日)與尤在仔成立買賣契約一節為真實可採,且兩造攻防之重點即在於買賣是否屬實。前案原告尤賜興於前案訴訟中至二審程序進行中,因其應有部分遭拍賣,在拍賣前,本件被告卯○○及尤光祥乃於96年4 月25日分別出資購買尤賜興之應有部分,尤光祥所購部分先以其父己○○名義登記,嗣再由己○○於96年5 月15日贈與尤光祥,俱為尤賜興之繼受人。則在本件中,基於爭點效及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等法理,應就前案中所認原告與尤在仔於33年4 月18日成立買賣契約一節,為相同之判斷等語,固非無據。惟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茲本件被告有21人,與前案原告尤賜興或其繼受人多有不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或民事訴訟誠信原則之違背可言,仍須本院就該買賣之存否自為判斷。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於土地登記簿上固記載為被告等分別共有,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於33年4 月18日(昭和19年4 月18日)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尤在仔訂立買賣契約書而買受,並由原告占用迄今。依日治時期適用之日本民法,土地買賣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依日治時期之日本民法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惟原告為識字不多之鄉下老農,不諳法令,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乃按日治時期之地籍資料仍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尤在仔,致生所有權人登載錯誤情事。然按土地總登記,乃地籍之整理,屬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行政程序,與物權之歸屬變動不生影響,尤在仔自不因此錯誤登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㈡被告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壬○○○、乙○○、甲○○、丑○○、丙○○、戊○○應就其被繼承人尤金生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戌○○○、天○○○、巳○○○、酉○○、未○○、申○○應就其被繼承人尤李賜盞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㈤被告亥○○○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

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㈥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㈦被告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㈧被告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2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㈨被告子○○、卯○○應就其被繼承人尤李甘杏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㈩被告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2 分之25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2 分之6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丁○○○應就其被繼承人尤光祥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原告在日治時期有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委任狀、委任申請登記等文件資料均係偽造;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乃原告之父親吳得仔聲稱自己是所有權人而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總登記,嗣後地政機關發現與日治時期之登記資料不符(所有權人應為尤在仔),且吳得仔又提不出買受證明文件,才又以尤在仔名義申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吳得仔代辦登記及換發取得權狀正本,原告是因此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至原告所提出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之單據,其中編號1 至編號18是屬單據性質,但該單據並無法看出是指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單據,而編號19以後之文件,僅屬繳交田賦之通知單,而且大部分亦看不出與系爭土地有所關連,無法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外,本件原告於前案所述,及前案證人林榮春、柯三妹、陳水仔之證詞,顯有不實。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買受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所示,原告亦無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僅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此外,原屬尤賜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因買賣、贈與等法律關係而移轉為被告卯○○、尤光祥所有部分,是在前案一審(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尤賜興勝訴後之96年

4 月25日及5 月15日,而前案二審於96年6 月26日始廢棄改判尤賜興敗訴,移轉時尚不知前案二審將為逆轉之判決,是其係善意且信賴登記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分別共有。

㈡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占有使用多年。

㈢依日治時期適用之日本民法,不動產買賣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有無於臺灣日治時期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即為所有權人)?㈡若原告於日治時期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茲得否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登記塗銷或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是否違憲)?㈢若上開判例違憲,則就被告卯○○、尤光祥因買賣、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得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信賴登記?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日治時期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就該買賣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稽。詳言之,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既經對造否認其真正,於舉證人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該文書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提出其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之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

申請書、委任狀、委任申請登記等私文書,經被告爭執其並非真正由名義人尤在仔作成部分,首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後,始有形式上證據力可言。經查:

⒈原告曾於本件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文書

原本,經當庭核閱與附卷影本相符(下稱原證A本,見本院卷㈢第84至103 頁,原告此所稱編頁①至⑫等,為原證A本之編頁),已記明筆錄(見本院卷㈢第66頁),並指稱如下:

⑴上開文書原本紙質已泛黃,且均以毛筆書寫,可證該文書自製作完成迄今歷時久遠,非臨訟製作。

⑵上開文書原本係由紙卷打洞串連結成1 份。

⑶第①頁之委任狀上貼有「日本政府」發行之「收入印紙」(相當於今日之印花)面額為「叄錢」。

⑷第⑥頁之「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末頁貼有「日本

政府」發行之「收入印紙」,面額「壹圓」3 張,面額「貳拾錢」2 張,面額「五錢」1 張及面額「叄錢」1 張。

⑸第⑦頁之「賣渡證」上貼有「日本政府」發行之「收入印紙」,面額「叄錢」1 張。

⑹第②頁即「委任狀」用紙末頁印製「書記料金圓四十

錢也」「司法書士廣田良三」等文字,末段有蓋印,印文為「司法書士廣田良三」。

⑺第⑩頁之土地登記資料,用紙上印製,「付錄第三十

九號之1 ,登記濟證用紙」,「土地建物登記用」等文字,在「街庄名」欄以毛筆書寫「鵝鑾鼻」3 字;在「土地番號」欄以毛筆書寫「貳參七」後修改為「貳參九」,「七」字部分有蓋印;在「登記番號」欄以毛筆書寫「四貳壹」等文字。並且,在「申請書受附年月日」欄,印製「大正」2 字並以毛筆書立「五年拾一月貳拾壹日」等文字。在第⑩頁末端印製有「右登記濟」等4 字,並蓋有「臺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印」等印文。

⑻在⑪頁背面與第⑫頁,蓋有「臺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之騎縫印文。

⑼第⑫頁,「地名欄」記載為「鵝鑾鼻」,「土地番號

」欄,記載「二三九」;「登記番號」欄記載「四二一」。在本頁同樣蓋有「臺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印」之印文。

⒉原告並引用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所稱:「經本院勘驗上開

文件之結果:上開文件之紙質已泛黃,書證上之印泥為紅色,『杜賣書根字』書證之第11、l2頁上蓋有騎縫印文(即臺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印)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可稽,可證上開文書年代久遠,非臨訟製作。」(見本院卷㈠第22頁背面),及前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上訴人請求勘驗書證之記載,正本與影本相符。勘驗的書狀上之文字以黑色筆書寫,但依目視無法判定是毛筆所書寫。委任狀及所有權買賣登記聲請書、賣渡證、土地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之正本(上證三)的紙質已泛黃,上開書證上的印為紅色的,上證四號的11、12頁上蓋有騎縫印文(臺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印)。」(見本院卷㈢第31頁背面),而主張上開文書為真正。

⒊然被告亦指陳:

⑴原告所提「賣渡證」,買受人載名為「辰○○」,惟

辰○○之本名為「吳凉」,在35年10月1 日以後才改名為辰○○,賣渡證上所顯示之時間為33年4 月18日(昭和19年4 月18日),竟未卜先知而事先改名,顯然嗣後造假。有原告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含浮籤)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74 頁)。⑵賣渡證上無「買主」二字,雖然上面有辰○○殿及住

址,但無註明「買主」二字,實非專業司法代書之作法。

⑶賣渡證上,賣主「尤在仔」及其印文,並非尤在仔生

前筆跡及印章,已在前案提供尤在仔生前筆跡佐證,其上之筆跡,均足供核對與賣渡證上之筆跡完全不符。

⑷又原告所提供當初司法代書所寫之委任狀,其委任狀

之委任內容中,有撰寫者書具「尤在仔」之字樣,持此筆跡與賣渡證上之賣主尤在仔之簽名比對,顯然二者是出自一人之相同筆跡,換言之,此賣渡證上之賣主尤在仔之簽名,是與撰寫此賣渡證、委任狀之「司法代書」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均是司法代書自己書寫,而非尤在仔之簽名),足證賣渡證上之賣主簽名,並非尤在仔本人。

⑸由前案所提供之尤在仔之家書資料中,其上有尤在仔

當時所使用之印章印文,為橢圓形印章,與賣渡證上尤在仔之方形印章完全不符,亦證明此賣渡證之虛偽不實。

⑹賣渡證上,有關賣主尤在仔之地址一再寫錯,地址先

是寫恒春郡恒春街鵝鑾鼻229 番地,刪掉再改為恒春郡車城庄車城380 番地,然尤在仔在33年4 月18日(即賣渡證之日期)其戶籍是設在「車城333 番地」,地址完全不對,令人起疑。

⑺原告辰○○在前案進行當中,有關刑事被訴竊佔案件

中,自承曾30多次找尤在仔要蓋章,結果尤在仔均不願蓋章云云,如今在賣渡證上卻有印章出現,事有蹊蹺。

⑻原告所提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買主辰○○不是當

時日治時期之戶籍姓名(應為吳凉,詳見前述),且買賣雙方均未蓋章,且其上之簽名均是寫此份申請書者之筆跡,並未有買、賣雙方之親筆筆跡,此份文件如何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⑼原告所提委任狀,買主辰○○之名字與其當時日治時

期之名字有誤(如上述),且在委任狀上並無委任人之簽名、蓋印,如何證明有委任關係?且在此委任狀之上方,雖有「辰○○」之橢圓形印文,但當時其姓名應為吳凉,印文自應為吳凉二字,為何又會未卜先知,先刻下數年以後才改名之「辰○○」印章?⑽原告所提出尤在仔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㈢第96頁)

,其上有關尤在仔之名字,原誤載為尤存仔竟然寫錯而逕行刪改為尤在仔,但刪改處竟然未蓋章(官防),且與尤在仔當時正確之戶籍謄本(含浮籤,見本院卷㈢第176 至178 頁)加以比較,出生別處,應是「私生子男」(卻僅寫子男),且有關住所、事由欄內,依慣例有住所變動時,均會在其上方加註刪改字數、蓋上官印、以及在住所欄內一一註記清楚,結果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卻完全與當時之戶籍謄本有異,顯非真實。

⒋經本院細核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

書、委任狀、委任申請登記等文書,及被告所引用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含浮籤)及另一份尤在仔之戶籍謄本(含浮籤),並調取前案全卷審閱尤在仔生前筆跡之家書資料(見前案一審卷第214、215 頁),堪認原告所稱上開文書歷時久遠,非臨訟製作等語無訛,前案二審勘驗結果不脫此範圍,但被告所陳諸多疑點,亦均確實存在,難率為合理化之解釋,自不得忽視其可疑。尤其上開文書歷時久遠,固非臨訟製作,但應由名義人尤在仔作成部分,筆跡顯非尤在仔所為,而係「司法代書」所為(原告於前案二審亦稱:「都是代書寫的」,見本院卷㈢第32頁),且該文書上之尤在仔印文是否為真正,要屬不能證明(原告於前案二審庭稱:「印章我們是交給代書,由代書蓋的」,僅是片面之詞,已無從查證,見同上),又有反證益徵其可疑,則非無可能係在土地總登記前後所偽造,依前揭私文書真正性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應由原告負擔不能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提出之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委任狀、委任申請登記等文書,欠缺形式上證據力,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法院即不得判斷其實質上證據力而作為自由心證之依據。

㈢再查:

⒈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證明係原告持有,

其上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尤在仔」,登記日期為36年4 月18日,登記字號為7914號,收件日期為35年

6 月20日,收件字號為990 號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03頁),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惟辯稱: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乃原告之父親吳得仔聲稱自己是所有權人而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總登記,嗣後地政機關發現與日治時期之登記資料不符(所有權人應為尤在仔),且吳得仔又提不出買受證明文件,才又以尤在仔名義申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吳得仔代辦登記及換發取得權狀正本,原告是因此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土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其上登載字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相同,並在「申報人」欄填寫「吳得仔」,「原所有權人」欄填寫「吳得仔」後以刪除線畫掉並蓋吳得仔印章,「現所有權人」欄填寫「尤在仔」,其代理人欄、權利關係人欄、使用人欄,均空白,而「權利憑證」欄原填寫「土地登記証」後以刪除線畫掉後改寫為「讓渡書」,申報繳證收件日期為35年6 月20日等情。依上開所載,可見實情如下:應係吳得仔本人,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持不知何來之「土地登記証」與「讓渡書」(顯非本件原告提出之賣渡證,因本件賣渡證全無與吳得仔有關之記載),以原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現所有權人」尤在仔申報繳證,而嗣以尤在仔名義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並非由尤在仔本人或代理人申報繳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再交付原告之歷程甚明,則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惟不足以間接證明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反而增添疑竇,吳得仔當時申報取得尤在仔名義權狀之行為及所執憑證,實令人費解,蓋吳得仔既知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宜,即非不諳相關法律之人,若原告所主張其於日治時期買受系爭土地一節為真,吳得仔實無不憑繳賣渡證而逕以原告名義申辦權狀之理,但實際上不然,且斧鑿痕跡甚深,必定另有隱情。至原告於前案二審所稱:「35年代書(廣田良三)請郵差將權狀寄到我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無非意指由廣田良三代理尤在仔或尤在仔本人辦妥尤在仔名義權狀後,經由廣田良三郵寄給原告收執等情,核與前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呈之客觀情狀顯有矛盾,即非可採。至原告本件主張係地政機關按日治時期之地籍資料仍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尤在仔,致生所有權人登載錯誤情事,則完全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提出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田賦單據原本35張,欲證

明係由原告繳交田賦等情,經當庭核閱與附卷影本相符(下稱原證B本,見本院卷㈢第104 至137 頁,其編號

6 有不同之2 張,原本與影本均無編號25,影本缺編號31,此處編號係指原證B本之編號),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㈢第66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文書為真正,惟辯稱:其中編號1 至編號18是屬單據性質,但該單據並無法看出是指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單據,而編號19以後之文件,僅屬繳交田賦之通知單,而且大部分亦看不出與系爭土地有所關連等語。經查:大致確如被告所陳,編號1 至16及編號18是收據,時間為37年至52年間,而編號17及編號19至30是通知單,時間為52年至62年間,編號32至35是補發稅單,時間為64年至67年間;因部分通知單及補發稅單上記明系爭土地之地號並登載賦籍冊號碼為215 號,則僅登載稅賦冊號碼或稅單號215 號之部分,亦堪認與系爭土地有關,由此可見,與系爭土地有關者,有編號19至35部分;至編號1 至18部分,未見記明系爭土地之地號,其登載之賦籍冊號碼亦非215 ,亦即收據部分均未見其與系爭土地之關連性。縱令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上開田賦收據及繳納通知單,惟其持有上開單據,仍未必與買受系爭土地有關,僅憑原告持有上開單據之間接事實,尚難遽認原告必有買受系爭土地之主要事實。

⒊原告提出其主張為廣田良三致尤在仔之日文書信原本及

中文翻譯文各1 紙(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01 至102 頁),並聲稱:原告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後,屢次請求尤在仔過戶未果,最後只得向向尤在仔拿取賣渡證及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原本,在尤在仔交付之文件中,有上開書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1頁),被告對此書信之真正亦有爭執。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尤在仔交付於原告,前已敘明;又依日治時期之民法,賣渡證即買賣契約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憑證,自應由買受人自始持有正本,絕無嗣請求出賣人交付賣渡證之理;則原告竟稱上開書信是尤在仔交付賣渡證及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原本時所一併交付,顯難以置信。況若果有上開書信,既是廣田良三致尤在仔,尤在仔實無理由轉交原告。故上開書信之真正亦屬不能證明,而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應予排除,附此說明。

⒋原告並表示引用前案證據證明其買受系爭土地,主要應

包括前案證人陳水仔證稱:尤在仔係我們管區警察,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係尤在仔所有,後來我在雜貨店有聽尤在仔說賣給辰○○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67 至168頁)。前案證人林榮春證稱:當時我下班我父親跟我說隔壁要買賣土地,我去看的時候現場有辰○○、尤在仔在談買賣之事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70 頁)。前案證人柯三妹證稱:我小時候有幫辰○○割稻子,為了打稻子就要把稻子拖到空地去做,他們跟我說,拖到跟尤在仔買的土地那裡作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71 至172 頁)。惟查: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辛○○陳明其祖父尤在仔於民國20年就不當警察,改去開雜貨店及務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50 頁),則前案證人陳水仔等所述尤在仔為警察一節,恐有年代相隔之落差,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尤在仔於民國33年仍為警察,自不能逕認尤在仔當時仍是警察,進而貿然推論其故意賣地不過戶而欺壓原告。況如係地政機關按日治時期之地籍資料逕登記尤在仔為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所示,的確須再辦移轉登記,但事實上是吳得仔自己持不詳之讓渡書申報登記尤在仔為所有權人,問題不在尤在仔。此外,前案證人林榮春、柯三妹分別出生於民國19年、24年,迄至33年間僅有14歲、9 歲(其等年籍資料,見前案一審卷第164 頁),證人林榮春證稱:我那時在農業畜產試驗所擔任公務員,當時我下班我父親跟我說隔壁要買賣土地,我去看的時候現場有辰○○、尤在仔在談買賣之事云云(見前案一審卷第170 頁),然14歲之人能否擔任公務員,甚為可疑,其證詞實難採憑;且林榮春、柯三妹於民國33年均尚年紀幼小,且事不關己,應無可能注意他人間買賣土地之情節,更無可能對於逾六十年前生活中偶發之小事,印象深刻至今。前案證人陳水仔(民國00年出生)固然證稱:我在雜貨店有聽尤在仔說賣給辰○○等語明確,但民國33年戰亂時為22歲青年之陳水仔,於95年間前案一審作證時,已高齡83歲,能否對於逾六十年前偶然與人閒聊不關己事之談話內容,竟印象深刻至今,亦難令人置信,況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特定與價金等之具體情節,其證明力甚低。

⒌反觀原告能提出諸多年代久遠之文書證據(見原證A本

、原證B本)之情狀,原告顯係小心謹慎蒐集保管證據之人,若果有買受系爭土地,關於支付價金之憑證,依其重要性而言,自能一併妥善保管,而無單獨滅失之虞。但迭經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其支付價金之憑證,詎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更徵原告所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事態有疑(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參照)。

㈣據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部分不具形式上證據力,

應先予排除,就賸餘證據及間接事實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在日治時期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之主要事實,故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至其餘爭點,須以原告在日治時期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而即為所有權人為前提要件,方有探究之必要,茲因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買賣存在,不能認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是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所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登記塗銷或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5-18